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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88 年自字第 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九五號

自 訴 人 甲○○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遺棄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遺棄犯行,辯稱:伊或多或少均少寄錢給自訴人等語。經查,自訴人甲○○指稱被告涉有遺棄罪嫌,係以被告自八十四年五月起即未再供其生活費及醫藥費為由,而遺棄罪之客體以無自救力之人為限,所謂無自救力之人,係指其人無維持生存所必要之能力而言,被告對於自訴人固有扶養義務,惟自訴人自承被告未寄錢之這段時間,均是自己賺錢花用,膝下共有四個兒子,平常沒錢,會跟小兒子王文得拿,核與證人王文得到庭證述情節相符,由此可知,自訴人沒錢時,或自己工作賺錢,或向王文得拿錢,並非無自救力之人,縱自訴人所言屬實,被告自八十四年五月起即未履行扶養義務,而未拿錢給自訴人作為生活費用,但對自訴人之生命,並不發生危險,核與遺棄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八 日

法 官 林 慧 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葉 春 涼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裁判案由:遺棄
裁判日期:2000-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