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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88 年易字第 1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七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許錫津律師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吳榮昌律師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八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乙○○二人原係夫妻,被告丁○○原係家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康公司)負責人,被告乙○○則原係康乃馨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康乃馨公司)之負責人。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八十二年一月間起至八十五年八月間止,藉與告訴人甲○○、己○○均為熟識之佛教教友之便,先後數次由被告乙○○出面,向告訴人甲○○、己○○佯稱:因上開二公司共同興建開發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與建國北路交叉口附近之海天華廈,急需現金週轉等情,致使告訴人甲○○、己○○均陷於錯誤,以為渠等確係借錢週轉,前後共計分別匯交新台幣(下同)一億一千八百萬元、二千萬元予被告丁○○、乙○○。直至八十六年三月間,上開海天華廈早已陸續完工交屋,被告丁○○、乙○○卻仍拒不返還前揭供彼等應急之匯款,除取走海天華廈之賣屋所得外,復將未售出之房屋,另向銀行抵押貸得鉅款,更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將康乃馨公司之負責人讓由不知情之案外人丙○○擔任,二人並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合意離婚,告訴人甲○○、己○○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丁○○、乙○○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著有判例。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亦著有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足資遵循。是於施用詐術借款之情形,其犯罪行為既係以借貸金錢之時為準,對於被告於借款初始即有拒絕還款之故意等主觀事項,及其究為施用何種詐術之客觀事實,應為積極具體之證明,自不得徒以被告事後陷於無力清償借款之窘境,即遽為推認其有詐欺取財之犯行,亦不當因其欠款金額之多寡而採相異之標準,先此敘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前揭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所為指訴,並有匯款單影本附卷可稽,且被告丁○○身為家康公司負責人,又對外宣稱海天華廈之興建係由自己擔任董事長、被告乙○○則擔任總經理,足見其對於告訴人甲○○借款部分自無可能毫不知情;又渠等二人於海天華廈完工後,除將售屋所得悉數取去外,復將未出售之房屋向銀行抵押貸得鉅款,並將康乃馨公司負責人名義讓與案外人丙○○擔任,嗣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被告二人又合意離婚,足認被告二人向告訴人調借現金之始,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丁○○、乙○○均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丁○○辯稱:卷附合約書上所載稱告訴人甲○○取得十分之一持分土地所有權益等語,其真意係指將來海天華廈興建完工後,告訴人有權獲得盈餘十分之一之分配,並非負有將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告訴人甲○○之義務。且伊向告訴人等調借之現金,均已用於海天華廈興建工程費用,以房屋銷售所得扣除工程營造款、土地取得之買賣價金、建築融資之銀行利息等,仍處於鉅額虧損狀態;至於告訴人委請李春滿會計師提出之損益表,因已註明不符合一般會計原則,自無從作為認定伊等犯罪之依據等語。被告乙○○則辯稱:伊雖有向告訴人甲○○借款,但每月利息均有依約繳付,先後總計金額已達數千萬元之多,且伊為求抵償告訴人甲○○之借款,亦將康乃馨公司所有而登記在伊名下之房地(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五一三、五一五號),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過戶登記予告訴人,用以清償二千四百萬元之債務,而告訴人又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將之轉賣予案外人連美月,交易所得亦有一千餘萬元,均足見伊並無詐欺之意。又海天華廈取得土地之成本即高達一億八千萬元,並向台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融資貸款二億八千萬元,至八十七年共計付息一億七千萬元,且因受到經濟不景氣影響,國內房地產價格滑落,海天華廈由八十四年建造當時預估之每坪銷售十萬元,下滑至每坪七萬元,如以總坪數相乘計算,減少收入金額即有二億七千一百十四萬元之多,用以償還土地成本、融資貸款利息之後,仍有鉅額虧損,並無餘力足供償還告訴人之借款,告訴人之投資款部分更無盈餘足供分派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丁○○、乙○○向告訴人甲○○等人借款應付之利息,已由被告丁○○按月匯款至告訴人甲○○於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和美分行之帳戶內,僅以八十六年四月至八十七年二月之期間內,依據現有匯款資料之金額,總計匯入利息已達五百餘萬元等情,有卷附之匯款申請書二十一紙足資為憑,並經告訴代理人王能幸律師當庭表示確有收受借款利息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二日訊問筆錄)。且參諸告訴人指稱之陸續借款時間前後相距約有四、五年之久,借款金額並非微薄,倘被告二人於該期間內並未依約繳交借款利息,衡情告訴人當不致於任由渠等二人拖欠不還,亦無可能同意被告乙○○屢次借款之請求,而告訴人又未提出任何催告繳交利息之通知或存證信函,足見告訴人於出借款項期間均有如期收受被告二人支付之利息,當無疑義。則被告二人如真有意詐欺告訴人之借款,理當刻意延欠利息遲不給付,或於給付數期利息博取告訴人信任後,隨即借貸巨額款項後逃逸,以求確保其犯罪所得。乃被告二人竟捨此而不由,仍如數給付告訴人前開為數甚多之利息,足見其仍有歸還借款之意,此與自始即蓄意詐取他人財物不欲歸還之主觀不法意圖,尚屬有間,自難率指其有詐欺之犯罪故意。

