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八一號
自 訴 人 乙○
甲○○○共 同 自 訴代 理 人 賴金旺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此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必其人之法益由於他人之犯罪行為直接所加害而言。
二、本件自訴人等自訴被告丙○○涉嫌於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一九號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審理時及本院八十八年度員簡調字二0五號一案審理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因認被告等所為,已涉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嫌云云。惟查,證人於偵查或審判時,依法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固足使採證錯誤,判斷失平,致司法喪失威信,然此種虛偽陳述,在他人是否因此被害,尚繫於執行審判或偵查職務之公務員採信其陳述與否而定,該他人並非因其偽證行為而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與刑事訴訟法上所稱之被害人並不相當(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三四七號判例參照)是偽證罪所侵害者既係國家法益,非屬個人法益受害,自訴人並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其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 千 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張 俞 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