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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88 年易字第 15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五三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專利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訂有明文。又未經新式樣專利權人同意製造該物品,致侵害其專利權者,得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明知為未經新式樣專利權人同意所製造之物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意圖販賣而自國外進口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專利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二十九條亦有明文規定,且該二罪名須經告訴乃論,乃為同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惟按申請專利之新式樣,經審定公告後暫准發生專利權之效力,固為專利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所明定,然依同條第四項之規定,該暫准發生專利之效力,如因異議成立確定,視為自始即不存在。是以在專利權之效力確定前,新式樣專利權人得否援引前述專利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二十九條及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向檢察官提出合法告訴,乃本件首應究明者。依憲法第八十條之規定,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故法院在適用法律之前,自應本於確信,就法律條文為適當之解釋(其方式包括合文義性解釋、合目的性解釋或合體系性解釋等),以期法律適用與憲法之精神相符。從而本院就專利法罰則章所定「專利權」之範圍為適當解釋,並無悖於大法官第三百七十一號解釋所揭示「法官應受法律拘束」之意旨,合先敘明。

三、按大法官釋字第四七六號解釋所揭示之內容,國家對於特定事項以特別刑事法律所作之規範,應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要求之目的正當性、手段必要性、限制妥當性原則。又依學理上之通見,刑事處罰在國家各種規範方式中具有最後手段性,故刑事法律之構成要件須至為明確,以使人民可得理解並得以預見遵行,否則即與法治國家之罪刑法定原則相違背。查司法院印行之刑事法律專題研究第十八集第五十五頁以下關於「專利權侵害之刑事救濟問題」一文提到:「以國際之共識而言,就仿冒商標、著作權之盜版,因具有明顯惡性,且易於判斷,對真正權利人之侵害,認有必要以刑事手段制裁之,一方面除保障權利人之財產外,另一方面更在於揭示恣意仿冒之嚴重不當性,已達應處以刑責之必要。但專利權是否侵權,則不易立即判斷。且若屬類似研發成果造成偶然之專利侵權,倘動輒科以刑責,恐有阻礙研發之虞…將發明專利刑罰除罪化,新型及新式樣專利之侵權則仍保持現行之刑事責任,如此立法例在理論上更為偏差…新型或新式樣專利仍然須有專業之判斷,發明與新型專利僅是程序高低而已,本質上都是技術上之創作,而新式樣亦有其工業設計之理論,將發明專利與新型新式樣專利作不同之對待,將是我國首創」,另查經濟部為配合我國加入國際世界貿易組織,並配合我國九十年經發會共同意見所列「加速智財權除罪化」建議,已提出專利法修正草案,刪除侵害新型及新式樣專利權之刑事責任,該草案業經行政院審查竣事,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函送立法院審議,此有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一月三日(九一)院田文廉字第○○○九九號函在卷可稽。足見我國為了順應加入國際組織之需要,在修法動向上已經配合學術研究及產業界之建議,認為專利權侵害事件以刑事制裁為手段已不合前述憲法上之比例原則,而擬將專業判斷性較高之專利權侵害行為予以除罪。惟在正式立法除罪之前,對於已確定取得新式樣專利權人,固仍應依現行法以刑事手段給予權利人相當之保障,惟在專利權經主管機關公告而尚未確定前,依專利法既僅規定生「暫准專利之效力」,則專利權是否將受侵害即仍在未定之天,尚難認第三人能有明確違法性之認識,於行為時已能預知刑事制裁之法律效果,更與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九條所規定:「『明知』為未經新式樣專利權人同意所製造之物品而販賣…」之構成要件有間。是以依前述罪刑法定原則,應將現行專利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二十九條及第一百三十一條之規定,作適度之限縮解釋,即認為「已取得確定效力之專利權人」始得提出該項刑事告訴,以符合憲法之精神。再觀諸法務部八十一年法檢字第一九二五九號函,亦同此見解,其函文意旨略以:「按專利法有關罰則之規定,係屬於特別刑法之規定,其犯罪構成要件不宜有不確定之情形。專利案公告後,依專利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舊法)規定,雖暫准發生其效力,惟依同法第二項…,足見其權利尚不確定,侵害此不確定之權利之行為,核與專利法有關罰則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尚難謂合,應無依刑事訴訟程序予以保護之必要」,另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三五號、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七三六號刑事判決亦均採此見解,有各該函文及判決附卷可憑。

四、經查本件告訴人甲○○○○品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日,以其新式樣寢飾袋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新式樣專利,經該局審查,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獲准審定公告(申請案於00000000公告編號二九0二二四號),惟經第三人林叔賢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提出異議成立,迄今尚未審查確定取得專利權證書之事實,為告訴人所是認,並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專利異議審定書(八十七年台專判○三○二八字第一一九四五四號)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告訴人尚未具有告訴權,自不得告訴被告等妨害其專利權。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專利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二十九條之罪,依同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既未經合法告訴,依法得不經言詞辯論,並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六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余 仕 明法 官 陳 連 發法 官 黃 玉 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林 憲 男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八 日

裁判案由:違反專利法
裁判日期:2002-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