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二五號
自 訴 人 丁○
(已歿)自 訴 人 丙○○○共同代理人 乙○○被 告 甲○○被 告 戊○○右列被告等因竊佔案件,經自訴人等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坐落於彰化縣○村鄉○○段第四三六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自訴人丁○及丙○○○所共有,詎被告甲○○於民國七十九年五月八日購得同段第四三七地號時,恰逢南勢巷拓寬工程,竟夥同當時村長即被告戊○○,將自訴人所有之第四三六地號土地北側農地施設擋土牆、填細砂、鋪柏油供被告甲○○使用,嗣於八十三年前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重測後,始發現被告竊佔自訴人上開土地,又被告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七法庭出示當年工程明細表,自承該工程為伊施設,茲被告戊○○並未照會地主求得同意,即擅自施工,因認被告甲○○、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且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又因所竊佔者為他人不動產,祇是非法獲取其利益,其已否辦理登記,與犯罪行為之完成無關(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一一八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訊據被告甲○○、戊○○堅決否認有前揭犯行,被告甲○○辯稱:系爭土地係伊先夫賴正宗與自訴人之父賴善於六十三年間互相交換土地而供其作道路用地,伊早於六十三年間換地之初即僱工填土舖設道路,並興建屋舍,房屋稅並於六十四年一月起課徵,且彰化縣大村鄉公所於六十九年、七十年間推行社區建設,並將南勢巷舖設柏油路面至伊所有南勢段第四三七地號內土地,而該道路自六十三年起即供公眾通行迄今,伊並無竊佔等語;被告戊○○辯稱:被告甲○○與自訴人之父賴善交換土地部分全村都知道,被告甲○○於六十多年間即在系爭土地工作,且系爭土地早於六十三年間即已舖設道路,又南勢社區於六十九年間即舖設柏油路,於七十二年由彰化縣政府提供經費再舖修,並交由鄉公所負責,自訴人所稱七十九年始舖設柏油路使用系爭土地並非正確等語。經查:被告甲○○陳稱自六十三年間因其先夫賴正宗與自訴人之父賴善互相交換土地,系爭土地即供其作道路用地,並僱工填土舖設道路,則被告甲○○早自六十三年間即已佔用系爭土地使用;且坐落彰化縣○村鄉○○段第四三七地號土地,為被告甲○○所有,系爭土地乃自訴人丁○、丙○○○所共有,二筆土地相鄰接,而被告甲○○自六十三年間即遷居於上開土地建屋居住,門牌號為彰化縣大村鄉南勢巷二之四號,其建屋當時及日後出入,均經由系爭土地巷道乙節,亦有附於另案(即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一九號確認通行權存在等民事案件)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及相片等為證,並經該案原審及上訴審法官會同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派員勘測現場屬實,各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等附於該案卷宗可佐;又於六十三年起,因被告甲○○所有該段第四三七地號北端第四三八地號土地,全係耕田,尚未建屋,東、南端係四三六地號農田,西側仍係農田,向皆通行系爭土地之巷道,嗣復因南勢社區推行社區建設,系爭土地之巷道自六十九年起即由大村鄉南勢社區舖設柏油,以供被告甲○○及居住於門牌號大村鄉南勢巷二之十四號住戶暨四三八地號農地農機之出入等情,除據被告甲○○、戊○○供明在卷外,復有附近居民吳柄權等約五十餘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所立之陳情書及大村鄉公所工程合約書(均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吳柄權、吳榮科、胡富山等人於前揭民事訴訟案件到庭證述明確(參見該案原審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及同年九月七日之訊問筆錄),足認被告甲○○早於六十三年間即已佔有系爭土地使用,且於六十九年間即由大村鄉南勢社區舖設柏油。自訴意旨指稱:被告甲○○於七十九年五月八日購得該段第四三七地號時,恰逢南勢巷拓寬工程,夥同當時村長即被告戊○○於系爭土地上鋪設柏油等供被告甲○○使用等語,除據被告甲○○、戊○○堅決否認外,且自訴人等前於另案即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四一號竊佔乙案,亦到庭陳稱:伊等於七十年八月八日繼承上開土地時被告甲○○即已佔用該土地供作道路使用等語,業據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誤(參見該案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自訴人等指稱被告等於七十九年間起始佔用系爭土地使用,顯非足採。茲本件自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始向本院提起自訴,距被告甲○○等佔用系爭土地顯已逾十年,而被告甲○○、戊○○被訴犯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其追訴權期間為十年,縱被告等所為應構成竊佔罪責,然揆諸前揭說明,該追訴權時效已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件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三、末查自訴人丁○業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死亡,此有自訴代理人乙○○所提出之死亡證明書一件附卷可稽。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自訴人於辯論終結前,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得為提起自訴之人,於一個月內聲請法院承受訴訟;如無承受訴訟之人或逾期不為承受者,法院應分別情形,逕行判決或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二條亦有明文。茲自訴人丁○之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並未於前揭規定之一個月期間內向本院具狀表明承受訴訟,且本案因追訴權時效已逾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得不經言詞辯論,依法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是本院就自訴人丁○死亡部分,爰不通知檢察官承擔訴訟,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欽 章法 官 石 馨 文法 官 郭 麗 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施 嘉 玫中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