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八七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
庚○○共 同選任辯護人 施瑞章律師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三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己○○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庚○○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己○○自民國八十二年間起擔任彰化縣鹿港鎮農會第十二屆總幹事;庚○○於七十五年間即曾任該農會信用主任(其後職務調動,於八十五年五月再任該職),二人對若該農會會員欲參選或任職農會之職務,須得農會所出具之未積欠農會財物之證明,方有資格為之及如何審查未積欠農會財物等項知悉甚稔。詎被告己○○欲再爭取候聘為彰化縣鹿港鎮農會第十三屆總幹事,惟依農會法第二十五之二規定積欠農業財物、會費、事業資金、農業推廣經費或對農會有保證債務而逾期尚未清償者,不得登記為會總幹事候聘人,故渠明知伊之父親黃共田曾於八十三年間前後向該農會借貸四筆款項,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八百五十萬元,清償期分別八十五年四月十三日、同年五月二十七日、同年六月六日及同年十一月十六日,嗣其父親黃共田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去世,其對伊父親黃共田所遺留之繼承財產(含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並未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依法應與其他繼承人辛○○等人繼承渠父親黃共田所遺留,對彰化縣鹿港鎮農會所積欠之前揭債務,但其與其繼承人並未如期清償前開債務,致該四筆借款於八十五年五、六、七月及八十六年一月間遭彰化縣鹿港鎮農會列入催收款項等情,耽心若彰化縣鹿港鎮農會據屬查核,無法出具前開未積欠農會財物之證明而影響其爭取連任候聘為該會總幹事,竟於八十五年十二月某日(時間在十二月一日至二十日間)在彰化縣鹿港鎮農會,央求知情之庚○○及彰化縣鹿港鎮農會信用部之職員甲○○、乙○○、丙○○、戊○○(渠各任徵信、授信、稽收利息、催收等工作;其等四人應移送偵查,併予究辨)等人為不實之記載。渠等從事農會金融業務之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某日(時間在十二月一日至二十日間)在彰化縣鹿港鎮農會,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由其各於基於業務上必須確實審查作成之鹿港鎮農會證明書(稿)上蓋章以為己○○未積欠農會信用部財物之不實證明(按庚○○蓋印於信用部主任欄;乙○○、戊○○、丙○○、甲○○依序蓋印於放款欄;己○○則蓋章於總幹事欄),後且持以行使交付該會之總務人員足以生損害於其他農會會員,而彰化縣鹿港鎮農會之總務人員即憑前證明書(稿)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製作出具己○○確未積欠農業財物、會費、事業資金、農業推廣經費或對農會有保證債務而逾期尚未清償之情事之彰化縣鹿港鎮農會證明書(下簡稱未積欠農會財物之證明書),由己○○持往彰化縣政府洽辦候聘事項。
二、案經彰化縣鹿港鎮農會員壬○○訴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己○○、庚○○均承認於其各業務上作成之鹿港鎮農會證明書(稿)上蓋章以為被告己○○未積欠農會信用部財物之證明等事實,惟皆矢口否認涉有前揭從事業務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罪,後並持以行使之犯行。被告己○○辯稱其先父黃共田去世後,渠固未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且伊與其他繼承人並未如期清償其父親黃共田所積欠之前開債務等,但因繳利息正常,且有擔保品及其他繼承人所出具清償之承諾書,故依財政部、內政部之函示: 金融機構辦理放款業務,對於債務人死亡辦理繼承期間,該到期之放款若繳息正常,且有十足擔保,得免列入逾期放款列報範圍,本件繼承人既已按期繳納貸款利息,且非惡意不辦理繼承及續展借期,如未經農會及金融主機關列入逾期放款之列報範圍者,得免謂其積欠農會財物以觀。其當係而未積欠農會財物,故渠等於前開鹿港鎮農會證明書(稿)上蓋章以為伊未積欠農會信用部財物之證明,並無不合,故無偽造文書之犯行,再者,伊亦未授意或央求被告庚○○等人為不實之證明云云;被告庚○○則辯稱其係信用部主任,係最後蓋章者,因見放款欄下,各負責承辦人均業蓋章證明被告己○○未積欠農會財物,伊認應無問題,故方於其上蓋章,其非但無偽造文書之舉,亦未受他人之指示為不實之登載云云。然查:(一)有關本件被告己○○前開未於其父親黃共田去世後,對伊父親黃共田所遺留之繼承財產(含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但亦未如清償其父親黃共田所積欠農會之債務,致該等債務遭彰化縣鹿港鎮農會列入催收款項等情,是否可免謂其積欠農會財物等情,財政部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曾函示「二、查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復查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一項規定: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是以本案之鹿港鎮農會總幹事之父生前向農會借款,死亡後清償期屆至,其繼承人如未拋棄繼承,依概括之法,該金錢借貸債務當由繼承人承受。三、對於類此貸款債務人於清償期屆至前死亡之案件,八十六年金融檢查委員會五次會議曾作成相決議「金融機構辦理放款業務,對於因債務人死亡辦理繼承期間,該到期之放款若繳息正常,且有十足擔保,得免列入逾期放款列報範圍」,惟本案是否構成農會法二十五條之二第六款所稱「積欠農會財物」之行,仍請貴部主政核釋」;後內政部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以台八六內社字第八六三八四五三號函示「::本案其繼承人既已按期繳納貸款利息,且非惡意不辦理繼承及續展借期,如未經該農會及金融主機關列入逾期放款之列報範圍者,得免謂其積欠農會財務」,依二函示可明顯得知,若該未如期清償之債務業已經該農會及金融主機關列入逾期放款之列報範圍者,則縱於債務人死亡辦理繼承期間,該到期之放款繳息正常,且有十足擔保,亦不得謂非積欠農會債務。