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88 年易緝字第 73 號刑事判決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緝字第七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三七七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六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四月初迄同年六月間,知悉其與同居人辛錫輝(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合夥經營之養豬場,虧損暴增,對外負債累累,並無任可資金可供週轉,依當時之經濟狀況,已無履行能力,顯可預期如據實告知情況,他人必為之卻步,不願貸與金錢或與之為房地買賣之交易。為圖順利籌得資金以紓困,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單獨,或與辛錫輝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先後於下列時、地詐取戊○○與甲○○之財物:

(一)乙○○先於八十四年四月初,在彰化縣○○鎮○○路○巷○○號其原住處,單獨向戊○○佯稱,願連同抵押權,購買戊○○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一二三四之十一地號之土地及其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號之三層樓房一棟,總價金新台幣(下同)五百六十萬元,供乙○○養豬場僱用之員工居住。戊○○因不解乙○○之經濟狀況至為窘迫,無從依約履行,誤信其所言為真,而於同年月十日同意出售前開房屋與乙○○約同前往彰化縣北斗鎮丁○○之代書事務所,委託不知情之顏曉萍代辦該房地買賣契約之簽訂事宜。乙○○乃當場交付六十萬元之支票作為買賣定金,以取信戊○○。上開房地並於八十四年四月廿六日經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戊○○旋即交付房地予乙○○,邱秋蘭則交付其所簽發面額共五百萬元,票載發票日為同年七月二十日之支票預作價金交付予戊○○。不料,乙○○係藉詞添置員工宿舍,虛以買受房地為由,誘使思慮單純之戊○○,將所有之土地建物移轉登記於其名義下,供其憑藉該土地建物以籌措資金紓困,故於移轉登記完畢翌日(同年

四月廿七日),即以前揭房地向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四百六十萬元(發生原因於八十四年四月廿四日、送件日期同月二十六日、登記完成日期同月二十七日),並旋即於同年五月十日(發生原因於八十四年五月八日、送件日期同月九日、登記完成日期同月十日),再設定九十六萬元之抵押權予案外人丙○○,且以預告登記方式,先將前揭房地預告出售予前開案外人丙○○,再於同年五月十九日以六百十萬元之價格,將前揭房地轉售予訴外人許美麗。乙○○因早已知悉前所開發之支票不能兌現,乃於上揭支票到期前即八十四年七月中旬某日,另交付戊○○總面額二百萬元之支票二紙及如附表一所示面額三百萬元之本票一紙,換取其於簽約時所交付之前開支票,惟所換交之支票及本票,僅面額各一百萬元之支票兌現,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則遭退票,經蘇某催討,邱女則避不見面,再經蘇某至前揭出售房地之處所查詢,始知邱女早已將該房地轉售予他人,無資力清償,方知悉被騙。

(二)復於同年六月初,與其同居人辛錫輝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其等二人於八十四年六月中旬前往彰化縣○○鎮○○路○○○巷○○號處,先向甲○○誆稱欲購買其所有,坐落彰化縣北斗螺青段一一七四之四地號及同地段一一七六之二地號土地二筆(含地上未保存登記之建物),並開發面額八百萬元之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交甲○○收執,以求取信,並請甲○○先行以自己名義向銀行辦理抵押借款。甲○○不疑有他,果依其所請,於同年六月二十日以前開二筆土地向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北斗分行分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三百二十萬元及三百六十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乙○○、辛錫輝見甲○○已辦妥抵押權登記,乃藉詞改稱:一時需用資金,欲先向甲○○調借,數月後豬圈賣出後,必償還云云,甲○○尚不知提防,遂於同年六月下旬,將甫向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北斗分行申貸之借款計五百六十萬元,在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北斗分行當場提領交付予乙○○與辛錫輝。嗣乙○○、辛錫輝並未償還借款,且逃匿他處,音訊杳然,無從催索,甲○○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戊○○、甲○○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其單獨於前揭時地,向被害人戊○○購買如事實欄所示之土地及其上建物,已受移轉登記並經交付受領,且其已將該土地建物轉賣予第三人許美麗,但迄今未償還所積欠之三百萬元,及於右揭時地夥同辛錫輝向被害人甲○○借款五百六十元,尚未清償等情固坦承不諱,惟否認有詐欺情事,辯稱:伊僅一時資金調度無著,始未能償還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戊○○、甲○○指訴在卷,並有前開地號土地之登記簿謄本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表一所示之本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及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影本存卷可稽。被告雖辯稱:伊並無詐欺之故意云云,然查被告乙○○於受移轉前開被害人戊○○之土地建物後,旋即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及同年五月十日以該土地建物設定最高限額四百六十萬元與債權額九十六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及案外人丙○○,並據以申貸借款之事實,亦有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存卷可稽。倘乙○○自始即有誠信與被害人戊○○,必將該申貸所得之款項,用以償還積欠被害人戊○○之價金,不至轉用於其他用途。再參之被告乙○○明知其與同居人辛錫輝因所經營之養豬場已有虧損,負債甚多,並無資力,竟藉詞土地買賣及借款為由,誘使被害人戊○○將上開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並交付,旋即將受讓自被害人戊○○之土地及建物轉售予第三人,並積欠半數以上之價金迄無資力給付,而受領自被害人甲○○向銀行申貸之款項計五百六十萬元後,亦僅給付數期利息後,迄未再清償分文,嗣並避不見面,逃匿他處等情,顯見被告自始即虛以買受土地建物及借貸為由,以詐取被害人戊○○之前開土地建物及被害人甲○○之金錢無訛,其有詐欺之犯意至明,所辯無從採取。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上開事實欄

一、(二)所示之犯行,與辛錫輝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二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犯意概括,犯罪構成要件復相同,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公訴人移送被告併辦如前開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行為事實部份,本院認與起訴有罪部分有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一併加以審酌,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紹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書記官 鐘麗芳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三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發 票 日 │發票人│付款人│ 面 額 │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及帳││ │ │ │ │(新台幣)│ │號 │├──┼───────┼───┼───┼─────┼───────┼──────┤│一 │八十四年十月十│乙○○│乙○○│參佰萬元 │八十四年十月十│票號─PUbb00││ │日 │ │ │ │日 │7780 ││ │ │ │ │ │ │帳號─2588-1│└──┴───────┴───┴───┴─────┴───────┴──────┘附表二:

┌──┬───────┬───┬────────┬─────┬───────┐│編號│ 發 票 日 │發票人│ 付 款 人 │ 面 額 │票據號碼及帳號││ │ │ │ │(新台幣)│ │├──┼───────┼───┼────────┼─────┼───────┤│一 │未填載(授權林│乙○○│台中區中小企業銀│捌佰萬元 │票號─PUQA0078││ │年福填載) │ │行北斗分行 │ │498 ││ │ │ │ │ │帳號─2588-1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0-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