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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88 年易字第 15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五四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陳惠伶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六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設於彰化市○○路○○巷○號國貿鋼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貿公司)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核准解散後之清算人,其未依法定程序進行清算,逕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五日,未清償公司債務前,即辦理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申報及清算申報,並將國貿公司清算後剩餘財產現金新台幣(以下同)六百八十三萬千一百二十八元分配予公司股東,因認被告前開所為涉有違反公司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云云。

二、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且犯罪事實應依証据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法第十二條第一、二項及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涉有前開犯行,辯稱不知國貿公司有欠稅,且於清算時即公告通知債權人申報債權,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核准解散登記當時,並未積欠任何債務,故經依法定程序,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三日將剩餘財產分配予國貿公司股東,並非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即分配公司剩餘財產,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於清算時並未申報債權,係於清算完結後約一年餘方通知欠稅額,伊於清算完結後並不知有該項欠稅,並未涉犯前開罪行等語。公訴人認被告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五日未清償公司債務前,即逕行將公司財產分派予公司之股東,係以國貿公司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向稅捐稽徵處所提出之清算所得稅申報書、清算後資產負債表及股東清算分配報告表等為據。惟經查,依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所提資料,係以本件被告於擔任國貿公司清算人時,未繳清國貿公司於七十九年至八十一年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共計九十六萬五千五百八十三元之債務,即將國貿公司剩餘財產分配予股東,而認係屬違法,然(一)國貿公司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經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核准解散登記,有臺灣省建設廳函影本在卷可稽,方於同年七月十五日向彰化縣稅捐稽

徵處辦理清算申報,當時尚未接獲任何違章欠稅未繳之通知,有申報書所附之資產負債表可稽,並有國貿公司原設於臺北縣○○鎮○○街○○○號巷一號(自八十三年三月五日始遷入彰化縣),於七十九年至八十三年一月十一日遷移止,並無違章或欠稅紀錄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八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北區國稅北縣徵第00000000號函影本在卷可稽,故國貿公司向彰化縣政府申請歇業,彰化縣政府方以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八三彰府建商字第0四四八一號函,准國貿公司歇業,並註銷其營利事業登記証,且函知彰化縣稅捐稽徵處,依前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函,被告辯稱當時不知國貿公司尚有七十九年至八十一年間欠稅之詞尚堪信為實在。(二)且被告雖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向稅捐處提出清算所得申報書,惟當時尚未分配剩餘財產,蓋依公司法第三百二十六條規定,清算人需檢呈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向法院申報,並依同法第三百二十七條規定,需催告債權人於三個月內申報債權後,依同法第三百三十一條規定,清算完結亦需檢呈收支表及損益表向法院聲報,故當時應尚未為分配剩餘財產,公訴人於此應有誤解,先予敘明。(三)又被告經依公司法第三百二十條規定,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檢呈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向法院聲報,並就任清算人,於同年十一月九日經本院民事庭函准備查,亦有函影本在卷可稽,其間被告依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七條規定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該期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並未對被告申報債權,故被告依公司法第三百三十一條規定,檢呈清算期內收支表及損益表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三日聲報清算完結,並經本院以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彰院隆民樂八十三年度司字第二0號函准清算完結備查,有前開函在卷可稽,而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則係於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方以中區國稅徵字第八四00五七三六八號函知國貿公司自七十九至八十一年間因未取得國利公司發票,而有違章欠稅之情形,並要求將之列入債權登記,且直至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方以中區國稅徵字第八五00二二六二二號函確定前開欠稅及罰緩金額,有前開函影本在卷可稽,故被告自不可能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五日申報時即知至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方確定之欠稅額及罰鍰數額甚明,故被告辯稱清算時不知有前開債務之詞尚堪採信。故既無証據証明被告於清算完結前即知悉有該項欠稅額,且公司法第九十條亦無處罰過失犯之規定,故被告前開所辯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資証明被告上開所為涉有公訴人指訴之罪嫌,核之前揭規定所示,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紋 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鄭 秀 鑾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九 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裁判日期:2000-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