本件被告己○○之父親黃共田向彰化縣鹿港鎮農會所借之四筆款項,金額合計八百五十萬元,清償期分別八十五年四月十三日、同年五月二十七日、同年六月六日及同年十一月十六日,後其父親黃共田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去世,其繼承人並未如期清償前開債務,致該四筆借款於八十五年五、六、七月及八十六年一月間遭彰化縣鹿港鎮農會列入逾期放款之催收款項且經報金融主機關(彰化縣政府)等情,有彰化縣鹿港鎮農會十二屆第二十五次定期理事會紀錄及彰化縣鹿港鎮農會黃共田放款帳卡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故依前揭說明,縱前開債務有按時繳息等情屬實,亦難謂被告己○○非係積欠農會財務之人,是被告己○○、庚○○執前開函示執辯,本案係屬免謂其積欠農會財務,因此渠等蓋章於證明書(稿)上,以示被告己○○未積欠農會財務並無違誤云云,係嚴重顛倒律法之舉,委不足取。(二)被告己○○曾為前開未如期清償其父黃共田所遺留債務,可否造成本人係屬積欠農會財務之人,而妨害其候聘為農會總幹事等情請教證人丁○○,經證人丁○○予明確予以告知,上情業已構成積欠農會財務之舉等,業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明白結證再三稱屬在卷。益徵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所辯,其並不知情,伊究係是否屬於積欠農會財務之人云云,係捏詞脫罪之舉。(三)被告己○○自八十二年間起擔任彰化縣鹿港鎮農會第十二屆總幹事;庚○○於七十五年間即曾任該農會信用主任(其後職務調動,於八十五年五月再任該職),二人對若該農會會員欲參選或任職農會之職務,須得農會所出具之未積欠農會財物之證明,方有資格為之及如何審查未積欠農會財物等項尚係知悉甚稔,故不可能如被告庚○○所辯:因見放款欄下,各負責承辦人均業蓋章證明被告己○○未積欠農會財物,伊認應無問題,故方於其上蓋章之情節發生。另承辦之四名職員即證人化縣鹿港鎮農會信用部之職員甲○○、乙○○、丙○○、戊○○任職該單位多年,焉有不知因繼承所負之債務當係屬本人之債務之理,故其等於本院審理謊證「其只查本人即己○○帳卡,未發現積欠,即蓋章云云」係基屬下情誼為長官即被告等人脫罪之舉,不可採信。另被告己○○係該會總幹事,其父黃共田向農會借款,去世後,該借款並如期清償等情,非但被告二人知之甚明,連同該四名證亦瞭若職掌,業據證人甲○○、乙○○、丙○○、戊○○等人陳明在卷,故若被告庚○○連同甲○○、乙○○、丙○○、戊○○等受被告己○○之指示或央求,而共同犯意之聯絡,為上開不實之蓋章證明,那有如此悖於金融業務運作之理。(四)此外,復據告訴人壬○○指訴歷歷,並有彰化縣鹿港鎮農會放款書類保管卷內所土地登記簿本謄本、授信約定書、借款申請書及放款帳卡等附卷可佐。綜上,被告己○○、庚○○所辯,係脫罪之詞,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己○○、庚○○二人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己○○、庚○○所為,係犯行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從事業務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罪。被告己○○、庚○○二人與甲○○、乙○○、丙○○、戊○○等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進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己○○身為農會總幹事,庚○○身為農會信用主任,均不知遵守有關農會規章,或為圖自已蟬聯之舉,或長管請託,竟為本件不實之登載,嚴重藐視農會法為健全農會金融體係之法規,此風不可長,否則有害基層農會放款運作,故應予懲罰,方可惕來茲及本件黃共田所遺留之債務,業已清償完畢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己○○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獲得被告庚○○與王慶、乙○○、丙○○、戊○○所出具之前揭不實之未積欠農會財物之證明後,持該不實之證明書至彰化縣政府,由彰化縣農業局承辦人員將被告己○○證記為彰化縣鹿港鎮農會總幹事候聘人,其後被告己○○順利當選彰化縣鹿港鎮十三屆農會總幹事,足以生損害於彰化縣農業局對農會行政業務之管理及其他農會會員之權益,因認被告己○○、庚○○共同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嫌云云。但查:刑法第二百十四條固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惟該條文規定,須行為人所提供者為不實之事項,且一經其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者,始足當之。若行為人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規範之對象︵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0號判例參照︶。按內政部七十七年十一月四日臺內社內字第六四三二八八號令公布之農會總幹事遴選辦法第六條前段規定「受理登記機關應於登記截止之日起七日內完成總幹事候聘登記資格審查,並造具名冊連同審查表及有關證件,報上級主管機關,上級主管機關應於收文之日起二十日內核定。」是申請登登記農會總幹之候聘人,須經受登記機關之資格審查。故被告黃正義(經查係彰化縣鹿港鎮農會之總務人員與被告黃正義同去送件)所持向彰化縣政府申請登記為農會總幹事候聘人之未積欠農會財物證書明雖係不實,惟因是否積欠農會財物之要件,尚須經過主管登記機關即彰化縣政府之實質審查,合格後始准登記候聘人,因此,公訴人所指此部分,即尚難以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究論,是此部分,原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但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為牽連犯,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 志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洪 年 慶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