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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88 年易緝字第 74 號刑事判決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緝字第七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三九0、四一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於夜間侵入住宅毀越門扇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叄年。

扣案之大型起子、卯釘機、螺絲起子、鋸子、固定鉗、鉗子各壹支及偽造之「丁○○」印文、印章、署押各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綽號「八角」,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四年三月卅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八十五年一月上旬某日,在南投縣某處拾獲丁○○之身分證而侵占該離本人持有之物(此部分未據起訴),竟持該身分證,偽稱自己係丁○○,先於八十五年一月間某日,在南投縣竹山鎮某處,以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之價格,向不詳姓名年籍男子購買發生車禍事故、擬予報廢之賴文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基於概括之犯意,利用該不知情男子,持丁○○之身分證,並偽刻丁○○之印章一枚,偽造丁○○之署押、印文各一枚而偽造汽車過戶登記書,向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辦理過戶登記,致該監理站承辦之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車籍登記資料,足以生損害於丁○○及監理機關對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甲○○得逞後,旋將UD-九八七六號小客車車牌卸下,改懸於其竊得之MQ-四六三六號自用小客車贓車上(係己○○所有,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上午四時許,在台○○○區○○街三八之三號前,遭甲○○竊取,此部分犯行為本院八十五年易字第三0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業經公訴人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諭知),甲○○並同時利用挫刀將該MQ-四六三六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身及引擎號碼磨滅,在其上打造與UD-九八七六號小客車相同之車身及引擎號碼而偽造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又甲○○於八十五年二月五日,在南投縣竹山鎮某處,向不詳姓名年籍男子以約八萬元之價格,購買發生車禍事故、擬予報廢之張勵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於八十五年二月五日利用該不知情男子,持丁○○之身分證,並偽刻丁○○之印章一枚,偽造丁○○之署押、印文各一枚而偽造汽車過戶登記書,向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辦理過戶登記,致該監理站承辦之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車籍登記資料,足以生損害於丁○○及監理機關對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甲○○得逞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認為兇器之螺絲起子、鋸子、固定鉗等工具,竊取楊玉英所有、與前揭GF-七0八二號自用小客車同為福特廠牌、同汽缸數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旋將VX-三八0七號小客車車牌卸下,改懸GF-七0八二號車牌,欲以此方式將上揭二部贓車出售牟利;甲○○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同一概括犯意,於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法,竊取戊○○、乙○○所有之財物,其行為時間、行為地點、被害人姓名、被害財物、行為方法均詳如附表所示。嗣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許,在南投縣○○鎮○○路○○○號八樓之三,為警查獲其尚未出售、懸掛UD-九八七六號車牌之MQ-四六三六號贓車及懸掛GF-七0八二號車牌之VX-三八0七號贓車,並扣得其所有供竊盜用之大型起子、卯釘機、螺絲起子、鋸子、固定鉗、鉗子各一支;復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味全巷二七號,胡文章正拆解PG-九一三0號贓車時,為警當場查獲而供出該贓車來源,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除附表編號三所示竊盜行為外,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戊○○於警訊中指述失竊之情節相符,並經被害人丁○○於本院審理中指述其身分證遺失後遭人冒名購買UD-九八七六號、GF-七0八二號自用小客車二部,且冒名辦理過戶登記等情無訛,復有被告所有供竊盜用之大型起子、卯釘機、螺絲起子、鋸子、固定鉗、鉗子各一支扣案及車輛失竊查詢表、贓物領據暨本院向監理機關調閱之偽造之UD-九八七六號、GF-七0八二號自用小客車汽車過戶登記書影本二件在卷可稽,被告此部分之自白堪信屬實。次查附表編號三所示竊盜行為,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中供承明確,核與另案被告胡文章於警、偵訊中供述之情節相符(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偵字第一三八七號偵查卷宗),復經被害人乙○○指述綦詳,且有贓物領據、車輛失竊查詢表等在卷可稽,被告甲○○事後翻異前詞,顯圖飾卸,不可採信,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攜帶大型起子、卯釘機、螺絲起子、鋸子、固定鉗、鉗子等為行竊工具,客觀上對人體足以造成傷害,係犯如附表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竊盜罪,公訴人認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顯有未洽。