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七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男四十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庚○○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0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為己○○之子,於民國八十年六月間,夥同當時在彰化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彰化五信)任職放款襄理之甲○○(亦為己○○之子,另由檢察官偵查中),未經己○○同意,即將伊等與己○○共有之彰化市○○段○○○○號土地,持向彰化五信辦理抵押借款,當時由被告丁○○為借款人,偽造己○○之署押,偽造其連帶保證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等,向彰化五信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四十萬元之抵押權,該件貸款由甲○○(當時其姓名為林文清)核章並書寫徵信調查意見,借得九百五十萬元,做為投資房地產之用;被告丁○○復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與甲○○再以相同方式,偽造己○○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一千萬元及五百萬元各一張,改由乙○○(按亦為己○○之子)為借款人,以己○○所有之彰化市○○段二八0之二、之六、之二0、之三等地號土地再向彰化五信貸款一千五百萬元,亦作為投資房地產之用,嗣因被告丁○○投資不利,無力清償利息,彰化五信聲請對上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己○○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丁○○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係以被告坦承前開犯行,核與告訴人己○○指訴情節相符,同案被告施宥佐(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亦供稱:當時伊在五信工作,本件是伊辦理對保的,己○○部分是伊請丁○○拿回去對保等語,足見告訴人對於上開借款並不知情,並有偽造之保證書、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在卷可證,為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及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及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抗辯或反證縱屬需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一)同為上開兩筆借款連帶保證人甲○○,在本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四號民事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民事案件中具狀陳稱:七十九年之前,丁○○、陳玉霜原於台北市執業土地代書,爾後返鄉定居,因熟稔不動產交易知識,於八十年五月,向家人提出參與投資房地產的意見,並要家人拿出不動產所有權狀向彰化五信合作社辦理抵押貸款,金額九百五十萬元,以丁○○為借款人,己○○、戊○○、乙○○、丙○○、林文清為連帶保證人,嗣後五信貸款核准通過,便陸續將取得資金轉入丁○○帳戶,便利丁○○自己操作不動產交易,戊○○、乙○○、丙○○在八十年六月上旬五信撥款前,確實經過他們三人同意,三人親自簽名作連帶保證,且提供他們三人的法定印鑑、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委由丁○○於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予五信合作社無誤。....在此案件中,也由丁○○向五信對保人員提出己○○之法定印鑑、印鑑證明,並稱確為己○○本人委其代行,嗣後,丁○○將全部土地所有權人的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一併持向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予彰化五信合作社。另案,八十六年三月,乙○○等人向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對彰化五信提出乙○○等人,於五信所貸金額一千五百萬元之債權不存在事件之前,全部土地所有權人,都確實知道其土地已
抵押設定予五信合作社(金額為九五○萬元及一、五○○萬元兩案)。...綜觀兩案件,其肇因在於丁○○投資房地產,經營不善,虧損累累,想藉偽造有價證券及抵押權不存在事件,造成五信合作社巨額損失,以保有原不動產,免遭五信移送法拍:::等語(詳見該案卷第一八七、一八八頁);且共同被告甲○○於偵查中亦供承:斯時伊任職五信襄理,辦理五信放款業務...系爭一千五百萬元係伊本人對保,伊父親(按即己○○)知悉系爭借款之事等詞在卷(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0九二號偵查卷第二二、二三頁),核與證人即彰化五信承辦放款業人員許世忠於偵查中證稱:系爭借款,以己○○為保證人,.對保人係同事甲○○..