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四九號
自 訴 人 台灣省合作金庫 設台北巿館前路七七號代 表 人 施仲謀自訴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被 告 乙○○
甲○○共 同選任辯護人 洪宗仁律師
林春榮律師右列被告等因損害債權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且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此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先予敘明。
二、本件自訴人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曾於民國八十二年八月間,將其所有地號彰化縣○○鎮○○段五一0之十三、五一0之十四及五一0之四八號三筆土地設定本金新台幣(以下同)六千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保証責任彰化市第四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彰化四信),向該社借款,嗣彰化四信為自訴人概括承受,前揭貸款債權連同抵押權均由自訴人受讓,被告甲○○因未能依約清償貸款,故自訴人於八十五年七月對其與連帶保証人陳牡丹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核發並於同年八月二十一日確定,因被告甲○○請求自訴人暫緩處理,延至八十七年十月間,自訴人始聲請就前開三筆土地及其上同屬被告甲○○所有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彰化縣○○鎮○○里○○路○段○○號)執行,經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查封後,被告乙○○竟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具狀自稱為該建物起造人楊茂祥之受讓人,為該建物之所有人,聲請不可拍賣該房屋,而被告乙○○係被告甲○○之岳父,連帶債務人陳牡丹之父,關係非淺,且其主張讓與之時間係在自訴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其間之讓與應係為逃避強制執行而非實在,故被告等二人共謀偽造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而向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員林分處申報不實之契稅資料,使之登載於公務員所掌之公文書,意圖阻礙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損及自訴人之債權,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及第三百五十六條之罪。惟查,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保護國家公文書製作之正確性,雖同時侵害社會法益與個人法益,然本件自訴人係以被告等以不實之買賣資料向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員林分處申報契稅,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並持以損害自訴人之債權,其所訴縱係屬實,被告等之所為,其直接侵害之對象為契約之當事人及國家社會,自訴人並非契約之當事人,縱確因而受有影響,亦非前開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雖其自訴被告等所犯之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損害債權罪部分得提起自訴,惟該部分係屬輕罪,重罪部分既不得提起自訴,按之前揭規定,依法均不得提起自訴,其不提起自訴而提起,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紋 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U 法院書記官 鄭 秀 鑾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