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二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洪宗仁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二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籌款投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向彰化市第十信用合作社(下稱彰化十信)申請借款,明知未得其母甲○○○之同意,竟向彰化十信承辦人員佯稱可以甲○○○擔任伊之連帶保證人,並以甲○○○所有坐落彰化市○○○段(小段)第一0三之四0(起訴書誤載為一一三之四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彰化市○○街○○○號三層樓房設定抵押權予彰化十信,即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上旬於抵押權設定約定書偽簽甲○○○之姓名,使彰化地政事務所人員於同年一月八日就上開房地完成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抵押權之登記,嗣偽簽甲○○○之姓名於借款約定書及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並簽發以乙○○、甲○○○為共同發票人,面額五百萬元之本票一紙交彰化十信供為六個月期滿時之求償依據,使彰化十信人員陷於錯誤,同意其申請而交付借款五百萬元,延至八十六年間甲○○○提出訴請確認上開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四號),彰化十信始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二百零一條偽造有價證券(起訴書誤載為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七年臺上字二二六號判例可稽。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如未使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自不得以詐欺罪相繩。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前揭偽造文書、有價證券及詐欺之犯行,係以被告坦承有前開犯行,並經被害人彰化十信具狀指訴綦詳,且有本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四號民事判決書、借款約定書、借據、本票及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有以其母甲○○○之名義為連帶保證人,並以其母所有之房地供彰化十信設定抵押權,而貸得款項五百萬元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偽造文書、有價證券及詐欺之犯行,辯稱:本件抵押貸款均有經其母之同意,並未偽造其母之簽名及偽刻印章,亦未代簽本票,伊自八十三年貸得款項後,已陸續繳息二年多共計約一百多萬元,故無詐欺之意等語。
四、經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坦承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偽造其母甲○○○之簽名及印文之事實,且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本院八十六年重訴字第四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言詞辯論期日時到庭證述:伊曾於八十三年初提供伊母親的房子借款五百萬元,當時因需要資金,伊未經其母之同意,借款申請書為伊自己填寫,該筆跡是伊故意這樣簡單填寫的,印章也是伊自己去刻的等語,有該言詞辯論筆錄影本附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四十九頁背面),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同案臺中分院八十六年重上字第一0三號時準備程序時證稱:張弘興、劉祐明未到伊家對保,是伊自己拿去銀行辦的等語(參見該民事卷第二宗第五頁至第七頁),而其母甲○○○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亦陳稱:伊不知被告有向彰化十信抵押貸款,伊不識字,不會簽自己的名字,印章也不是伊的,被告並未牽伊手簽名等語。惟查:證人即當時承辨本件貸款之彰化十信職員張弘興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本院前開民事訴訟審理時,證稱:對保時原告(即甲○○○)在場,約定書上原告之簽名是原告之子乙○○握著原告的手所寫的,伊沒有問原告是否同意提供不動產供擔保,那天原告生病,沒穿衣服,伊在門外,有看見乙○○握原告的手簽名,至於印章是乙○○的,伊也沒有問原告是否同意其子蓋章等語,有該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在卷足憑(參見偵查卷第四十二頁背面、第四十三頁),核與證人即當時任職於彰化十信之人員劉祐明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前揭民事事件時結證稱:「……本件是我同乙○○去被上訴人(即甲○○○)家對保,去他家三樓,當時乙○○說他母親生病,才上三樓,當時他向他母親說一信的已塗銷,現在改向十信貸款,所以要來對保,當時被上訴人躺在床上,表示說『好』,就由乙○○幫其母親將放在三樓房內抽屜拿出印章,再由乙○○扶其母親的手簽名。當天我是站在門外面,他房間的門有二道,外面那道是白鐵造、柵欄式的,裡面的門是打開的,可見及聽到裡面的情形……。」(參見該民事卷第二宗第二十三頁背面)等語大致相符,復參酌一般金融機關貸款時,均會要求保證人於第一次對保時需在場親自簽名蓋章,是彰化十信當不致於在甲○○○未在場對保之情形下,僅憑被告個人於銀行內刻意模仿其母之簽名並蓋章,即冒然貸款予被告。再佐以被告係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六日向彰化十信申請抵押貸款,於八十三年一月初貸得款項五百萬元,其間已陸續繳息一百二十九萬八千七百六十六元,至八十五年八月間始未依約清償本息,而其母甲○○○係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其未同意本件抵押貸款,係被告於借據及抵押權設定約定書等文件上偽造其簽名及印文為由,以彰化十信為被告向本院提起八十六年重訴字第四號確認上開抵押權不存在之訴等情,為告訴人彰化十信所是認,並有借據、借款約定書、抵押權設定約定書、借款申請書、存證信函等影本附卷可稽,且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查核屬實,被告其母於設定抵押後近三年均未提出異議,卻於被告已無資力清償本息時始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又未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渠等是否有意以此脫免其民事上責任,亦屬可疑,是被告及其母甲○○○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及民事案件審理時所為之陳述,尚難認為真實無疑,應以前揭證人張弘興及劉祐明之證詞為可採,故甲○○○既未於張弘興等人前來對保及被告牽其手簽名時,表示反對之意,亦未對張弘興詢問其來由,應認其已事先知悉並同意本件抵押貸款。此外,甲○○○所提起之前揭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一0三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其有同意將系爭房地供彰化十信設定抵押,有該判決及最高法第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九七號民事裁定在卷足憑,益證甲○○○確有同意被告以其所有之前揭房地供彰化十信設定抵押,並願意擔任其連帶保證人。
五、被告其母甲○○○既已同意被告以其為連帶保證人,向彰化十信辦理本件抵押貸款,則不論被告是持其母之印章或另行刻製印章,其於借據、借款約定書、抵押權設定書及本票等相關文件上書立甲○○○之簽名並蓋印,既經其母葉陳來之授權,依首開說明,自與偽造文書及偽造價證券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又被告既於貸款之初,經其母之同意提供系爭房地供彰化十信設定抵押擔保,復陸續繳息兩年多共計一百多萬元,且彰化十信係依其本身之徵信結果,而同意被告之貸款,自難謂被告於貸款之初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彰化十信陷於錯誤之情事,亦無詐欺罪之適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項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三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鏡 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黃 靜 華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