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88 年自字第 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六八號

自 訴 人 戊○○

丙○○乙○○共 同代 理 人 劉淑華律師被 告 丁○○

辛○○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辛○○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自訴狀(如附件)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著有判例。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另著有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足資遵循。

三、自訴人戊○○、丙○○、乙○○認被告丁○○、辛○○涉犯偽造文書、詐欺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二人就買賣系爭房地之價金交付情節前後供述不一,且就被告辛○○所述內容觀之,亦有部分價金與其向案外人甲○○購買彰員路名城別墅E4房屋之給付價金重疊,另與甲○○出售案外人凱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苗栗荷蘭村K棟及F棟之價金復又相同,足見渠等所言確有交付價金乙節,顯與事實不符,不足為採。而被告二人於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後,即向銀行辦理抵押設定,卻於取得貸款後拒繳本息,任令銀行查封拍賣,使真正所有權人求償無門,益見渠等二人絕非善意之第三人。而被告二人偽造不實之買賣契約向銀行取得貸款新台幣(下同)後,即由被告二人將之朋分花用,其有事後分贓之事實至明。況被告辛○○於本院八十七年度彰簡字第一0八號遷讓房屋事件中,並以電話恐嚇代書己○○,要求己○○出庭供述不實之偽證,以圖卸責,並提出建物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合建契約書、租賃契約書、協議書、筆錄影本、存摺影本、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四七三號起訴書、本院八十七年度彰簡字第一0八號民事判決書、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0七三號民事判決書、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二八號民事判決書、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五0號民事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一一號民事判決書、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二一三號民事判決書等物足參,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丁○○、辛○○均堅決否認有何自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丁○○辯稱:伊先前因與辛○○有多次投資不動產買賣獲利之紀錄,故於辛○○表示欲買賣系爭房地時,伊即將所需資金七十五萬元交予辛○○,並由辛○○負擔其餘之七十五萬元,連同向銀行貸款之三百萬元,買賣系爭房地之價金共四百五十萬元,伊僅於買受前與甲○○至系爭房地查看一次,當時屋內有人居住,但經甲○○解釋係暫時借予他人使用,伊信以為真,認為系爭房地之產權並無瑕疵,遂委由辛○○全權處理,未再過問。其後貸款利息伊均與辛○○共同負擔,並非自始即拒不繳納,伊確實有出資買受系爭房地,至於為何衍生內部權利歸屬問題,伊並不知悉等語。被告辛○○則辯稱:丁○○對於系爭房地之買賣過程並未參與意見,與本案並不相涉,購買房地之價金係由丁○○出資七十五萬元,再由伊相對提出同額現金,另向世華銀行貸款三百萬元,總計為四百五十萬元之買賣價款,伊均確實有將該筆款項交予甲○○,事後並如期清償銀行貸款利息達一年有餘,此與通常買賣不動產之情形無異,何有詐欺之情事可言?至伊與甲○○間之買賣房地契約,係因雙方均已依約履行權利義務,故未刻意加以保管,至今業已遺失。且依證人許茗芬所為證述內容,係由甲○○交予許茗芬一包資料,要許茗芬帶同伊去找代書辦理過戶事宜,更足證明伊並未干涉房地移轉登記文書之製作,亦無偽造文書之餘地。又證人己○○代書既負責保管自訴人乙○○之印章,足見該二人間有長期合作關係,而伊與己○○又不相識,豈有要求己○○代書為不實陳述之理?是證人己○○指伊教唆偽證云云,並非實情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丁○○、辛○○以四百五十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房地,其中由被告二人各自出資七十五萬元,另向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員林分行貸款三百萬元等情,業據被告二人前於本院八十七年度彰簡字第一0八號遷讓房屋事件中供陳甚明,復經本院於審理中就此出資過程隔離訊問被告二人,所為供詞亦均相互合致,尚無任何瑕疵可指。而被告辛○○對於上開款項付予甲○○之過程,另提出匯款明細表一份、匯款回條六紙等物供核,徵諸各該匯款回條上所載明之匯款時間,與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所示系爭房地之移轉日期均甚接近,匯款金額亦稱吻合,則被告辛○○辯稱確有交付購買系爭房地之四百五十萬元價金予甲○○等語,即非無據,應可採信。至自訴人所提關於案外人凱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辛○○就其他買賣不動產標的(苗栗荷蘭村K棟及F棟)之給付價金流程,其付款時間及金額均與被告辛○○於本案中陳報之匯款明細迥然有異,此觀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一一號民事判決書第二十四、二十五頁所載,灼然至明;另自訴人所提出之萬泰商業銀行存摺影本,固有於八十六年五月二日之三十萬元提領紀錄下,補載二十五萬元現金另作他用等類似記事,然此是否確為被告辛○○提領當時所為記述,已非無疑,縱認確由被告辛○○所記載,然依被告辛○○於本案所列之匯款明細,其中即有二十五萬元係以現金給付,而不同於其他各筆之匯款方式,則自訴人提出之上開存摺紀錄,適足以說明該筆現金之來源,尚無從據為不利被告二人認定之依憑。是被告丁○○、辛○○二人對於買受系爭房地價金之來源既能供述明確,且就該筆價金之去向亦能詳細交代,即無任何施用詐術之情事可言,自訴人率指渠等二人虛構買賣情節,而向地政機關為不實之移轉登記云云,尚嫌速斷,自有未洽。

