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自更字第二號
自 訴 人 安能有限公司 設台北○○○區○○街○○○巷○弄○○號一樓法定代理人 丙○○代 理 人 林易佑律師被 告 新泰貿易有限公司兼右一被告法定代理人 丁○○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精良律師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後自訴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撤銷發回(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九四號),本院更為判決如左:
主 文新泰貿易有限公司被訴部分不受理。
丁○○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新泰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泰公司)及丁○○明知案外人台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間創作且申請取得「戰鬥者及圖S
UN FIGHTER」及「挑戰者及圖SUN FIGHTER(S.F.T)」之商標專用權,並指定使用於汽車隔熱紙商品,商標專用權期間自八十三年七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止,台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六年九月間將該商標權利移轉由自訴人安能有限公司承受,並於八十七年三月間辦理移轉登記完畢,竟意圖欺騙他人,未經商標專用權人同意,於八十五年二月間開始,擅自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自訴人獲有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圖案「戰鬥者及圖
SUN FIGHTER」及「挑戰者及圖SUN FIGHTER(S.F.T)」,並連續於其製作之「汽車購買指南」雜誌上廣告內容附加相同之商標圖案,於八十六年及八十七年連續於其印送各經銷商之商品說明書上,使用與系爭商標圖案相同之圖案,且於國產汽車公司八十七年間印行之「汽車配件手冊」上第二項繼續刊登與系爭商標圖案相同之廣告內容,而散布於眾,致生損害於自訴人之商標專用權利,因認被告等前開所為涉有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二條之罪云云。
二、按法人為刑事被告,除有明文規定外,在實體法上否認其有犯罪能力,在程序法上不認其有當事人能力,故以法人為被告而起訴,即屬違背規定,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八九四號著有判例可循。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末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及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新泰貿易有限公司為依公司法組織之法人,而商標法第六十二條並無處罰法人之特別規定,故本件被告新泰公司在實體法上無犯罪能力,在程序法上亦不認其有當事人能力,自訴人對之提起自訴,即有未合,依首揭說明,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新泰貿易有限公司部分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曾於八十七年間委託汽車購買指南幫其設計前開圖樣並予以刊登,惟堅決否認涉有前開犯行,辯稱系爭附圖僅係向客戶說明其公司所有之商標「雷朋」產品能將強光反射,且外面無法透視車內功能之說明,並非將該圖樣作為商標之用,且該圖樣係委由乙○○設計後,逕交汽車購買指南雜誌社刊登,伊事先不知如何設計,亦不知系爭圖樣有人註冊為商標,並未故意侵犯他人之商標等語。經查,系爭圖樣並非係被告所繪製,被告丁○○僅係委由汽車購買指南雜誌設計足以表徵其商標產品之圖樣,系爭圖樣係由乙○○所設計後,交由甲○○繪製而成等情,業經証人乙○○於本院訊問時結稱:被告所生產之隔熱紙廣告係委由伊設計,提出構想時,係將之定位為單向透視性及隱私性等功能,伊將構想告知被告後,被告要伊設計,伊即找甲○○告知構想及方向,而設計出系爭圖樣之草圖,其目的係作功能之說明,既不知自訴人之商標圖樣,亦無侵害自訴人之商標專用權之意等語,証人甲○○亦結稱:系爭圖樣係先由乙○○交予手繪及影印之圖樣,原先畫好後公司認太醜,再交由美工部重畫,予以美化後方定稿等語,核與被告前開供述相符,且前開証人與本件雙方當事人雖均認識,但並無利害關係,其等所為之証詞堪信為實在,足証系爭圖樣係由汽車購買指南雜誌社依被告告知之其產品功能,而設計並刊載該圖樣,系爭圖樣既非由被告提供雜誌社刊登,而僅係依被告構想後,由美工人員設計,且參以被告所提出之其產品「雷朋」商標之廣告圖樣,顯然被告於委託刊登系爭圖樣之目的應非在使人誤信其產品為自訴人公司取得商標專用權之產品甚明,故被告雖於雜誌上刊載系爭圖樣,惟並無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意甚明,故被告前開所辯堪信為實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資証明被告涉有前揭犯行,核之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所示,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法 官 王 紋 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鄭 秀 鑾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