等語相符(見同上偵查卷第二三頁),再參照關係人丙○○、乙○○、戊○○及甲○○,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字第二七二九號丁○○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中均供稱:渠等均知悉丁○○自台北返鄉開拓事業,即係土地開發及興建房屋,且同意提供前揭土地辦理貸款,供丁○○與他人合資興建房屋等語,且該貸款之債務人即己○○(為父親)、戊○○(為長子)、乙○○(為次子)、丙○○(為三子),均屬同一家族,為父、子、兄、弟關係,在借款及設定抵押當時,除丙○○居住於彰化巿南瑤里天祥路六十巷廿八號外,其餘之人與丁○○、林文清均同住在彰化巿永生里華山路四二巷十四號,告訴人稱不知系爭借款及設定抵押事務,顯異常理,而共同被告甲○○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證稱:...向五信貸款,係全家族同意,以我父親(按即己○○)之土地,辦理貸款,再由我父親提供權狀及印鑑證明,辦理貸款事宜,並交由丁○○辦理,並非丁○○竊取而辦理。且每半年要換單乙次,均需每人印鑑,故不可能由丁○○去偷..等詞在卷(見八十八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三四號民事判決書);而告訴人亦自承將土地所有權狀全交給被告丁○○等語在卷(見民事一審卷第二五八頁),益證甲○○之證詞可採。又告訴人於該民事案件中亦證稱:伊將印鑑章放在家中抽屜並鎖著等詞在卷(見民事一審卷第二五八反面、二五九頁),查告訴人既將印鑑章小心存放抽屜並以鑰匙鎖著,衡情被告丁○○焉能輕易竊取盜用﹖甚且於彰化五信每隔半年換票、換單之際,而於每半年盜用告訴人印鑑章乙次,豈不有悖常情﹖是告訴人及被告丁○○陳稱:係丁○○盜用己○○印鑑章,偽造借款本票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云云,顯均不足取。(二)告訴人己○○雖否認約定書上之簽名及印文,並稱約定書、連帶保證書上之印章是否為其所有,要回去核對等語。然查被告丁○○已陳明該等印文為其持己○○之印鑑章所蓋,且印文經核與彰化巿戶政事務所函送之印鑑卡印文相符,應為己○○之印鑑章無誤。況且以不動產設定抵押,擔保借款,尚須提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並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件上蓋章,而本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均蓋有己○○、戊○○、乙○○、丙○○及被告丁○○等四人之印鑑章,並附有其四人之印鑑證明書,此有彰化地政事務所函送之八十年收件一○九○七號及八十二年收件一二四九號申辦抵押權登記之申請書影本附於一審卷可憑(見民事一審卷第一四二頁至一六九頁)。告訴人己○○雖以不動產所有權狀係因辦理繼承時交與被告丁○○未取回,或以因被告丁○○說第二九七號之土地被人侵占,需要鑑定而交付等語為抗辯。然查告訴人之妻死亡辦理繼承為七十四年至七十五年間之事,辦繼承至貸款設定抵押相距五、六年之久,其以辦理繼承登記而未取回,顯難令人置信。如當時未取回,又何來嗣後為鑑界而交付﹖至於第二九七號土地與設定抵押之彰化市○○段南郭小段二八0─二、二八0之六、二八0之二0、二八0之三地號土地完全無關,亦無必要全部交付。至於被告丁○○稱:其盜用父親之印鑑設定抵押云云,不足採信,已如前述,況且因貸款簽發本票以代借據,每半年均須換單一次,其本票上亦均蓋有己○○之印鑑章,而印鑑、印鑑證明、所有權狀在日常生活上為相當重要之物,一般均妥為保管,豈有令被告丁○○輕易取得之理﹖復參照全家同意被告丁○○貸款發展土地開發及興建房屋等情而觀,足證告訴人對於系爭抵押貸款,同意授權丁○○全權辦理無誤。是告訴人指稱:系爭抵押借款,乃丁○○盜用告訴人之印鑑章所為云云,自不足取。(三)又關於告訴人約定書之對保部分,證人施純敏在民事一審中證稱:己○○八十年六月七日之約定書對保欄係伊印章,對保情形,是由伊拿(己○○約定書)給丁○○,丁○○拿回去給己○○簽名的,事後丁○○有拿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給伊....(見一審民事卷第一七四頁)。而共同被告甲○○就八十年一月二十日(民事一審筆錄誤書為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之己○○約定書則證稱:.......,己○○之約定書是由丁○○拿回去給父親(按即己○○)簽名、蓋章後,拿給我的,八十年一月二十日(一審筆錄誤書為八十二年)我才在對保欄上蓋章等語(見民事一審卷第一七五頁)。其中對己○○部分,事實上均分別由施純敏、林文清對保,係因貸款為被告丁○○需用錢而申請,證人等將資料包括約定書,由被告丁○○拿回家研究製作填寫,並非由被告丁○○對保,而被告丁○○既持有告訴人之印鑑、印鑑證明、所有權狀等重要物件,而告訴人並委任其代理系爭抵押借款事宜,已如前述,故告訴人事後諉稱為被告丁○○偽造本票及偽造連帶保證書、抵押權設定書云云,顯不足採。(四)綜上所述,告訴人所指二筆系爭借款,就告訴人部分雖為被告丁○○代為簽名或蓋章,惟被告丁○○既係經己○○本人授權辦理,則被告丁○○自無偽造本票及偽造連帶保證書、抵押權設定書犯行之可言,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所為涉有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是以被告丁○○犯罪不能證明,依前揭說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且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六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石 馨 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呂 雅 惠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