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七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蔣文正律師
劉豐綸律師被 告 甲○○即劉益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專利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一年度偵續字第四七號),本判決如左:
主 文乙○○、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設於彰化縣○○鎮○○路○段○○○巷○○○弄○○號昇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明知丙○○享有新型第七三四九八號之「附湯匙罐蓋之夾持結構改良」業經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於八十年九月起,核准專利、專有製造、販賣或使用其新型之權,竟自八十年九月起,委請被告甲○○在彰化縣○○鎮○○路○○○巷○號,仿造生產,嗣於八十一年十月二日十五時四十分許,經警在甲○○上揭處所查獲,並扣得罐蓋一萬個 (起訴書誤載為一千萬個),因認被告乙○○、甲○○涉有修正前專利法第一百零七條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二人犯有前開之罪,係以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指訴歷歷,復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新型第七三四九八號專利證書影本一張在卷可稽,並經送經濟部查禁仿冒商品小組審查結果,亦認被告乙○○委由被告劉炳賢所製造之「附湯匙罐蓋」與告訴人丙○○所享有之前揭新型專利範圍實質上為相同之形狀、構造,有該查禁仿冒商品小組簡便行文表影本一紙附卷為其主要論據,固非無見;惟訊之被告二人固坦承被告乙○○於右揭時地委請被告甲○○製造「附湯匙罐蓋」為警查獲之事實不諱,惟均堅決否認何違反專利法犯行,被告乙○○辯稱:「伊係於七十二、三年間即經營罐蓋生產,於七十四、五年間開發本件產品後生產製造,告訴人丙○○之前係為伊之代工廠,惟伊於七十九年間曾以該產品申請專利未獲准,然告訴人丙○○於八十年間卻申請專利獲准,足徵二者不同;且伊所委託製造之”附湯匙罐蓋”與丙○○之新型第七三四九八號專利從外觀之,無論在形狀及構造上均不相同,伊所製造之”附湯匙罐蓋”係以突柱夾住湯匙,與告訴人以肋條夾住之專利產品,二者明顯相異,伊並無侵害告訴人丙○○之專利權」等語;被告甲○○未於審判期日到庭,其前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中辯稱:「伊僅係為乙○○代工,不知該產品有無經專利合法授權」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告訴人丙○○所享有新型第73498專利(公告第168984號專利「附湯匙罐蓋之夾持結構改良」,以下稱甲案),其構成要件為:兩道相對的限制槽⑴與兩道相對的肋條⑵;其技術特徵為:限制槽與肋條成九十度交叉間隔安置,使罐蓋無論從那一方向施壓扭曲,至少都有一道挾持力量能維持湯匙於不墬。而本件被告乙○○所委託製造之「附湯匙罐蓋」(以下稱乙案),其構成要件為:兩限制槽①、兩長斜柱②及兩短直柱③;其技術特徵為:兩限制槽①及兩長斜柱②在平時即能挾持湯匙,使湯匙不易脫落;而兩短直柱③則係供湯匙左右定位。經將甲案與乙案,依據全要件原則進行分析比對,發現甲案與乙案之限制槽皆係卡制湯匙之兩端,使湯匙固持於罐蓋上,該部分之構成要件係相符;然甲案之兩道相對的肋條⑵與乙案之兩長斜柱②和兩短直柱③其位置和形狀皆不相同,此部份之構成要件即不相符。此時則必須再就乙案中不符合全要件原則之技術構成要件,進行等效或非必要之均等論分析。經均等論分析結果發現:甲案中兩道相對的肋條⑵之「技術手段」是利用罐蓋再受扭曲致兩道相對的限制槽被拉長時,兩道相對的肋條⑵會向內彎,產生夾持湯匙之「功能」,達到使罐蓋無論從那一方向施壓扭曲,至少都有一道力量能維持湯匙於不墬之「結果」。但該罐蓋在平時不受扭曲時,該肋條並不具認和夾持之功能。但乙案的兩短直柱③之位置靠近小限制槽,並且兩短柱較短且間隔較近,其功能僅供湯匙之左右定位,於「罐蓋受扭曲時並無夾持湯匙之功能,故和甲案之肋條之技術手段、功能和結果皆不均等。再者,乙案的兩長斜柱②之「技術手段」是利用兩斜柱皆向中心傾斜的作用,將湯匙壓固於罐蓋底面,在平時即能對湯匙產生夾持之「功能」,使罐蓋不論在平時或受扭曲時,皆具有維持湯匙不易脫落之「結果」。因此乙案的兩長斜柱②之技術手段、功能和結果皆和甲案之肋條⑵不均等。綜上可知,乙案之「兩長斜柱及兩短直柱」之形狀和位置皆和甲案之肋條不相同,且兩長斜柱之功能及裝配湯匙之便利性皆不如甲案「肋條」之進步,二者技術思想也不同,實屬不均等,故被告乙○○所製作生產之「附湯匙罐蓋」與公告第168984號「附湯匙罐蓋之夾持結構改良」專利案的申請專利範圍為「實質不相同」。
(二)本案經送國立中正大學及中國機械工程學會鑑定結果,亦持相同看法,均認被告產品與告訴人專利案申請專利範圍不相同,有國立中正大學於九十年八月八日所出具專利侵權鑑定技術報告書及其於同年十二月二日所出具補充說明書各乙份、中國機械工程學會八十八年十二月廿三日專利侵害鑑定報告附卷可稽。雖告訴人於本案中曾舉經濟部查禁仿冒小組簡便行文表乙紙(82禁仿組發字第三五號)函載:「關於台端(即丙○○)檢舉新型第七三四九八號「附湯匙罐蓋之夾持結構改良」,專利權被侵害乙案,經本部中央標準局依據台端所送樣品審查結果認為「該樣品與本專利案申請專利範圍。實質上為相同之形狀構造」為被告侵害告訴人上開新型專利之論據,然查上開簡便行文表僅述及結論而未述及理由,此種無理由之審查結果,當不得作為被告乙○○違反專利法之論據。另依中央標準局八十二年台專 (判)0二00八字第一二0三三六號函說明二 (五)雖載:「樣品(即被告所製造罐蓋)與乙案(即丙○○所享有之本案新型專利)相較,....,該產品兩凸柱之形狀與乙案兩肋條之形狀稍有不同,但此為一般習知之等效設計,故該產品實質上和(第00000000號專利案)乙案具相同之夾持結構」,然中央標準局所為上開鑑定之流程並未依照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所制定之「專利侵害鑑定基準」進行鑑定,並依據全要件原則及均等分析獲致結論,其鑑定流程並不嚴謹,而所獲致之結論亦與本院認定不符,已見前述,是該函亦難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綜上,被告乙○○及甲○○上開所辯,信而有徵,應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二人確有違反專利法之犯行,揆諸首開法條,自應諭知被告乙○○、甲○○無罪之諭知。
四、又本件既經判決無罪,與公訴人移送併辦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二0三、四五一
一、四五一0號案件自不生連續犯關係,該部分應退請檢察官另為處理,附為敘明。
五、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為應諭知無罪,故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六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欽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葉惠英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