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2年度行執字第5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空軍軍官學校法定代理人 胡中緯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與債務人劉泓佑、劉慧彩及吳浚玄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核因下列事項致有程序上之欠缺,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之聲請,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第30條之1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規定,及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規定,行政訴訟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新臺幣(下同)5,000元以上者,執行費用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7分之1,亦即每百元徵收0.8元,畸零數未滿百元者以百元計算。本件聲請人聲請執行標的金額為123萬6,599元,應徵收執行費9,893元(計算式:123萬6,599×0.008=9,8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未據聲請人繳納,應予補繳。
二、又聲請人聲請查詢債務人劉泓佑、劉慧彩及吳浚玄之財產所得清單,應繳納查詢規費每人所得資料250元、每人財產資料250元,3人共計1,500元,應一併補繳。
三、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執行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實現之權利。」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規定,於行政法院辦理執行程序時準用之。本件行政聲請強制執行狀(下稱聲請狀)當事人欄雖記載聲請人之代表人為「胡中緯」並經用印,惟未提出其法定代理資格之證明文件(如國防部人事令或派令等身分證明文件),本院無法判斷聲請人及其代表人之當事人能力是否完備,應予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蔡旻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