(二)又被告丁○○、辛○○二人於買受系爭房地前,均由甲○○分別帶同前往坐落所在實地查勘,並經甲○○告稱該屋現暫借由他人居住等情,亦經被告丁○○、辛○○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綦詳;而被告二人購得系爭房地後,於八十六年五月七日向銀行貸得三百萬元,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前之貸款利息均已清償乙節,有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世員發字第四一二號函附之放款備查卡附卷足稽。倘被告二人係與案外人甲○○共同詐騙自訴人,

以求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則渠等二人既知甲○○對於系爭房地並無合法權源,僅須依循甲○○之指示,提供個人名義或持相關證件辦理過戶,即可遂其詐欺犯行,何須勞神費心前往系爭房地之所在詳加查勘?又何有另行探詢屋內居住現況之必要?抑有進者,被告二人先後給付銀行貸款利息長達十九個月,以每月應繳之二萬餘元計算,清償銀行之利息總額尚非微薄,被告二人如非真有購買系爭房地之真意,實無須花費如此龐大金額繳交利息,此與通常以虛偽移轉土地登記之方式,向銀行貸得高額款項後,旋即逃匿無蹤並拒絕清償本息之詐欺情節,亦有天壤之別,實難遽謂被告二人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言。

(三)而被告丁○○於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五0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二一三號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之民事案件中,雖主張甲○○具有表見代理人之身分,並使伊產生合法信賴等為其防禦方法,嗣經法院認為尚無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而為不利被告丁○○之認定,此有該二份判決書在卷可按。惟民法上之表見代理,係指權利人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始須對於第三人負授權人責任,且如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代理人實際上並無代理權,亦無從令權利人負擔授權責任(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參照),換言之,第三人雖無法主張權利人應負表見代理責任,並不得直接反面推論該第三人對於代理人並無權源乙節業已知悉。從而被告丁○○縱未能主張甲○○具有表見代理之事由,然此或因甲○○未具備完全足以令交易相對人產生信賴之權利外觀,或因被告丁○○交易上之重大過失致未能察覺甲○○並無實際處分權能,皆與刑法詐欺罪所應具備之施用詐術故意仍屬有間,尚不能憑此而謂被告丁○○與辛○○即有共謀詐欺之罪行。尤以甲○○既能提出系爭房地之協議書於先,該協議書並由甲○○代表周萬發等人簽訂,且甲○○並在協議書末尾之甲方欄位下簽立自己名義並蓋自己私章,而協議書第五條僅言及土地及建物應移轉予甲方之指定人,並無限定須轉給自訴人戊○○及丙○○兄弟,其後甲○○又能自陳副珍代書處順利取得原所有權人即自訴人乙○○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等物,足見被告二人誤信甲○○具有處分權能,似非毫無所據。則渠等二人未經究明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人之真正意向,即匆促與甲○○達成交易,固難辭其未盡交易注意之咎,然若逕以刑法詐欺罪名相繩,亦屬失之武斷,要非公允。

(四)至自訴人稱卷附協議書係事後由庚○○交予被告辛○○觀覽,足見被告辛○○於交易時並未見過該份協議書,對於協議內容亦毫無所悉云云,惟依訂立契約之常情以觀,訂約人雙方各執一份存查已為交易慣例,而甲○○又為該協書之具名簽訂人,持有該紙協議而事先交予被告辛○○等人審閱,應與常情無違。是以自訴人前揭所為庚○○提供協議書供被告辛○○觀覽之陳述縱若屬實,亦無從證明被告辛○○於交易前後均未見過該份協議書,實難據為不利被告二人認定之判斷基礎。

(五)另證人許茗芬於本院訊問時證稱:甲○○拿一包東西給伊,叫伊去找辛○○辦理過戶事宜,當時係由伊親自交給己○○代書辦理,並非由辛○○經手,伊與辛○○並不相識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則證人許茗芬與被告辛○○素不相識,並無親故恩怨關係,當無設詞迴護被告辛○○之必要,所為證詞自應可採。是被告丁○○、辛○○既未實際經手房地過戶事宜,而係由甲○○交代證人許茗芬攜帶相關文件直接交予己○○代書辦理,且被告二人對於甲○○並無處分權能之事實又無所悉,自訴人謂渠等二人涉犯偽造文書罪行,即屬無據。雖己○○代書於本院八十七年度彰簡字第一0八號遷讓房屋事件中,證稱被告辛○○要其作不實陳述等語,然此非但為被告辛○○所否認,且己○○並未詳述教唆偽證之細節,復無提出任何證據足供相佐,又其所述之交付系爭房地過戶文件經過亦與證人許茗芬之證言互異,本院即難徒以該尚存瑕疵之證詞,遽認被告丁○○、辛○○二人確有偽造文書之犯罪情事。

綜上所陳,被告丁○○、辛○○上開所辯各節應非子虛,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確有自訴人所指之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不能證明渠等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六、末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0六0號)之事實,與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之事實完全相同,爰不另退回檢察官辦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1-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