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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88 年訴字第 4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六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以被告坦承委託不詳姓名之男子辦理貸款事宜,且承諾於事成後支付百分之五之手續費為依據。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堅稱:伊係依報上之廣告,委託他人代辦貸款,約定以所貸得款項之百分之五作為報酬,伊僅有將身分證及戶口名簿傳真給對方,沒約定要貸多少,對方答應盡量幫我能貸多少就貸多少等語,經核與偵查中同案被告王玉蘭於偵查中之供述相符,且目前報紙上常見代辦貸款之廣告,是被告之供述應可採信。次查,依卷附遠東國際業銀行台北汐止分行八十七遠銀汐字第二十四號函及函附被告申請貸款之證明文件可知,確有被告之戶口名簿、身分證,至於偽造之煌冠冠西服有限公司之在職證明、八十六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等資料,則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所偽造,況且,本件之貸款申請,於送件時因所附之扣繳憑單係第二聯證明聯而非第三聯收執聯,且所得金額偏高,經查證後係屬偽造,而予拒絕,是本件之貸款申請既非被告親自為之,且被告亦因貸款申請遭拒絕而未親赴銀行辦理對保,是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申辦貸款時附有上開偽造之文件。末查,被告如知悉以偽造之文件辦理貸款,是否甘冒受刑罰之危險而執意為之,即非無疑,況且,被告交付之身分證及戶口名簿均屬真正,縱銀行未察覺所附文件係屬偽造而准予貸款,被告即屬債務人,依法負有清償債務之責任,是難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綜上所述,被告依報紙廣告委託他人代辦銀行貸款,僅在意能否順利貸得款項,至於受託人究竟如何辦理,被告則不予過問,亦無從知悉,且實際上透過特殊管道以合法方法辦理銀行貸款者亦所在多有,則被告允諾在貸得款項後,給付貸款金額之百分之五作為報酬,於法並無不合,是被告所為之辯解應可採信,尚難僅以被告委託辦理貸款之事實,遽認被告與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為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 日

法 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0-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