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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86 年自字第 1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一三四號

自 訴 人 己○○○○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自訴代理人 王俊凱律師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洪錫爵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戊○○無罪。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戊○○為自訴人公司股東,並於民國八十三年至八十五年二月間擔任自訴人公司董事兼總經理職務,詎其竟罔顧公司權益,利用擔任上開職務之機會,未經公司股東會同意通過,即擅自挪用公司資金達新臺幣(下同)二千三百五十九萬四千四百七十六元,歸入私人帳戶使用、周轉,迄今不僅尚未將上述款項歸還公司,且於公司帳目上亦無該借款紀錄,此舉造成自訴人公司周轉不靈,違背其對公司股東交付之職責,致生損害自訴人公司之財產;且被告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召開臨時股東會後,因已另行改選辛○○等人為自訴人公司之董事長,被告已不復為自訴人公司董事,仍利用其保管公司印信之機會,,陸續於八十四年十月、同年十一月、同年十二月,擅自以自訴人公司為發票人,偽造公司票據大舉向案外人甲○○等人借款,且借款總額達四千七百九十五萬元;又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在自訴人公司內,盜用自訴人公司之印章,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以丁○○、自訴人公司及被告為共同發票人,簽發面額二百萬元、一百萬元、一百萬元,發票日均為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之如附表㈡所示本票共三張,並持之交付不知情之乙○○行使,是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自訴狀誤載為三百三十七條)業務侵占罪嫌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著有判例可稽。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查自訴人認被告戊○○涉有前開業務侵占及背信犯嫌,係以其所提出之拋棄書一紙、票據明細四紙、公司總收入及總支出表各一份、公司總收入明細資料及公司總支出明細資料各一份、自訴人公司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員林分行、中興商業印行員林分行、土地銀行南投分行存摺影本各一份、本票三紙、經濟部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經(八四)商一一五六三0號自訴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紙、本院八十六年度斗簡字第四三號民事判決、本院北斗簡易庭八十六年度斗簡字第四三號部分筆錄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何業務侵占、背信及偽造有價證券並行使之犯行,其及辯護人均為被告辯稱:該拋棄書係為能夠完成南投小半山萬方立花園別墅開發案之一切權利予賴文湧,而在自訴人現任法定代理人丁○○要求下簽署,其原認為該拋棄書內容與事實相悖而拒絕簽署,然因丁○○告知可於丁○○住處討論時再做更改,其才前往丁○○住處協商,然到丁○○住處後,丁○○即拒絕再為更改,要求其逕為簽名,其並未侵占挪用公司二千三百五十九萬四千四百七十六元,該金額與丁○○自行所製作不完整之自訴人公司收入、支出明細表差額相符,倘其確曾挪用公司款項,焉有如此恰巧數目相吻之可能;再者,其雖於八十四年九月間即未再擔任自訴人公司董事長之職位,惟八十四年九月間起至八十五年初,自訴人公司之董事長係其配偶辛○○,其當時亦仍在自訴人公司擔任經理職務,是其仍有經營公司業務之權限,且其於該段時間內以公司名義所簽發之支票、本票,實均經過董事長辛○○之授權,且其簽發支票、本票際所取得之資金,或係直接取得現金,或係轉入公司帳戶,或係由其個人帳戶代收再轉入公司帳戶,然該等資金確實均係由公司使用,其並無占為己有之情,是其並未侵占、背信、偽造有價證券並行使等語。經查:

