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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88 年訴字第 1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輔佐人 甲○○選任辯護人 洪宗仁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四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丙○○因與其弟乙○○間存有債務未釐清,意圖供己行使之用,於民國七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擅自偽簽(按起訴書雖稱如附表所示,實際上並無附表)票號0五九七七七、面額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到期日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之本票,及票號0五九七七八、面額八十萬元、到期日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之本票,共計二紙,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乙○○,嗣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交付其不知情之子甲○○(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始為乙○○查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及上開二紙送由本院裁定之本票,及上開二紙本票上之字跡,與被告書寫字跡相符,有刑事警察局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刑鑑字第八二0四0號鑑驗通知書可稽,且本件被告並無告訴人合法授權,資為依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偽造情事,辯稱:上開二紙本票係告訴人自行製作簽發,印文亦由告訴人自行以印鑑章蓋章。按被告任職國小老師三十餘年後退休,若偽造該本票,再向法院行使,豈非自投羅網?況民國七十年間,被告資助告訴人,不惜變賣家產,豈有再偽造本票之理?另告訴人積欠被告債務約六百萬元,十多年來,被告從未予催討,豈會偽造區區二紙本票?且縱偽造後,被告何不行使或轉讓,又為何不於本票有效三年期限提出裁定?拖延至八十五年間始提支付命令?均與常情不符等語。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乃先送由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筆跡,甲類(即上開系爭本票筆跡)與與乙類(本票,票號二三五六一三、二三五六一四號二紙)、丙類(偵卷第

五七、五八、六五、六六頁乙○○筆跡)不同,乙類與丙類筆跡相同,經被告及其子甲○○請求再送鑑定,並提供二紙信封及借據、本票各一紙,經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上開系爭二紙本票上之字跡,與被告書寫字跡相符。然該局筆跡鑑定,依鑑定說明書所載,係採「彰」、「縣」「埤○○○鄉○○○段」、「路」字為比對資料,此係本票上發票人住所,及被告提供之信封住所。然本件票據上重點,乃在於發票人「乙○○」及其上「乙○○」印文,至於其餘本票上之記載,非發票人上必須親自簽寫,亦非關鍵點,而對發票人處「乙○○」三字,該局既未為鑑定,則是否確屬被告偽簽,即存有疑議。

四、次查,本案系爭本票發票人處,除有「乙○○」三字簽名外,復有印文,而該印文據告訴人稱係屬其印鑑章無誤。雖告訴人又稱因於民國五十一年間,將該印鑑章委寄於被告處,為辦理先父遺產之用,迄八十一年間始取回云云。惟查,系爭本票上發票人之印文,既屬印鑑章,衡情告訴人應不會放置於被告處近三十年不予取回。況該印鑑印文,實際上,係告訴人於六十年九月二日由告訴人向彰化縣埤頭鄉戶政事務所登記啟用,有印鑑登記申請書一紙可稽,應與被告、告訴人先父遺產毫無關係。再告訴人曾以該印鑑章蓋於七十四年十月十一日與案外人源億精密公司(代表人黃春香)之和解書上,復有該和解書可憑,堪信當時告訴人可隨時取得該印鑑章。另告訴人於七十四年八月廿九、三十一日、九月十二日委由其子王伯文申請印鑑證明,七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委由其女王麗娟申請印鑑證明,告訴人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十一月十九日自行請領印鑑證明,此有埤頭鄉戶政事務所函覆之告訴人委任書、印鑑證明申請書等為證。另本院八十六年度家訴字第二0號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一案中,據民事判決指稱:「原告(即乙○○)分別於七十四年九月十二日、十月一日、十月十一日、七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蓋用該印鑑章簽發本票,及原告提出之七十四年十月十一日蓋有五處印鑑章之和解書可佐證,顯然該印鑑章置於原告隨時可取用之處,否則,原告當無在不需使用印鑑章之本票及和解書上,竟捨通常印章,而蓋用該印鑑章」。此民事案件經告訴人提起上訴,嗣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二四三號判決上訴駁回,於判決理由中同予敍明該印鑑章置於告訴人隨時可取用之處,此有該二份民事判決影本可按,該案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復有通知單一紙可按。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上之印文,既屬告訴人之印鑑章,而該印鑑章既置於告訴人隨時可取用之處,並無證據足認係被告盜用,則該系爭本票應屬真正無誤。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鏡 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于 淑 真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2000-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