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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86 年自字第 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自字第八一號

自 訴 人 戊○○自訴代理人 劉嘉堯律師自訴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徐盛國律師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甲○○曾於八十年間與自訴人戊○○及案外人己○○合夥出資興建房屋(註:自訴人戊○○出資新台幣一千五百二十五萬元),而系爭房屋除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興建完畢取得使用執照外並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辦妥保存登記依建商(即自訴人與被告)與地主林樹枝、林文仁之合建契約所定系爭房屋合計共九十戶由建商分得五十五戶另按建商間之出資比例分配,被告分得二十八戶,自訴人分得十五戶(含案外人丁○○九戶在內)、己○○分得十二戶,(有起造人名冊),而地主分得四十五戶且已交屋使用,但為確保系爭房屋無瑕疵,遂與建商協議僅願協同先將建商分得之五十五戶其中七十%辦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剩餘三十%(即十樓以上),嗣建商所交之房屋沒問題後,始願再協同建商辦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然建商分得之房屋皆已於八十四年九月間售出。至八十四年十二月間,甲○○復保證會將自房屋買戶處取得之價款(尾款)及銀行撥放之貸款匯入約定之被告帳戶,再按出資比例返還出資額及分配紅利予自訴人及己○○,並簽具切結同意書及合夥結束朋分股金及紅利書以取信自訴人及己○○,可見房屋銷售仍有盈餘可分配,甲○○與自訴人戊○○及案外人己○○合夥出資興建房屋,除保留之六戶、車位四個外,自訴人應分擔虧損四十二萬八千九百五十一元及應補蒸營業稅三百九十二萬九千八百十二元各四分之一,扣除甲○○前已返還自訴人一百五十萬元,甲○○尚應返還自訴人一千二百六十六萬零三百零九元,然截至自訴人提起自訴之日止,除僅返還戊○○一百五十萬元外,餘則侵吞入己,分文未償。

二、案經戊○○提起自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合夥人係自訴人之父親丙○○,自訴人並非合夥人,亦無出資,僅係丙○○之起造人頭而已,切結同意書及合夥結束朋分股金及紅利書係遭脅迫而簽具,應屬無效,且與客人之糾紛未解決,併未約定要匯款給自訴人云云;經查,證人己○○證稱:(按被告出資一半)伊出資四分之一,另外四分之一丙○○後來移轉給戊○○,申請建造時由自訴人具名申請,後來係戊○○出資合夥,伊與戊○○去代書處蓋印,假使被告未同意合夥怎會令其(指自訴人)在聲請書上蓋章等語甚明,丙○○亦陳稱自訴人係名義上出資合夥人無訛,足見戊○○係具名合夥人,非隱名合夥者無誤,復有起造人名冊影本乙份足資參照。而前開合夥結束朋分股金及紅利書,據證人己○○證稱:簽立當時並無人強押、脅迫被告甲○○,合夥結束後被告才寫一張合夥結束朋分股金及紅利書,且找乙○○作見證人等語明確,自無被強押脅迫之情事。且被告將帳目交給兩造委託之會計師庚○○、辛○○多次核算,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製作鑑定報告書補充說明,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以兩造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所為爭執要項和解項目會算,製作鑑定報告書,並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製作鑑定報告補充說明,在在均足認清算完結,而房屋銷售仍有盈餘可分配,甲○○與自訴人戊○○及案外人己○○合夥出資興建房屋,除保留之六戶、車位四個外,自訴人應分擔虧損四十二萬八千九百五十一元及應補蒸營業稅三百九十二萬九千八百十二元各四分之一,扣除甲○○前已返還自訴人一百五十萬元,甲○○尚應返還自訴人一千二百六十六萬零三百零九元,然截至自訴人提起自訴之日止,除僅返還戊○○一百五十萬元外,餘則侵吞入己,分文未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七年重上字第五五號民事判決與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六五號均同此認定,已見被告主觀不法侵占意圖甚明。按被告係為執行合夥事務人,依合夥合建事業已完成,且被告亦曾與自訴人等人會同清算合夥財產,詎被告竟將上開自訴人等之財產款項易持有為所有,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罪證明確,被告侵占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係為執行合夥事務人,核被告所為係觸犯刑法第三三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其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侵占之金額、所生危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自訴意旨另略以:甲○○曾於八十年間與自訴人戊○○及案外人己○○合夥出資興建房屋,而