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87 年易字第 8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八六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黃勝雄律師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律師選任辯護人 劉嘉堯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六二一號),暨移送併辦(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四零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乙○○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因與告發人劉平安就座落於彰化縣○○鎮○○段○○○○號土地發生租佃爭議,甲○○乃與乙○○二人共謀成立假買賣,明知其二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所簽立載明乙○○以價金新台幣(下同)二千二百五十萬元購買右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係屬虛偽不實,仍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持向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申請移轉所有權登記,使不知情之地政業務承辦人員依其申請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將該土地之所有權因買賣而由張溫恭祭祀公業(管理人甲○○)移轉登記予乙○○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之正確性及張溫恭祭祀公業派下員全體。

二、案經劉平安告發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四零號)。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二人均矢口否認右揭犯罪事實,均辯稱:買賣契約並非虛假云云。惟查:若確係土地之真實買賣有,而非假買賣,何以證人張良墉與張尚法到庭證稱彼等均未看過卷附同意書(內載○○○鎮○○段○○○○號土地在內之數筆土地授權被告甲○○出售事宜),亦未於該同意書上簽名,而同意書上立同意書人確有以打字印有渠等二人之名義?按依社會通念,真實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當能清楚交代其價金之來源及交付方法,然本件土地買賣之買受人即被告乙○○經檢察官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訊問本件買賣價金來源時,答稱:「以二千多萬元買的,貸款九百萬元,其餘係現金支付,是退休金及向親戚借的、係任職台鳳公司之退休金、有三百多萬元、係伊太太詹曾秀好向親戚借款的」;後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檢察官追問價金來源時,翻稱:「貸款九百萬元、退休金三百萬元、其餘一千多萬係以前借朋友,向朋友討回來的、約借給五、六個人」;再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檢察官質問價金來源時,改稱:「係伊向張金木借款六百五十萬元、另劉嘉賓還款一百六十萬元、顧錫主還款二百九十萬元、都是伊兒子詹世雄負責處理」,先後三次所陳差異甚鉅,回答時復支吾其詞,顯與前揭常理相悖,參以被告乙○○所持分之彰化縣○○鄉○○○段(小段)四十之四、四十之六地號土地向彰化顯永靖鄉農會設定最高限額八百四十萬元之抵押權,尚未塗銷,有該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憑,其是否仍有資力購買賣價高達二千餘萬之本件土地等情,被告二人右揭所定土地買賣契約之真實性,實堪質疑。證人即被告乙○○之子詹世雄、出借人張金木、還款人劉嘉賓、買賣契約仲介人陳顯嘉前經檢察官隔離訊問:證人張金木陳稱伊分別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七日、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交付現金二百萬元、四百五十萬元借予詹世雄,核其金額高達六百五十萬元,經檢察官問係自何金融機構提領交付,卻陳稱該款項並未存入金融機構,顯與社會一般常情不符,所陳是否為真,尚值存疑。證人劉嘉賓陳稱伊於八十二年間向詹世雄借款一百六十萬元,當時僅口頭約定,並未書寫借據,該款項已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償還完畢等語,核與證人詹世雄陳稱借款當時劉嘉賓本人有書立借據,於劉嘉賓還錢時,已將該借據撕毀(嗣立即改稱已將借據還給劉嘉賓)等情,彼此矛盾不一。證人陳顯嘉陳稱伊係擔任被告二人本件買賣契約之仲介人,伊獲得之報酬為六百元紅包,此外別無其他費用等語,核與另外點呼同時入庭回答之證人詹世雄陳稱陳顯嘉之仲介費是二十萬元,伊係以現金親自交給陳顯嘉,以及被告甲○○陳稱陳顯嘉之仲介費係二十萬元,伊親眼看見詹世雄交給陳顯嘉等情,顯然大相逕庭。綜上可知,本件證人前經隔離訊問所陳不一,互相矛盾,益見本件買賣應有不實,而證人張良波所證稱八十三年間簽立該同意書將土地授權被告甲○○出售云云之證詞,顯係迴護被告甲○○之詞,顯不足採。此外並有本件被告二人所書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一份、本件土地已因買賣而將所有權自張溫恭祭祀公業移轉登記予乙○○之土地登記謄本一份為證,被告二人右揭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二人右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與劉平安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二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三、檢察官移送併辦(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四零號)意旨另略以:被告甲○○告涉嫌與張道州共謀成立假買賣,明知其二人於民國八十二年間所簽立關於張溫恭祭祀公業所有坐○○○鎮○○○○段四一之一號、四一之三號、四一之四號、四一之五號、四一之六號、四一之七號等地號載明由張道州價金八千餘萬元購買右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係屬虛偽不實,仍持向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申請移轉所有權登記,使不知情之地政業務承辦人員依其申請於八十三年二月十四日將該土地之所有權因買賣而移轉登記予張道州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之正確性,而影響張桹細、張棧庭、張尚亦、張尚旺、張尚圖,張桹執、張啟叡、張良錄、張重、張榮華等人權益,而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經訊問被告甲○○否認上開指控,辯稱並無假買買情事,且稱張桹細等人並非派下員,無權請求分配價款等語。經查,檢察官移送併辦(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四零號)部分,張桹細等人指控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之行為時間係八十二、三年間,距前開有罪判決之犯罪時間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前後相距逾三年,姑不論張桹細等人是否係該祭祀公業派下員,足見,前後二行為相隔甚久,顯非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自非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移送併辦部分應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此部份應退還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 坤 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鄭 智 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七 日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0-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