又被告拾獲他人之身分證而侵占之,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人偽造他人之署押、印章、印文而偽造汽車過戶登記書,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為間接正犯,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其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行使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各論以一罪;再被告將竊得之自用小客車車身及引擎號碼予磨滅,予以打造而重新創設,核車輛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係製造廠商出廠之標誌,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應以私文書論,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六一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偽造完成後,尚未將車輛賣出即被查獲,其此部分犯行,尚未達行使程度,公訴人認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顯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連續行使偽造文書罪、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連續行使偽造文書罪、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未據起訴,惟與起訴論罪之偽造私文書罪間有裁判上不可分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判。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竊盜犯行,其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連續於夜間侵入住宅毀越門扇攜帶兇器竊盜罪與連續行使偽造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於夜間侵入住宅毀越門扇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末查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四年三月卅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按,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務正業,多次攜帶兇器竊盜,且以「借屍還魂」之方式,即如事實欄所示冒名過戶後再竊得同型之車輛,係有計劃性之犯罪,其犯罪情節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本應從重懲處,惟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有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大型起子、卯釘機、螺絲起子、鋸子、固定鉗、鉗子各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法併予宣告沒收。又被告偽造之「丁○○」印章、印文、署押各二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俞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廿四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 永 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卓 俊 杰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廿五 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之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行 為 時 間 │行為地點│被害人│被害財物│行 為 方 法 │所 犯 法 條 │├──┼──────┼────┼───┼────┼─────────┼──────┤│一 │八十五年二月│台中巿松│丙○○│VX-三│由甲○○持客觀上足│刑法第三百二││ │十日上午四時│竹路一七│ │八0七號│認為兇器之螺絲起子│十一條第一項││ │許 │八巷七六│ │自用小客│、鋸子、固定鉗等工│第三款 ││ │ │弄一九三│ │車 │具,趁被害人不注意│ ││ │ │之六號前│ │ │之際竊取之,得手後│ ││ │ │ │ │ │將原車牌丟棄,改懸│ ││ │ │ │ │ │GF-七0八二號車│ ││ │ │ │ │ │牌二面。 │ │├──┼──────┼────┼───┼────┼─────────┼──────┤│二 │八十五年二月│彰化縣永│戊○○│金戒指十│由甲○○持客觀上足│刑法第三百二││ │十一日夜間七│靖鄉九分│ │六只、金│認為兇器之油壓剪、│十一條第一項││ │時許 │路二三六│ │項鍊四條│拔釘器、大型起子等│第一、二、三││ │ │巷一號住│ │、金手鍊│物,趁被害人不在該│款 ││ │ │宅 │ │四條、金│住宅內之際,以上揭│ ││ │ │ │ │手環一對│工具撬開毀壞大門而│ ││ │ │ │ │、K金耳│侵入住宅,再翻箱倒│ ││ │ │ │ │環二對、│櫃竊取之。 │ ││ │ │ │ │純金耳環│ │ ││ │ │ │ │一對、假│ │ ││ │ │ │ │珍珠項鍊│ │ ││ │ │ │ │一項、假│ │ ││ │ │ │ │珍珠手環│ │ ││ │ │ │ │一條、龍│ │ ││ │ │ │ │銀一枚 │ │ │├──┼──────┼────┼───┼────┼─────────┼──────┤│三 │八十五年三月│台中巿忠│乙○○│PG-九│由甲○○持客觀上足│刑法第三百二││ │廿四日上午四│明路、華│ │一三0號│認為兇器之螺絲起子│十一條第一項││ │時許 │美街口 │ │自用小客│撬開車門鎖後,趁被│第三款 ││ │ │ │ │車 │害人不注意之際竊取│ ││ │ │ │ │ │之,得手後將之以新│ ││ │ │ │ │ │台幣三萬元之價格賣│ ││ │ │ │ │ │予知情之胡文章。 │ │└──┴──────┴────┴───┴────┴─────────┴──────┘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00-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