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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行執字第 6 號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2年度行執字第6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空軍軍官學校代 表 人 胡中緯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與債務人李冠葦、顏淑燕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核因下列事項致有程序上之欠缺,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之聲請,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第30條之1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規定,及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規定,行政訴訟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新臺幣(下同)5,000元以上者,執行費用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7分之1,亦即每百元徵收0.8元,畸零數未滿百元者以百元計算。本件聲請人聲請執行標的金額為40萬26元,應徵收執行費3,200元(計算式:400,026×0.008=3,2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未據聲請人繳納,應予補繳。

二、又聲請人聲請查詢債務人李冠葦、顏淑燕之財產所得清單,應繳納查詢規費每人所得資料250元、每人財產資料250元,2人共計1,000元,應一併補繳。

三、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執行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實現之權利。」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規定,於行政法院辦理執行程序時準用之。本件行政強制執行聲請狀(下稱聲請狀)當事人欄雖記載聲請人之代表人為「胡中緯」並經用印,惟未提出其法定代理資格之證明文件(如國防部人事令或派令等身分證明文件),本院無法判斷聲請人及其代表人之當事人能力是否完備,應予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麗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儀姍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23-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