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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88 年易字第 4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八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一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連續以詐術得財物上不法利益,處有期徒刑參月;又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緣乙○○為購買彰濱工業區土地,乃自民國八十二年間起至八十五年十月九日止持續向甲○○調借現金,金額合計達新台幣(下同)四百三十萬元;亦以同一原因,自八十三年間起至八十五年間止,持續向丙○○調借現款合計達四百八十萬元。八十三年九月十五日,乙○○召集每會三萬元之互助會,每月一期,採內標方式,並邀請甲○○、丙○○二人分別參加其中一會與二會,同時約定二人每月應繳交之活會會款,均自乙○○前開借款應付之利息扣抵。詎乙○○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按月各向甲○○、丙○○約多謊報得標利息一千元,迨八十五年九月十五日約定之互助會期限屆至,合計詐得不法利益(即減免債務)約七萬二千元。

二、八十四年八月五日,乙○○再召集另會三萬元之互助會,會員計二十四人次,其中丙○○參加二會。迨八十五年間,乙○○另基於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同年一月五日,在標單上(未扣案)偽造會員粘子英名義及金額後,持以競標會款,同年五月五日,以同一手法,偽造會員黃承榮名義競標會款(標單亦未扣案),同年七月五日,再以同一手法偽造丙○○名義競標會款,足生損害於粘子英、黃承榮及丙○○三人,乙○○得標後,再向其他會員佯稱互助會已由該會員得標,致使粘子英、黃承榮、丙○○三人及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前後繳交約計六十二萬八千二百元之會款予乙○○。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乙○○復承其上揭詐欺之概括犯意,向丙○○詐稱其公司司機發生車禍,需錢孔急,致丙○○再次陷於錯誤,而交付三十五萬元予乙○○花用。迨八十五年十月間,乙○○中途停止互助會,丙○○等會員始知受騙。

三、案經甲○○、丙○○訴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丙○○二人指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會員粘子英、彭週順、丁○○到庭證述屬實,此外復有互助會自救會資料影本一份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民間之互助會標單,依習慣表示會員參與競標之意思,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之準私文書,應以同法第二百十條私文書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公訴人未慮及被告前揭冒標等情,漏列被告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雖起訴書未記載被告冒用粘子英、黃承榮、丙○○名義標取會款等情,然此部份與起訴書所載詐欺取財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按月各向甲○○、丙○○約多謊報得標利息一千元以減免其借款利息債務,其行為應成立刑法詐欺得利罪,公訴人認係犯刑法詐欺取財之罪,尚有未洽,應予變更。被告偽造私文書再據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罪;被告以一行為分別向甲○○、丙○○詐得不法利益,及向各活會會員詐取會款,均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分別從一重之詐欺利罪及詐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得利及詐取會款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再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得利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並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明知其周轉困難,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向甲○○、丙○○二人訛稱其信用、經濟均良好,而邀渠等加入其擔任會首之每會三萬元之互助會,致使二人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分別加入一會及二會,並按月繳交會款,至八十五年九月十五日約定之互助會期限屆至,乙○○竟未給付甲○○、丙○○會款,共積欠甲○○七十一萬元,丙○○六十九萬元。乙○○又於八十二年起至八十三年十月間、八十五年二月間、同年五月二十日、同年月二十六日、同年十月九日,以其公司在彰濱工業區購買土地等為由,向甲○○調借現金並交付同額支票以取信於甲○○,使其交付二百三十萬元、六十五萬元、二十萬元、一百萬元、十五萬元,共計金額為四百三十萬元,惟支票屆期均不獲兌付。乙○○亦以相同理由,自八十三年起至八十五年間止,向丙○○借得四百八十萬元,並簽發同額支票以取信丙○○,屆期支票亦不獲兌現,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詐欺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詐欺罪中所謂之「詐術」,雖並不以欺罔為限,即利用人之錯誤而使之交付,亦不得謂非詐欺。而事實上之不告知,有時雖亦可認係詐術之手段,即依事實上之不告知,使對方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亦可成立詐欺罪;然於社會經驗上,事實之不告知,並非在任何場合均值以刑法非難之;依一般不作為犯之原則,須法律上負有告知義務者,始克相當,然而是否具有法律上之告知義務,並非就公序良俗之評價標準,或基於倫理、道德、宗教、社會等理由而認定之防止或作為義務,即可認為於法律上均負有告知義務,以免有違刑法罪刑法定主義之原則,亦即仍須視其不告知之程度,是否逾越社會上可認為相當之範圍而定。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此部分詐欺犯行,辯稱:伊係事後周轉困難致無法返還借款及給付會款,伊非自始蓄意詐騙等語。經查,被告向甲○○借款有付利息,且甲○○用該利息來抵繳互助會款,抵會款剩餘積欠之利息,被告則簽發支票支付,被告支票係迄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才第一次跳票,八十三年互助會至最後四會時,是會員自己商量得標順序,由丁○○先拿到會款,甲○○則未拿到,嗣後被告並有簽發支票支付會款,惟支票跳票等情;及丙○○參加被告之互助會原本預定收尾會,因屆期被告無法支付會款而表示欲向丙○○借用,丙○○有表示同意,之後開自救會時,其他死會會員因被告尚積欠渠等會款,均不願再繳交會錢等節,業據告訴人甲○○、丙○○分別陳明在卷。是由上情觀之,被告與告訴人甲○○、丙○○之間,既有多次借貸往來,且借款時間達三、四年之久,雙方復約定以借款應付之利息扣繳互助會會款,自無所謂告訴人係因被告施用詐術而交付財物情形可言。再者,被告固以欲投資購買彰濱工業區土地事由借款,惟不動產投資本具高風險,是告訴人就被告事後可能債務不履行之情形,自可預見,雖被告未如期將其所得借款用於投資土地一途,嗣後亦未將此事實告知告訴人,然依一般社會經驗,實難認已逾越借貸所容認之限度。是本件即難僅憑被告事後債務不履行,即遽以推論其借款之始即有詐欺犯意甚明。參諸被告之支票係迄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始遭拒絕往來乙節,而交付財物情形可言。足認被告辯稱伊係因事後周轉困難所致,並非借款及起會之始有意詐欺等語,尚非虛言。綜上以述,上述部分事實,自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人認該部分事實與起訴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 千 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張 俞 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 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0-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