(二)而被告二人又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將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五

一三、五一五號之房地,過戶登記予告訴人甲○○,用以清償前欠借款等情,業據被告丁○○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築改良物登記謄本各一份附卷可稽,而告訴人甲○○亦陳明確有受讓前揭房地之事實。是被告二人於財務週轉出現困難之時,尚且提供海天華廈部分未能銷售之房地以供抵債,即令未能完全滿足告訴人蒙受之全額借貸損失,但已非難窺見渠等二人事後積極解決本件債務糾紛之誠意,又何能遽謂被告等主觀上已有拒絕返還借款之不法意圖?雖告訴人甲○○陳稱:被告等並未依約繳交該房地之租金、水電費用、稅金,致其受有損失等語,然因當時被告二人財務狀況已陷困境,縱有未能依約繳清該筆房地必要費用之情形,亦屬經濟能力所不能及,渠等仍已先令告訴人甲○○取得房地之所有權,並使其得以脫手轉售獲致款項,實已盡力彌補告訴人之損失,相較事後捲款潛逃、避不見面之詐欺犯行,其間差異甚鉅,自不容混為一談。

(三)再就詐欺取財罪之客觀構成要件以觀,告訴人固指稱被告二人利用彼此均為佛光山蓮友之誼,並出示戒疤,藉以使告訴人鬆懈遭騙等語,然現今社會之鉅額金錢借貸,雖不乏基於個人故舊情誼而允為出借,然終究仍以借用人之財力狀況為其清償債務之確實擔保,尤以告訴人甲○○身為開業醫師,智識程度較之常人明顯為高,對於借貸金錢之風險及償還債務之實質擔保,均應有清楚之認知,豈有可能僅因被告二人表明亦為佛教同好,即遽允以借貸上億資金之理?是以被告丁○○、乙○○有無告知告訴人渠等具有佛教徒身分等語,當非告訴人決定貸放款項之充分條件,亦無從據此而謂被告二人施用詐術。況乎由告訴人所提之康乃馨公司帳目中,其中不乏「三昧水懺」、「超薦法會」等支出項目,足見被告二人縱有向告訴人表明自己身為佛教徒等語,亦難謂與事實不符,更無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可言。又告訴人借予被告二人之款項,均已用於海天華廈坐落土地貸款利息之支付乙節,業據被告丁○○、乙○○於審理中陳述明確,並有中興商業銀行函文三紙及所附繳息明細表在卷足參。而系爭土地之貸款利息能否按期繳交,實已攸關該房地有無遭受法院查封拍賣之危險,對於海天華廈推案情形順利與否至關重大,則被告丁○○、乙○○將告訴人所挹注之資金繳交土地貸款利息,自與初始借貸之興建房屋目的相符,實已難謂有何施用詐術之情事。

