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六О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九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名王振男)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與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以分三十六期付款方式向福灣公司購買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詎給付二十三期價款後,自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即拒未給付,並意圖不法利益,於不詳時間將車輛遷移原約定之停放址即彰化縣鹿港鎮廖厝巷十號,福灣公司尋訪無著,受有損害,因認被告犯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
二、公訴人認被告有前開犯行,係以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福灣公司具狀指明,並經警查證結果,被告雖設籍在彰化縣鹿港鎮廖厝巷十號,惟未居住該址,該址現由陳三德居住,亦未見前開車輛停放前址,復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憑為論據。
三、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所定犯罪構成要件須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主觀上意圖不法之利益,客觀上將標的物為遷移等行為始足構成,且遷移等行為係應意圖不法之利益所生,應在起意同時或在後為之至灼,先予敘明。訊據被告坦承前開遲延付款之事實,惟否認有圖不法利益之犯意,辯稱,伊因當時經濟困難,才未按期給付,但後來已全部清償等語。經查,被告所購自用小客車分期總金額為五十六萬五千六百三十二元,被告已繳三十六萬一千三百七十六元,才自八十七年九月十日起未按時繳付其他分期之車款,經告訴人公司之業務員連繫未著,告訴人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底具狀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惟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又主動向告訴人公司繳付十萬元之分期車款,並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將車款全部繳清諸情,業經告訴代理人乙○○、曾正宏於偵、審中先後陳明,並有告訴狀及告訴人公司出具之繳款紀錄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購車時無圖不法利益至明,且既遲延付款後又主動繳付車款完畢,亦無得遽論其遲延付款之際或期間主觀上有圖不法利益之犯意。另被告購車時,戶籍雖設於前址證人陳三德現住處,但被告均不住該址,車亦不停該處,業據證人陳三德於警訊陳明,被告對此亦供承無諱。被告非在遲延付款後,才將車輛遷移前址昭昭明甚。公訴人認被告自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即拒未給付分期車款,並意圖不法利益,於不詳時間將車輛遷移原約定之停放址即彰化縣鹿港鎮廖厝巷十號一節,殆有誤會,未足採取。況觀卷附附條件買賣契約書附表第(14)係載明車輛「經常停放地點」:同債務人地址或營業所一節,顯有慮及車輛之機動性與人之遷移可能性。益徵公訴人執車輛事實上未停放在被告登記之地址一端,認被告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犯行,而無視前述被告購車時或遲延付款時無意圖不法利益之犯意,且非具此犯意同時或之後才有遷移車輛之行為,所見容有未洽。故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所為未符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犯罪構成要件。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罪行,被
告所辯可加採信,應認本件被告犯罪不能證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 榮 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梁 高 賓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