系爭房屋除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興建完畢取得使用執照外並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辦妥保存登記依建商(即自訴人與被告)與地主林樹枝、林文仁之合建契約所定系爭房屋合計共九十戶由建商分得五十五戶另按建商間之出資比例分配,被告分得二十八戶,自訴人分得十五戶(含案外人丁○○九戶在內)、己○○分得十二戶,(有起造人名冊),而地主分得四十五戶且已交屋使用,但為確保系爭房屋無瑕疵,遂與建商協議僅願協同先將建商分得之五十五戶其中七十%辦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剩餘三十%(即十樓以上),嗣建商所交之房屋沒問題後,始願再協同建商辦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然建商分得之房屋皆已於八十四年九月間售出。被告急於將系爭建物及土地過戶於買主因此曾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電告自訴人及己○○備妥印鑑及印鑑證明以便協同地主先將土地建物中之七十%一併過戶于買主自訴人及己○○不疑,而將上開印鑑及證明書交於代書壬○○辦理。詎至八十四年十一月底,被告竟又詭稱前次七十%房地所有權移轉中之部份車位買賣契約書中因代書作業疏失漏未蓋印,要求自訴人及己○○再補印鑑證明及印鑑予代書,自訴人及己○○亦配合再將印鑑及印鑑證明補送代書處,熟料,被告未得自訴人同意卻指示代書壬○○私自將剩餘三十%買戶之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書預蓋好自訴人之印文,並保留系爭印鑑證明書,至八十四年十二月間,甲○○復佯稱保證會將自房屋買戶處取得之價款(尾款)及銀行撥放之貸款匯入約定之被告帳戶,再按出資比例返還出資額及分配紅利予自訴人及己○○,並簽具切結同意書及合夥結束朋分股金及紅利書以取信自訴人及己○○,可見房屋銷售仍有盈餘可分配,而假稱央求自訴人在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儘速再提供前開證件予代書,以利將剩餘三十%之房屋及土地過戶予買戶,取得買戶所繳之尾款及銀行貸款可以依約分配股金及紅利,而自訴人等人萬萬沒想到系爭買戶所繳尾款及銀行撥款之貸款(註:最晚一筆銀行貸款早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即應撥放),直至自訴人提起刑事告訴之時,被告均未依約定匯入指定之帳戶內,且剩餘三十%之房屋土地皆已於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買戶,銀行貸款亦已撥放完畢,(自訴人等人並未再將己有之印鑑及印鑑證明交予被告或代書,被告何以能將剩餘三十%房屋及土地過戶于買戶,顯利用第二次自訴人等人將上開證件交予代書時一併盜用),自訴人等人始知遭被告所誆騙;次查被告雖為自訴人之遠房親戚然合夥興建房屋卻是第一次交易,而被告為圖得告訴人等之出資額及紅利,竟騙取自訴人等之印鑑及印鑑證明書,未得自訴人等同意逕自指示壬○○代書預先蓋好系爭剩餘三十%買戶之房地買賣契約(含公私契在內),並進而向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顯已造成自訴人等重大損害,當已構成刑法上之偽造文書及詐欺等犯行云云。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偽造文書或詐欺犯行,辯稱:伊未盜用自訴人等印文,而據證人即代書壬○○到庭證稱:「移轉契約書、公證書、契稅申報書等。當時丁○○、李國楨、己○○都有蓋章。在我的事務所蓋的。應該是在八十四年九月三日之前蓋的。有可能是他們自己蓋的,也有可能是我們小姐幫忙蓋,蓋章的時候他們都知道因何而蓋章」。本院問以「有無補蓋章情事?」答稱:「後來有部分漏蓋印章,一個丁○○、一個己○○需要補蓋印章,都是他們自己過來蓋的。我不認識自訴人等,所以蓋完章,他們就拿回去。我沒有用他們印章蓋在其他地方」。本院問「自訴人蓋章是否只有兩次?」證人答稱:「八十六四月左右年時尚有在蓋一次車位登記申請書的章,這一次自訴人有蓋,是自訴人自己同意蓋的,地點在我事務所,位置在在烏日鄉」等語,且有契稅繳款書在卷可參,足見尚無被告指示代書壬○○到蓋自訴人等印文之證據,且自訴人亦未舉出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至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出資之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上開詐欺、偽造文書犯行,惟因此部分如犯罪成立,與前開有罪之業務侵占部分有手段、目的之牽連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就此部份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三條,刑法第三三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 坤 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陳 文 俊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五 日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3-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