(一)就被告被訴侵占、背信部分:自訴人雖指陳被告曾於對帳後,親自在自訴人所提出之公司總收入及公司總支出表下簽名確認,依該記載總支出及總收入之差額係二千三百五十九萬四千四百七十六元,且被告於記載有「五、本人前曾向萬方立公司借調新台幣貳仟叁佰伍拾玖萬肆仟肆佰柒拾陸元,至今尚為【應係未之錯字】清償,該部分款項本人願負清償責任。」之拋棄書上簽名,足認被告已於核對帳冊後,承認曾將自訴人公司之前開款項挪為己用,而有侵占、背信犯嫌。惟查:⑴被告雖曾於公司總收入表及公司總支出表上簽名,此有該公司總收入表、公司總支出表各一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二七頁、第二八頁),然被告堅稱簽署該總收入表及總支出表時,並未經過詳細核對公司全部帳冊等語,核與證人即亦在該總收入表、總支出表簽名之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在丁○○住處所簽署之總收入、總支出表時,係受到他人脅迫,當時雖自訴人公司會計曾至丁○○住處,然因丁○○說帳冊都不見了,所以無法拿出帳冊清查,從而,在簽署總收入、總支出表前,並未對帳,亦未見到自訴人提出於法院之相關帳冊,而係直接依照他人所謄寫好之文件簽名等語相符(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足認卷附之公司總收入表、公司總支出表,均係由不明人士依據不完整之帳冊所謄抄,而非依據原始會計憑證、帳單所製作,且被告於簽署該文件時,並未核對原始會計憑證。蓋不僅自訴人所提出之公司總收入表、公司總支出表非依自訴人之收入、支出憑證為完整紀錄,且自訴人所提出附卷之相關帳冊、明細,亦非自訴人公司之完整原始會計憑證,從而依照該帳冊、明細所製作之公司總收入表、公司總支出表是否足以完整、正確紀錄自訴人公司之收支情形,即屬可疑,是尚難僅因該公司總收入、支出表上有差額,逕認該差額係被告侵占款項;⑵被告堅稱其於簽署卷附之八十五年元月二十一日拋棄書時,並非出於自由意志等情,雖無法提出在場證人至院證明,然查自訴人並未提出該拋棄書原本,是該拋棄書究竟係被告於何種情況下,欲交付何人尚屬未明;再者,依該拋棄書上之記載,係被告向自訴人公司「借調」二千三百五十九萬四千四百七十六元,並非被告於拋棄書上自白侵占公司相關款項;況該拋棄書上所記載被告之借調金額,確與被告另行簽署之公司總收入表、公司總支出表上記載之總收入減去總支出之差額相符,此有該公司總收入表、公司總支出表各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二七頁、第二八頁),足認草擬該份拋棄書之人,應即係參考該公司總收入表、公司總支出表之記載而撰擬該項文義,惟查,前開公司總收入表及公司總支出表之真實性、完整性,如前所述既屬可疑,從而,依照該真實性、完整性可疑之公司總收入表、公司總支出表所製成之拋棄書之真正,亦屬可疑。從而,倘欲僅以該被告簽名之拋棄書逕認被告確實涉有自訴人所指之侵占、背信犯嫌,尚嫌速斷;⑶況證人即自八十四年六月間起至八十五年一月十日止自訴人公司之會計庚○○於本院訊問時亦證稱:自訴人公司之款項均是經過丁○○仔細檢討,所以被告不可能有侵占公司那麼多錢等語(見本院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訊問筆錄,本院卷㈠第九十頁),綜上所述,自訴人負有保管公司帳冊之義務及權利,惟其自八十六年提起自訴迄今,均無法提出公司完整帳冊供本院調查、核對,是尚難僅憑上述拋棄書、公司總收入及總支出表,逕認被告確有侵占、背信犯行。

(二)就被告被訴偽造有價證券並行使部分:本件自訴人指陳被告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後,已非自訴人公司董事一節,固據被告自承在卷,且有自訴人提出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經濟部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經(八四)商一一五六三0號自訴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各一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二五四頁、本院卷㈢第四一頁),堪信為真實。又自訴人指陳如附表㈠所示之支票及如附表㈡所示之本票,均係被告於八十四年十月至十二月間所簽發一節,亦為被告所坦認,並有如附表㈡所示之本票三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二三0頁至第二三二頁),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確於八十四年十月至十二月間已解除公司職務後,仍持公司章簽發如附表㈠、㈡所示之支票及本票。是本件被告是否涉有偽造有價證券並行使之犯行,其主要爭點即在於被告於簽發前開支票、本票際,是否係有權簽發。經查:被告辯稱伊當時雖已解任董事,惟時任董事長職務之辛○○係其配偶,且伊當時仍續任自訴人公司之總經理,從而有權簽發公司支票、本票等情,業據證人即當時之董事長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係在八十五年一月九日離開自訴人公司,在其任職公司董事長時,因其僅係掛名董事長,實際上均係被告負責經營,包括公司業務、規劃、營運、公司借貸等均係被告負責等語綦詳(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且有證人即收受附表㈡本票之乙○○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其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至自訴人公司,要求自訴人公司簽發如附表㈡之本票換支票時,當時丁○○有在公司,並說由被告幫忙處理,當時被告係擔任總經理,仍有在處理公司業務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訊問筆錄,本院卷㈡第二0九頁至第二一一頁),另有證人即自訴人公司會計丙○○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公司大小章係由被告及丁○○共同保管,雖然公司董事長有變更,惟支票印鑑章均無改變等語(見本院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訊問筆錄,本院卷㈠第三0八頁至第三0九頁),參諸前開證人之證述,再審以倘被告已無擔任公司實際業務經營,焉有於公司董事變更後,仍未更換支票印鑑章之理,足認被告當時不僅仍擔任總經理職務,甚而於董事長授權下,直接擔任公司業務之經營,是被告持用公司印章簽發附表㈠、㈡所示之支票及本票,應係有權簽發。被告簽發附表㈠、㈡所示之支票、本票既係有權簽發,即與偽造有價證券之構成要件有間。

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所提出之相關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侵占、背信、偽造有價證券並行使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上開犯行,自不能徒憑前開完整、正確性可疑之書證,遽入被告於罪。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前開法規及判例意旨,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八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余 仕 明法 官 黃 玉 齡法 官 簡 婉 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林 盛 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八 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04-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