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七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癸○○選任辯護人 朱浩萍律師被 告 庚○○選任辯護人 張志新律師
張慶宗律師被 告 辛○○
己○○戊○○住臺北縣中和巿連城路四0三巷二
身分證丁○○ 男三十
住彰化身分證壬○○ 男三十
住彰化身分證右五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洪崇欽律師右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七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癸○○、庚○○、辛○○、己○○、戊○○、丁○○、壬○○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癸○○與其父祖曾租住位於彰化市○○○段四九三小段四百地號房屋多年,明知鄰近坐落彰化市○○○段○○○○號土地為作古之人黃元珍所有,因黃元珍絕嗣,由管家鄭九(已殁)擔任黃元珍祭祀公業管理人,並於民國三十六年土地總登記時,登記鄭九為上開土地所有權人,而由告訴人甲○、乙○等人之祖先承租使用,竟與其堂弟即被告庚○○、姪子即被告辛○○、己○○、戊○○、丁○○、壬○○等人,共同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製作渠等祖先為黃闊嘴,黃闊嘴為黃元珍之子之不實系統表、切結書等,於八十五年九月二日向彰化市公所申請發給祭祀公業黃元珍派下員全員證明,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於同年十二月間,核發不實之派下員全員證明,再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持該派下員證明向彰化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為上開祭祀公業土地所有權人,使上開地政機關承辦人員登載不實之所有權人資料於土地登記簿,足生損害於祭祀公業之管理及土地登記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癸○○、庚○○、辛○○、己○○、戊○○、丁○○、壬○○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復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著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亦著有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之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者,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另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以行為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為其要件,是以必行為人對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文書之事項係屬不實一節,其主觀上具有明知之直接故意,始足當之。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癸○○、庚○○、辛○○、己○○、戊○○、丁○○、壬○○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乙○之指訴,又黃烟(為被告癸○○之父,已殁)未曾居住祭祀公業土地,業據證人賴媽成證述明確,被告癸○○等自承租住附近多年,苟被告確為黃元珍之子孫,焉有捨祖先之房地不住,任由他人出租,反於附近租屋之理?且於民國三十六年土地總登記時,豈有不登記為祭祀公業土地所有權人,而任令外人即鄭九登記為管理人?況被告亦無法提出黃闊嘴為黃元珍子嗣之任何實據,足證被告所辯為編造之訛詞,不足採信等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癸○○、庚○○、辛○○、己○○、戊○○、丁○○、壬○○均堅詞否認涉有何右揭犯行,被告癸○○辯稱:父親黃烟曾告知黃元珍係伊祖先,黃元珍所有之前開土地係伊祖先所有,又代書許懋槐也說可以辦理,並說要全部家族一起出名辦理,伊才會找堂弟即被告庚○○、姪子即被告辛○○、己○○、戊○○、丁○○、壬○○等人提供戶籍謄本等資料,交由代書許懋槐查證辦理,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等語;質之被告庚○○則辯稱:其曾聽其父親提起過黃元珍之上開土地係祖先所有,申辦當時係提供戶籍謄本給代書許懋槐查證其與其他被告等人,是否係黃元珍之子孫,有跟代書許懋槐說要查證清楚,可以辦的話才辦理,其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被告辛○○、己○○、戊○○、丁○○及壬○○五人則以:渠等並不清楚他們是否為黃元珍祭祀公業之後嗣,是被告癸○○要我們提供戶籍謄本去查證是否與黃元珍祭祀公業有關,交付戶籍謄本等資料給被告癸○○及代書許懋槐時,渠等均有告知被告癸○○及許懋槐要查證清楚,可以辦理的話才辦理,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等語置辯。
