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一四九號
自 訴 人 乙○○○自動零件有限公司 設英國布拉福特雷格巷第十號信箱
AE Auto代 表 人 艾強生
RODNEY代 理 人 華詒孫律師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推事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稱:自訴人為世界知名之如附件一所示商標(下稱系爭商標)車輛、運輸機械及其零件裝置部品並農、工機械零件部品如油封(OIL SE AL)之製造商,該商標分別於民國六十二年、六十九年即在我國註冊取得第六五二二三號及一三四一一三號商標註冊證,享有商標專用權,分別專用於四十九年三月十八日發布之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第十八項各種軸承、離合器等商品及六十一年七月四日發布之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九十類車輛、運輸機械及其裝置等商品。被告係奈及利亞國人,來台經商,明知自訴人享有系爭商標專用權,為圖不法暴利,竟與居廣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陳建雄、廠務經理李玲瑩及羽弘油封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徐勝唱、徐惟通,共同仿冒七萬個系爭商標(其圖樣如附件二、三所示)之車輛用油封,並於標貼上虛偽標示產地為「MADE IN JAPAN」(日本製),均已裝箱完成,非但偽造文書,且侵害自訴人之商標專用權。惟於即將出口前,經自訴人循線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報請經濟部查禁仿冒商品小組、警政署經濟組、刑事警察局女警隊等單位,持檢察官搜索票○○○鎮○○里○○路○○號羽弘油封有限公司現場查獲七萬個已分別包裝之鉅量仿冒系爭商標之油封成品、七萬張仿冒系爭商標之內標貼、六百張仿冒系爭商標之外標貼、出貨明細表及油封模具二十八組。因認被告與陳建雄、李玲瑩、徐勝唱、徐惟通等人(以上四人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以八十二年度自字第八三號刑事判決,各處陳建雄、徐勝唱、徐惟通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十一月、十一月,李玲瑩則處無罪,各自上訴後,陳建雄、徐勝唱、徐惟通部分均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一九號判決撤銷,改判無罪,李玲瑩部分則維持原判決確定)共犯商標法六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之侵害商標專用權罪及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經查:(一)系爭商標固分別於六十二年、六十九年經英商聯合電機有限公司(下稱聯合公司)在我國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取得第六五二二三號、第一三四一一三號商標註冊,並均於七十八年一月二十日移轉予自訴人,另系爭商標圖樣,亦早自一九六二年及一九六三年即經聯合公司在奈及利亞註冊於該國,用之於第二十二類之「船舶及自動車輛及船舶之零件及裝置」、第五類之「各種金屬之打壓物及熔鑄物及金屬墊」、第六類「應屬本類之全部商品」,嗣並於一九九○年二月延展十四年至二○○四年後,於一九九○年五月移轉該商標專用權於自訴人,此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影本二紙及奈及利亞國第一二七一三號、一二七一四號、一三二八○號商標註冊證、延展證書及移轉證書等影本九紙在卷可稽。然依前述註冊證所載,註冊第六五二二三號「聯合電機有限公司標章」商標,係指定使用於四十九年三月十八日發布之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第十八條之「各種軸承、離合器、聯結器、泵及其襯套、冷却器、活塞、氣缸頭、氣筒襯筒、閥、閥導、閥簧、凸輪軸、推桿、搖桿、閥挺桿、齒輪、定鏈及濾器用於馬達、引擎或機器之附件零件、振動節氣閘、推進傳動構造、及風扇帶、引擎氣筒、機軸、連桿、活塞脹圈、活塞軸承簧、推力襯墊、油分離器、輪機葉、燃料噴射機械及其部份品、附屬品、及應屬於本項之其他商品」,而該註冊第一三四一一三號「AE(monogram)」商標,係指定使用於六十二年六月十三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九十類「航空機、船舶、車輛、運輸機械器具及其組件」中之「船艦之部品及組件、車輛、運輸機械及其裝置」商品,均未明確規定適用於油封之商品。雖該註冊第六五二二三號商標評定案,曾經經濟部中央標準局中台評字第八四○一三七號商標評定書,評定其商標專用權範圍及於除運送用機械器具之封油商以外之油封商品確定,而該註冊第一三四一一三號商標亦經行政法院以八十七年度判字第八二五號判決,認定其商標專用權及於專用於運輸機械之油封商品,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五年二月八日第二○二七六七號簡便行文表及行政法院上開判決影本各一件附本院調閱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一九號刑事卷足憑。但註冊第一三四一一三號「AE(monogram)」商標,於前揭行政法院判決確定前,曾經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評決商標專用權範圍不及於油封商品,經自訴人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足見系爭商標是否及於油封商品,其認定確有困難。被告係奈及利亞國人,僅因經商來台,非長住於我國,則其對於自訴人在我國取得之第六五二二三號、第一三四一一三號商標權,乃專用於油封商品一事,是否明知,即屬可疑。(二)被告所屬之公司為A.E.OKOBI&BROENTERPRICES NIGERIA LIMETER(下稱奈商公司),該公司係依據有關法律在奈及利亞註冊成立之有限責任公司,為擁有與附件二所示圖樣極其類似之「A.E Genuine Parts」商標之Anth
ony Emeka Okobi Mem Industries有限公司之控股公司,且該商標與圖案業已依法向奈及利亞Abuja市之聯邦攻府貿易部商事法庭商標組申請並完成註冊手續,並為奈商公司所擁有,按照奈及利亞法律規定,奈商公司有權使用前述註冊之商標,此亦有奈商律師OselokaG.OSuigwe提出之確認宣誓書、奈商公司註冊證書、註冊文件收據等影本附前揭高分院卷足考。是自訴人所提出之奈及利亞商標註冊證等文件是否能證明自訴人就油封之商品在奈及利亞享有商標專用權,亦有疑問。(三)本件扣案之油封及包裝、標貼等物,既僅裝箱完成,尚未出口,即為警在羽弘油封有限公司查獲,自未行銷國內市場或運送至海關、國外,依案發時之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修正前之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於同一商品或同類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及同法第六條第一項:「本法所稱商標之使用,係指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他包裝或容器之上,行銷國內市場或外銷者而言。」之規定,尚難認已有商標之使用。是被告之行為,亦與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所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又被告亦未將扣案之油封及包裝、標貼等物,陳列或散布,自亦未觸犯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二款之罪。(四)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偽造私文書」,乃指無製作權而以他人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而言。本件扣案之標貼,僅印有「MADE
IN JAPAN」字樣,並無捏造或冒用他人名義,故被告此部分所為,要亦無偽造私文書之可言。綜上所述,依自訴人提出之證據,尚難認被告有刑法第二百十條及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等犯行。是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國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 王宣雄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