(四)又台灣地區房地產市場近年來景氣持續低迷,每坪銷售金額亦屢屢向下探底,不因坐落地點係於城市或鄉間而有差異,業已不復民國八十年代初期之盛況,此為眾所皆知之事實,毋待詳述。則被告二人辯稱因受房地產市場景氣影響,海天華廈已由最初銷售之每坪十萬元,向下調降至每坪七萬元上下之價位,致康乃馨公司入不敷出而無力清償債款等語,並提出買賣契約書及售屋廣告等物為證,自難謂與現實狀況有違。且被告等因已無力清償部分工程營造款項及借款,乃先提供海天華廈未售出之餘屋先行抵償等情,已據證人林恆男、戊○○、庚○○到庭證述綦詳,並有餘屋分配表等資料存卷可按。倘被告等銷售海天華廈之情形甚為良好,且仍有相當之獲利空間,自可將上開餘屋迅速變現用以清償債款,或可從中謀取差價剩餘,而無須以此抵債方式倉皇易手,益徵被告前揭所辯無從獲取預期銷售利益,致其未能清償告訴人借款等語,應屬實情。而告訴人甲○○雖據李滿春會計師製作之損益表之記載,認被告二人銷售海天華廈仍有剩餘利益可供分配,惟依該份損益表首頁之報告書所示:因告訴人甲○○提供之海天華廈資料有欠完整,僅就現有資料之未售戶價格計算編製,並不符合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準此以言,該份損益表既因所據資料尚欠完整,而未能合於一般會計原則之要求,以之作為犯罪證據,其憑信性尚非無疑,本院自無從僅依該紙財務報告之結論,即認被告確有故意隱匿銷售所得不予分配之詐欺情事。

(五)至康乃馨公司之董事長職位於八十六年三月間變更為丙○○乙節,業據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以經(八九)中辦三管字第八九0九二二三一號函覆之公司變更登記資料記載甚詳,而證人丙○○於本院庭訊時亦就自己擔任負責人一事表示知情。則該變更事項既經股東會開會決議,且由投資二百萬元之股東丙○○接手成為負責人,似難遽謂有何施用詐術之情形可指。再以告訴人與被告二人間之借款往來,均以個人名義為之,係由告訴人將款項直接匯至被告乙○○之帳戶,再由被告丁○○之帳戶提撥借款利息匯入告訴人甲○○帳戶內,而與康乃馨公司帳戶無涉,此觀卷附匯款單之記載自明。是以康乃馨公司負責人名義之變更,既不影響於該公司法人對外債權債務處理之獨立性,更無可能因而致使告訴人無從求償借款,公訴人以此認定被告二人施用詐術蓄意詐欺,恐嫌率斷,自無足取。復以被告二人事後離婚之舉,可能造成之因素甚夥,更無從據以推斷必與本件債務糾紛有所關聯,公訴人將之列為被告二人涉犯詐欺罪嫌之證據,亦屬無憑。

(六)另被告丁○○雖以家康公司負責人名義,於合約書上載明接受告訴人甲○○之投資,並使告訴人甲○○取得十分之一持分土地所有權益,有該合約書一紙在卷為憑。然該筆土地係用以興建海天華廈之基地,於新建房屋落成後,房屋連同土地之所有權一併移轉於現住戶,而非由起造人或基地所有人繼續享有所有權,此乃不動產交易之常情,告訴人甲○○參與投資時對此亦應有所認知。則該合約上所指之十分之一權益,自無可能僅狹義指稱受領土地所有權之比例,而應解為告訴人甲○○投資海天華廈興建案十分之一之股份,並預期於將來銷售房地獲利時,可得全部利潤之一成作為報酬。否則,告訴人甲○○於八十三年三月間即已簽立該合約書,其間被告二人業已取得系爭土地,按理告訴人甲○○即可要求渠等讓與土地應有持分,乃其竟未提出此等請求,足見當時確實係以投資入股之真意訂約,僅其所用文字有異而已。而被告興建之海天華廈銷售狀況未如預期,因而面臨虧損等情,已如上述,則告訴人甲○○縱未能從中獲致利潤,然此究屬投資行為承受之風險,自不得據此論斷被告二人確有詐欺之故意,亦無從再行主張對於系爭土地尚有十分之一之權利可供請求。

綜上所陳,被告丁○○、乙○○前揭所辯,非與事理有違,足堪採信,本件應屬單純民事糾紛,本應依循民事訴訟途徑謀求解決。公訴意旨遽認渠等二人涉有詐欺犯行,對於借款初始被告二人是否即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未能詳加勾稽,且就被告丁○○前於偵查中所提之書面答辯亦未加置詞,徒以嗣後財務狀況之窘境而為詐欺罪名之論斷,所認自有未洽,不足為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涉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不能證明渠等有罪,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五、末查,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所提被告二人涉嫌帳目記載不明及虧空公司款項等情,事涉偽造文書或業務侵占罪嫌,然因與起訴犯罪事實並非同一,且本案詐欺部分既經無罪判決,亦無從擴張起訴範圍及於裁判上一罪之其他事實,是其所言縱若屬實,亦非本院於審理借款詐欺犯罪事實所得斟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鼎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六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1-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