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三號
自 訴 人 甲○○○自訴代理人 林易佑律師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專利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自訴人所有之「隨車輪胎裝卸工具追加(二)」新型專利,業經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核准新型第三四四六七號專利,專利權期間自民國八十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依法取得專利權,被告未經授權或同意,擅自仿製相關產品並據以出售外銷日本,因認被告涉有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違法製造侵害新型專利權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法院應論知不受理之判決;前項規定,於自訴程序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未經告訴,乃指未經合法告訴之義,包括不得告訴及告訴不合法之情形在內。又「專利人就第一百二十三條至第一百二十六條提出告訴,應檢附侵害人經專利權人請求排除侵害之書面通知。未提出前項文件者,其告訴不合法」,現行專利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使侵害人接獲通知後,可與專利權人和解,以避免訴訟而疏減訟源。依同一法理,為避免訴訟之延滯並疏減訟端,就上述案提出自訴時,亦應檢附前項文件,否則其自訴不合法。經查:本件自訴人於提出本件自訴時,遍查全卷,並無請求被告排除侵害之書面通知,而自訴人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就被告侵害追加專利害(二)部分,並未發函通知被告停止侵害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廿四日訊問筆錄),是自訴人之自訴為不合法,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四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詹 秀 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
法院書記官 謝志鑫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