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七八號
自 訴 人 庚○○自 訴 人 乙○○○被 告 戊○○被 告 甲○○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戊○○、甲○○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於民國八十三年間係彰化縣埔鹽鄉農會(現為彰化銀行埔鹽分行)理事長,被告甲○○為當時該農會之總幹事,被告壬○○(原名辛○○,自訴狀誤載為張力仁,於緝獲後另行審結)則係任職土地代書工作。緣自訴人乙○○○之夫林國樑(已死亡)於八十三年一月間欲向埔鹽鄉農會借款,乃要求自訴人乙○○○提供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縣○段九五五之十四號地號土地及地上三層樓建物,委託被告壬○○為其辦理土地抵押借款事宜。由於自訴人乙○○○前去被告戊○○、甲○○所負責之該農會辦理借款對保手續時,承辦人員並未告知可借貸金錢之明確數額,致使自訴人乙○○○無從知悉上開房地擔保範圍債權金額之多寡。另自訴人庚○○則因委辦土地代書業務而結識被告壬○○,並將其所有之印章交由被告壬○○保管,於八十三年間被告壬○○向其告稱:
友人林國樑欲向埔鹽鄉農會借款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請其擔任林國樑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此僅為形式上之手續,將來並無可能發生賠償問題等語。自訴人庚○○遂應允被告壬○○之要求,在林國樑之擔保放款借據上簽名,惟當時同意保證之借款金額僅有五十萬元,且埔鹽鄉農會亦未派員前來辦理對保手續。迨自訴人庚○○於八十八年四月間接獲法院支付命令時,才知借據上之借款金額已改為四百五十萬元,與其簽名當時之記載不相符合,顯有遭人偽造之嫌。因認被告戊○○、甲○○、壬○○共同涉有刑法偽造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著有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自訴人乙○○○、庚○○認被告戊○○、甲○○涉有前揭偽造文書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二人所負責之埔鹽鄉農會並未實際辦理對保手續,且自訴人乙○○○於借據上簽名時,係其夫林國樑逼令其前去農會,借據上亦無借款金額之記載;而自訴人庚○○亦稱:簽名於借據上時僅知借款金額為五十萬元,不知何以借據上變更為四百五十萬元等語。又自訴人乙○○○所有之上開房地僅有約二百萬元之價值,卻能向埔鹽鄉農會貸得四百五十萬元,且林國樑戶籍本係位於彰化縣芬園鄉,竟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遷往彰化縣○○鄉○○村○○路○○○號埔鹽鄉農會前任監事癸○○之住處,用以申辦借款,該農會又未派員前去查訪林國樑是否確實住於上址,足見該農會人員與承辦代書確有不法勾結等情,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戊○○、甲○○均堅決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被告戊○○辯稱:伊係埔鹽鄉農會理事長,依其內部規定並無須經手貸款事宜,對於林國樑向該農會借款四百五十萬元及自訴人乙○○○、庚○○擔任借款連帶保證人一事,伊均不清楚,惟該農會均有依規定辦理各項放款業務,並無不法勾結情事可指等語。被告甲○○則辯稱:自訴人乙○○○、庚○○二人均有到過埔鹽鄉農會辦理借款、對保事宜,對於借款金額亦已清楚知悉,否則何以在八十二、三年間借款,卻遲至八十八年才提出自訴?尤其自訴人乙○○○還曾經在八十五年間要求農會展延還款期限,同意書上亦有記載借款金額為四百五十萬元,自訴人乙○○○、庚○○一再否認確知保證金額,其目的顯在避免遭受民事強制執行。而自訴人乙○○○之上開房地在向埔鹽鄉農會抵押借款四百五十萬元後,尚得向案外人己○○抵押借款
一百五十萬元,足見當時不動產價值並未高估,林國樑之借款金額亦悉數匯入其自有帳戶內,而非由農會人員取得運用,更無農會人員與代書勾結得利之可言等語。
四、經查:
