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一九號
自 訴 人 咨柏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柔含自訴代理人 鐘登科 律師被 告 金正禾有限公司兼右代表人 丙○○被 告 甲○○
施秉共 同右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金正禾有限公司、丙○○、甲○○及乙○○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被告金正禾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正禾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甲○○係實際負責人,被告乙○○則係中南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南加油站)之業務員。被告丙○○、甲○○及乙○○明知中南加油站面紙盒上之「綠色底環週邊變形樹葉中南加油站字體造形設計及所有文字顏色編排」之圖形著作係自訴人享有著作權之圖形著作,竟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未經圖形著作權人即自訴人之同意,擅自以「金正禾造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重製上開自訴人享有著作權之圖形,而侵害自訴人之圖形著作權,因認被告丙○○、甲○○及乙○○係共犯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罪,被告金正禾有限公司係犯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罪等語。
二、訊據被告丙○○、甲○○、乙○○等一致矢口否認前揭自訴人指訴之犯行,被告丙○○辯稱:伊長期住居於高雄市,金正禾公司之經營,完全由甲○○負責,伊未曾參與等語;被告甲○○辯稱:伊係受中南加油站委託生產,完全遵照客戶之意思行事,並不知有侵害著作權等語;被告乙○○辯稱:其任職之中南加油站已用該面紙盒圖案一段期間,因原承製之保舜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保舜公司)未能如期供應產品,始委請金正禾公司製造等語。被告等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等辯護稱:系爭圖案純係一面紙外觀裝飾,非任何思想之表達,不具原創性,縱具原創性,亦不屬圖形著作之範疇,並非著作權法保護之標的;再中南加油站乃委託設計系爭面紙盒圖案之出資人,雖非著作財產權人,但依著作權法第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當得重製、利用該面紙盒之圖案,則中南加油站委託被告金正禾公司重製,係屬合法利用該著作。是被告等人主觀上之無犯意,客觀上亦無侵犯著作權之行為等語。
三、經查:被告丙○○係金正禾公司之董事,而被告甲○○係股東兼實際公司業務之負責人,被告乙○○係中南加油站之職員,而中南加油站前曾委請保舜公司所生產如自訴狀所附圖案之盒裝面紙,其後,被告甲○○與被告乙○○各代理其任職之金正禾公司與中南加油站簽訂面紙買賣契約,由金正禾公司依中南加油站所提供之前揭面紙包裝盒圖案,承製包裝盒圖案相同之面紙等情,固據被告丙○○、甲○○及乙○○供承在卷,並有金正禾公司登記事項卡、買賣契約書、面紙包裝盒在卷可憑,堪認屬實。惟揆之自訴人提出之面紙包裝盒,係綠底、其上印有中國石油公司之火把標誌,及「誠信.保證歡迎使用信用卡中南加油站24H加油服務,加汽油、柴油滿25、45公升送面紙一盒或礦泉水一瓶或雨刷精一瓶、加油+10元即可享受高級水腊洗車」等字樣,再以近似葉片之圖案點綴成框。準此,該包裝盒,乃以市面上慣見之文字與圖案,拼錯而成,綜觀其文字、圖案及編排,實不具任何原創性,難認享有圖形著作權。退言之,縱認該面紙包裝盒具有著作權,衡其上已印有「中南加油站」之字樣,除供作中南加油站之廣告宣傳外,無從移作他用,又該面紙包裝盒既係中南加油出資委請保舜公司印製,依著作權法第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出資人之中南加油站非不得利用該著作。又准出資人利用著作,出資人自得委請他人印製相同之產品以利用,其情形自與委託他人拍攝照片後,有權再持底片委託他人予以翻洗相同之照片以利用無異。是參照卷附內政部編印之認識著作權第二冊第四十六問(八十六年六月版改為第四十二問)之釋示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上易字第九一九號判決之意旨,中南加油站既係有權利用該著作,則經其授權為印製行為之被告金正禾有限公司、丙○○、甲○○及乙○○即無違法侵犯可言。
四、綜上所述,本案被告等人縱有如自訴人所稱之前開行為事實,仍難判命被告丙○○、甲○○及乙○○與金正禾有限公司應分別負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與同法第一百零一十條之罪責,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九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紹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鐘麗芳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