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88 年易字第 9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九六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八月間,與達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彰公司)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以每期新台幣(下同)二萬三千八百元,分十二期之付款方式向達彰公司購買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詎被告於給付第六期價款後,自八十五年十月二日起即拒未給付,買受標的物之小客車乙輛亦經遷移不知去向,致生損害於債權人達彰公司,因認被告涉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有前開犯行,係以被告自承於繳付第六期分款價款後,即未再繳付其他分期款,且將車遷移出契約書約定之停放地點,另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代理人(起訴書誤為代表人)翁健智(起訴書誤繕為翁建智)指訴明確,又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為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所定犯罪構成要件須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主觀上意圖不法之利益,客觀上從而將標的物為遷移等行為始足構成,苟遷移等行為並非意圖不法之利益而為,則顯然欠缺該條之主觀不法構成要件,未符該條之犯罪,先予敘明。訊據被告固坦承向達彰公司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方式,購得前開自用小客車,於繳付第六期分期價款後未再付款之事實,惟否認有意圖不法之利益,辯稱,伊購車時係向伊老闆甲○○借支票十二張,每張面額均係二萬三千八百元予達彰公司屆期逐張提示為償付車款之方式,惟每張支票到期前均應由伊自行將錢存入甲○○之支票帳戶內以供兌領,嗣因甲○○之支票帳戶遭拒絕往來,致伊錢存不進去,無從兌現第七期分期款後之車款,且伊發現購車之達彰公司販售據點亦經撤掉,無從聯繫,伊不知如何處理,嗣伊於同年十一月應召入伍服役,前開自用小客車均放在家中,並無處分,達彰公司竟於二年後才具狀提出告訴,伊覺得自己並無不法等語。經查,被告所購前開自用小客車分期總價金為二十八萬五千六百元,分十二期繳納,每期二萬三千八百元,由被告交付發票人甲○○,付款人台中巿第九信用合作社,帳號二0九三之0,面額二萬三千八百元之支票共十二紙予告訴人達彰公司,供達彰公司到期提示以代被告支付分期車款之用,已兌現六張支票,有告訴人提出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告訴人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提起之民事起訴狀暨附件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又甲○○當時係以被告為其公司之重要幹部,同意借票予被告使用,惟前開支票帳戶約於八十五年六月間開始退票,迄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拒絕往來,業據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退票理由單在卷供参;復告訴人達彰公司嗣因不能清償債務,於八十七年間聲請破產,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裁定破產,有本院八十七年度破字第三號民事裁定在卷可證,足稽被告所辯不虛,被告既因甲○○支票帳戶拒絕往來不得將錢存入以供告訴人兌現,又因告訴人財務有變裁撤被告原買車據點,致被告事實上難予支付分期款,無得遽謂被告之未予繳付第七期及之後的分期款,主觀上有意圖不法之利益至明。雖告訴人代理人翁健智陳稱,有電話及催收函催討被告之分期款等語,但揆諸卷附告訴人所提出之郵局存證信函影本二份,一份無郵戳,無足證明寄出無否,另一份郵戳日期為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距被告於八十五年十月二日應繳而開始欠繳之第七期款期已二年有餘,對被告之民事起訴與提出刑事告訴,又分係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有民事起訴狀影本與刑事告訴狀在卷可憑,反徵被告所陳,告訴人竟於二年後才告伊等語尚無不實,益見被告所辯無從與告訴人連絡並非無稽。另前開自用小客車並查無何出賣、抵押等行為,有汽車車籍資料在卷可考,縱被告自承有因搬家將該車移出買賣契約書所載地址一事,但衡以憲法第十條原保障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及被告主觀上非為意圖不法之利益,才將該車遷移,已敍於上,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此一客觀之遷移行為,自無足構成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公訴人所認尚有未洽,被告所辯可加採信,其犯罪不能證明,依法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詹昭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 榮 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梁 高 賓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裁判日期:2000-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