(一)自訴人乙○○○之夫林國樑於八十三年二月一日,以自訴人乙○○○所有之上開房地向彰化縣埔鹽鄉農會抵押借款四百五十萬元,並以自訴人乙○○○、庚○○為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有擔保放款借據一紙、約定書三份、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一份附卷可稽。而自訴人乙○○○、庚○○既均自承借據上之簽名係其等親自所為,即應就上開借款金額負擔連帶保證責任,自不因簽名下方之印章是否為渠等親自蓋印而有不同。自訴人雖於自訴狀及八十八年七月七日本院訊問時陳稱:伊簽名於借據上時借款金額僅記載五十萬元,而非四百五十萬元云云;然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本院訊問時卻表示:在借據簽名時金額及借款人欄均為空白,對於借據上金額記載究為完全空白或五十萬元,其先後所述已嫌不一,尚難遽認所言俱屬真實。況且自訴人庚○○自稱其先前曾向其他金融機構借貸金錢,行年又已五十有餘,在外經營紡織業,社會交易經驗堪稱豐富,當非幼弱無知之人所得比擬,對於擔任借款連帶保證人之利害關係應能清楚辨明,衡情自無可能在未經記明借款金額之借據上任意簽名而不加質疑。而卷附擔保放款借據之金額記載,係以國字大寫記明「肆佰伍拾萬」,由文字間之字跡、筆順、轉折、字距等書寫及關聯性特徵觀之,應係同一人一次寫就,而非隔時分次書寫,是以自訴人庚○○指稱該紙借據遭人更改偽造云云,自屬無據,不足為採。
(二)而林國樑向埔鹽鄉農會借得之四百五十萬元款項,係直接以轉帳方式匯入林國樑之帳戶內,而非遭農會內部職員或他人冒領盜用,有放款明細分類帳卡、轉帳支出傳票、彰化銀行埔鹽分行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彰埔鹽字第八四0號函附卷足參。自訴人乙○○○與借款人林國樑為夫妻關係,親誼關係至為密切,甚且提供自己所有之不動產供作抵押,事先對於林國樑所欲借貸之金額必已了然於胸,且於貸款核撥後亦得經由林國樑定期繳交之利息經過、土地登記謄本上所記載之擔保金額範圍及林國樑私下告知,明確得知該次借款之總額,豈有可能遲至其夫林國樑死亡後,於接獲法院支付命令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方才驟然
驚覺借款金額之多寡?尤其自訴人乙○○○一再陳稱:當時係其夫林國樑逼令伊前去抵押借款及擔任連帶保證人云云,姑不論其所指遭夫逼迫作保乙節已因林國樑死亡而使真實性無從查考,倘其所言確屬真實,則林國樑、乙○○○夫妻對於須否申請該次借款顯有嚴重爭執,自訴人乙○○○對於擔保借款債權之金額自無可能漠不關心,應不致於其所有房地設定抵押權後仍對此不加聞問。況自訴人乙○○○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另書立同意書向埔鹽鄉農會展延還款期限,其上亦有貸款總額為四百五十萬元之記載,此有同意書一份足資為憑;而自訴人乙○○○並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五二號清償借款事件行準備程序時,坦稱該同意書上之印文係以伊所有之印章蓋用等語,亦經該院於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五二號民事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六段以下載述明確。從而,自訴人乙○○○既未曾提及該枚印章有何遭人冒用情事,以其已在該紙同意書上蓋印表示緩期清償意思之客觀事實,當能輕易獲悉林國樑實際借款之金額為四百五十萬元,自不容其於埔鹽鄉農會以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出面催討時,再以對於借款金額毫不知情為由推諉卸責。
(三)又自訴人乙○○○固然提出財團法人中華科技經濟鑑測中心印文鑑定研究報告書一份,據以證明授信約定書與前揭同意書上之簽名並非由同一人所為,惟本院既得經由自訴人乙○○○親自蓋印乙節推知其已獲悉同意書內容,已如前述,則簽名部分是否確由自訴人乙○○○個人所為,本不足以動搖該份文書之形式及實質證據力。況且授信約定書及借據均早在八十三年初簽訂,至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同意書完成之時,相距已有將近三年之久,其間自訴人乙○○○之書寫習慣能否一以貫之、維持不變?已屬可疑。再者,如非自訴人乙○○○主動要求緩期清償,埔鹽鄉農會本可將該筆欠款逕予移送強制執行,對該農會亦無任何不利可言,農會承辦人員自無偽造該份同意書而使自訴人乙○○○獲得期限利益之必要。是以自訴人乙○○○徒執該份筆跡鑑定報告,矢口否認得知其夫林國樑借款金額云云,容有未洽,尚無足採。