四、本院查:(一)被告庚○○、辛○○、己○○、戊○○、丁○○及壬○○六人,係經由被告癸○○告知,始提供戶籍謄本等資料交由代書許懋槐查證渠等是否與黃元珍祭祀公業有關,是否得以申辦黃元珍祭祀公業派下員證明等事宜,且被告庚○○、辛○○、己○○、戊○○、丁○○及壬○○六人交付戶籍謄本等資料時,均曾告知被告癸○○及代書許懋槐須先行查證渠等是否為黃元珍之子孫,經查證無訛後始可辦理,之後係由被告癸○○委由代書許懋槐辦理等情,業據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屬實,核與被告庚○○、辛○○、己○○、戊○○、丁○○及壬○○六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之情節相符,是被告庚○○、辛○○、己○○、戊○○、丁○○及壬○○六人於交付戶籍謄本等資料與被告癸○○時,既均向被告癸○○及代書許懋槐表明須查證清楚等語,尚難認庚○○、辛○○、己○○、戊○○、丁○○及壬○○六人主觀上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二)又被告癸○○辯稱父親黃烟曾告知伊:黃元珍係伊祖先,前揭黃元珍所有土地為祖先所有一語,雖無證據可佐,然參以被告庚○○於偵查中陳稱:父親過逝前曾告知黃元珍之土地是祖先的等語,被告戊○○於偵查中供稱:父親黃建榮(已殁)曾說在彰化西門有土地等語,被告丁○○於偵查中供述:父親黃建榮有說祖父住在祭祀公業西門那邊,詳細地點我不知道等語,是除被告癸○○之外,被告庚○○、戊○○及丁○○均曾聽聞家族之人提及黃元珍土地為被告渠等祖先所有或祖先有土地在西門附近等語,堪認被告癸○○稱父親黃烟曾告知黃元珍土地係祖先所有一語,尚非完全虛妄;而證人即七十五年間第一次代被告癸○○申辦黃元珍祭祀公業派下員證明、然事後遭退件未獲公告之代書丙○○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問:在何情況下來辦理癸○○之申請案?)我向他說黃元珍祭祀公業為何其子孫均沒有辦理,而我就說可能是你的喔?因他也姓黃,我以前曾去找過而癸○○他的祖先也曾住在這裏,而派下員名冊是癸○○他去找的,而派下員名冊及切結書及黃元珍財產清冊均是我製作的。」等語;復徵以依被告提出之黃賊(為被告癸○○之祖父)戶籍登記簿,黃賊於昭和四年五月十八日即居住在門牌號碼「彰化郡南郭庄西門口四百四十八番地」,有上開戶籍登記簿資料一份在卷可稽【見被告辛○○、己○○、戊○○、丁○○及壬○○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辯護狀後附之戶籍登記簿上浮貼紙第二張,附於本院卷(一)第八十三頁】,是以姑不論事實上被告癸○○等人是否為黃元珍之後代子孫,然綜前所述,被告癸○○因其父親黃烟告稱黃元珍係伊祖先,且因證人丙○○前開話語而加強其信念,並參佐上開戶籍登載資料,因而被告癸○○主觀上認伊及被告庚○○、辛○○、己○○、戊○○、丁○○、壬○○等人,為黃元珍之後代子孫,尚非事出無因,被告癸○○向被告庚○○、辛○○、己○○、戊○○、丁○○、壬○○索取戶籍謄本等資料,交由伊認為具有專業能力之代書查證辦理,亦難認被告癸○○主觀上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三)再本件被告癸○○、庚○○、辛○○、己○○、戊○○、丁○○及壬○○等人,因主觀上尚乏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核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定要件不符,而無成立該罪之餘地,已詳述如前;惟被告癸○○、庚○○、辛○○、己○○、戊○○、丁○○及壬○○等人,事實上是否確為黃元珍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實尚有未明。告訴人及被告就前開民事糾葛,宜循民事訴訟之救濟途徑解決,附此敘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癸○○、庚○○、辛○○、己○○、戊○○、丁○○及壬○○七人,有何公訴人起訴事實所載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文書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均應諭知被告癸○○、庚○○、辛○○、己○○、戊○○、丁○○及壬○○七人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五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雅 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莊 何 江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