(四)況證人即埔鹽鄉農會信用部前任放款主辦丁○○到庭證稱:依該農會之規定,借款在三百萬元以上才須保證人,如果未達三百萬元之借款僅需提供擔保物即可,於放款時均要求借款人、保證人本人攜帶印章及身分證前來,並親自在借據上簽名,簽名當時借據上之借款金額均已填製完成,且曾核對過自訴人庚○○之身分證,確認無訛後才讓自訴人庚○○在借據上簽名蓋章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日訊問筆錄);另自訴人乙○○○之對保手續亦經埔鹽鄉農會放款經辦丙○○核對身分證及印章後,再由自訴人乙○○○親自簽名蓋章,亦據證人丙○○結證屬實(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甲○○所辯亦稱相符,均足以證明自訴人乙○○○、庚○○確實親臨埔鹽鄉農會辦理借款保證或對保事宜。至於自訴人庚○○雖指稱埔鹽鄉農會並未對其辦理對保,因而質疑農會人員與代書勾結,然對保與否本非保證契約之成立要件(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六三號民事判例參照),被告戊○○、甲○○所負責之埔鹽鄉農會固未依規定向自訴人庚○○辦理對保,致使約定書上欠缺對保時間、地點記載及對保人之蓋印證明,惟尚不影響自訴人庚○○所應負擔之連帶保證責任。縱認該農會承辦人員對此或有重大疏失可指,然該疏失仍與刑法偽造文書犯行所需具備之直接或間接故意情形應屬有間,且該疏失責任係直接歸屬於實際從事放款承辦人員本身,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戊○○、甲○○二人利用理事長及總幹事之身分故意指使承辦員拒不辦理對保。自訴人庚○○憑此指摘被告二人對外勾結不法,非無誤會,難認可採。
(五)而林國樑當初係因欲成為埔鹽鄉農會會員,經由壬○○代書之介紹,先將戶籍遷入彰化縣○○鄉○○村○○路○○○號癸○○之住處等情,業經證人癸○○證述屬實。而借款人戶籍地與現住地非在同一處所乃事所恆有,只須借款人提出之擔保物確實足以充分擔保債權金額,且連帶保證人亦真有充足資力,金融機構通常即准予核貸款項,自不以借款人須住於戶籍地作為核撥貸款與否之要件。是以埔鹽鄉農會即使未派員至上址查明借款人林國樑有無居住之事實,亦難謂其中有何犯罪情節可指。又借款人林國樑以自訴人乙○○○所有之上開房地向埔鹽鄉農會抵押借款四百五十萬元後,另於八十三年二月七日以同一筆房地向案外人己○○抵押借款一百五十萬元,有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及證人己○○之證言足憑,顯見自訴人乙○○○所有之上開房地仍有相當價值,才得以一再向金融機構或民間設定抵押而獲得借款融資。自訴人乙○○○固指稱該房地約僅有二百萬元之市價,然卻未能提出證據以徵其說,自不能執此而謂被告戊○○、甲○○准許其夫林國樑借款四百五十萬元已屬超估。
(六)末以被告戊○○擔任埔鹽鄉農會理事長職務,既非該農會授信審議小組成員,且該農會亦無一定金額以上之放款須由理事會決議通過之規定,此經彰化銀行埔鹽分行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彰埔鹽字第一四0號函覆甚明,並有埔鹽鄉農會授信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影本一份在卷可參。另觀諸本件擔保放款借據及各項借款約定書上,均無理事長即被告戊○○簽名蓋印於其上,亦可徵明被告戊○○對於林國樑本件四百五十萬元借款並非實際經手核貸。是以被告戊○○就本件借據上之記載或核貸借款過程既均未參與其中,自難指其共同涉犯自訴人乙○○○、庚○○所指之偽造文書犯行。
綜上所陳,自訴人乙○○○、庚○○所指前揭偽造文書犯行尚非有據,自屬未洽。被告戊○○、甲○○辯稱並未偽造借款文件等語,應非子虛,堪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確有自訴意旨所載述之犯行,基於「罪疑唯輕」之刑事法原則,渠等犯行要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五、被告壬○○屢經本院多次傳喚、拘提未到,已由本院發布通緝在案,將俟其為警緝獲或自行到案後,另予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 文 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謝 志 鑫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