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八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八二二、九六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其向南投縣瑞竹林業生產合作社(下稱瑞竹合作社)承租坐落南投縣竹山鎮勞水坑一二六-九三四、一二六-九四一、一二六-
九四四、一二六-九四五、一二六-一六六、一二六-一六四、一二六-二七八、一二六-二八0、一二六-九一四地號之土地,係瑞竹合作社向南投縣政府承租而來,其非前揭土地之承領人,竟於八十五年六月間對被害人丙○○詐稱其所承租○○○鎮○○○段一二六-九三四、一二六-九四一、一二六-九四四、一二六-九四五號地號之林地,可以放領,致使被害人丙○○陷於錯誤,同意以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之代價購買前揭林地之使用權,並於簽約時先行交付一百萬元之支票二紙,且要求被告甲○○提供該林地之放領資料後,始支付尾款。被告甲○○竟與其妻即被告乙○○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由被告乙○○以七十萬元代價委託黃孟龍(已死亡)偽造南投縣政府之公印文、「南投縣林木局局長王寶田」之公印文,再據以偽造由南投縣長林源朗發文之「台灣省南投縣專案承領公有土地證書」二份、由南投縣林木局長王寶田發文之「台灣省南投縣專案承領公有土地證書」一份、「台灣省政府專案放領公地地價繳納單」等公文書後,將前揭偽造之公文書等資料交予被害人丙○○,足生損害於台灣省政府、南投縣政府及丙○○本人。嗣經被害人丙○○輾轉向南投縣政府地政科查證,至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甲○○、乙○○共同涉有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著有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丙○○所為指訴,並經證人羅銀龍、龍建立、羅春娥證述明確,復有前揭偽造之公文書及買賣契約書足供參佐,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乙○○均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甲○○辯稱:伊當時並未向被害人丙○○保證上開土地必定可獲放領,至於承領公有土地證書等相關文件,係由伊妻乙○○自行託由他人辦理,事前伊並不知情,迨乙○○提出該等文件後,伊曾探詢有無問題,乙○○始告知託人處理之經過,伊因學歷不高,以為上開文件均屬真正,始交予被害人陳復興,實則伊對於文件出於偽造並不知情,況鄰近之承租土地均已放領等語。被告乙○○則辯稱:當時因伊等急於購買房子,欲迅速出賣上開土地以獲取資金來源,才會自行委託黃孟龍為伊等辦理土地放領事宜,且伊前去請託黃孟龍辦理時,亦有友人陳琴陪同隨行,並交付七十萬元之報酬,伊以為放領土地必須支付該筆金額,並非作為偽造公文書之代價,伊對於上開文件係出於黃孟龍偽造乙節毫無所悉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甲○○雖稱:伊與被害人丙○○訂定買賣契約時,並未對於上開土地得以放領乙節有所承諾等語,惟依其所簽定之買買契約書內容觀之,先後出現「第一期款定於乙方(指被告甲○○)取得上述各項證明,並繳清承領地全部地價後付新台幣二百萬元整」、「承領地價由乙方負責繳清」、「乙方最遲以不得超過民國八十六年元月三十日為限,須取得放領公地(即本約標的物)之土地所有權狀(登記名義人須已登記乙方名下)」等文字,顯見買賣雙方對於上開土地將來得以放領等情均已有所認知,否則當無於契約書中一再提及公地放領後權利移轉及價金繳納等事宜,就此亦經被害人丙○○於本院訊問時確認無訛。則被告甲○○於訂約時,應有向被害人陳復興提及土地將來得以放領等語,當無可議,先此敘明。
(二)而被告甲○○於簽定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時,曾向被害人陳復興表示該山坡地為其早年向政府承租,約在今年或明年即可放領,屆時即可依約過戶等情,業據被害人陳復興迭於偵訊中陳述甚詳(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八十六年九月二日偵訊筆錄);另經本院向瑞竹合作社函查結果,上開土地鄰近之南投縣竹山鎮勞水坑一二六-九四三、一二六-九四六、一二六-九四七、一二六-九三
五、一二六-九三六號土地,均早於八十二年一月及八十三年七月間即已公告放領,有該社九十年二月二十日瑞林合社字第0六三號函可資為憑。從而可知,被告甲○○應係由於隔鄰土地已有放領之前例,故而對於所承租之上開土地將來亦可同獲放領有所期待,並預期於該未獲放領之情形除去後,將之移轉被害人,始同意為前揭買賣之約定。是被告甲○○於訂約之始應有確實履約之真意,尚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可言,此由被告二人訂約後仍積極訪查公地放領之管道,亦可窺知渠等並非有意詐騙被害人丙○○之款項。又被告所承租之上開土地,於訂約時均未放領乙節,既為被害人丙○○所知悉,且雙方對於日後土地可獲放領亦均有所期待,則被告甲○○訂約出售上開土地當無施用詐術、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之情形可指,自不得僅以嗣後上開土地未如預期順利放領,即遽為被告甲○○、乙○○自始即有詐欺犯意之推論。
(三)至被告乙○○所述前往委託黃孟龍辦理土地放領手續,並當場交付七十萬元之事實,核與證人即當天隨同前往之陳琴證述情節相符。而名為「黃孟龍」者亦真有其人,惟已於八十六年一月四日因車禍死亡,有相驗屍體證明書一紙在卷足稽,而該人之口卡片亦據被告乙○○指認無訛,是被告甲○○、乙○○供稱係交予黃孟龍代為處理公地放領事宜等語,自非無據。另被告乙○○雖陳稱:以為黃孟龍較有辦法,故託其辦理等語,然其既已交予黃孟龍處理,對於黃孟龍究竟以何管道取得承領證書,係以催促縣府加速放領審查程序,或以金錢打通關節之方式為之?此一過程恐非身為委託人之被告乙○○所得知悉。是以僅憑黃孟龍所交付之文件係屬偽造,即謂被告乙○○、甲○○對此均有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恐嫌速斷,尚有未洽。
(四)又以卷附之專案承領公有土地證書等偽造文件,與證人羅春娥庭呈之真正公文書互為對照,不僅格式內容均相一致,而其上蓋用之「南投縣政府印」關防及縣長林源朗之簽名章,亦與真跡難於區辨。縱事實上並無南投縣林木局之公務機關,且地價繳納聯單已由手寫改為電腦列印,然此若非專門經手處理相關業務之專業人士,或曾經歷相關交易經驗,恐難立時分辨真偽。被害人以從事建築為業,對於公務機關出具之文書較之他人已有較多接觸機會,惟於本院訊問時亦坦稱甚難一眼看出上開文件均係偽造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訊問筆錄),而被告甲○○、乙○○二人均僅有國民小學學歷,有該二人戶役政資料存卷可參,平日又以務農為業,以其智識程度及交易經驗觀之,對該等公文書之真正與否能否精確判斷,實有可疑。是渠等辯稱:誤信黃孟龍所交付之文件為真,故持而交予被告丙○○等語,難謂與實情相違,堪可採信。
(五)再者,被害人丙○○於本院訊問時亦稱:被告甲○○於代書事務所交付上開文件後,伊將上開文件持往對面和美地政事務所求證真偽,被告甲○○仍待在代書事務所等候,俟伊查證結果發現該文件係屬偽造,並當場告知被告甲○○時,當時被告甲○○還表示不解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倘被告甲○○明知上開文件係屬偽造,按理對於被害人前往地政事務所查證之動作應有所警覺,通常即會藉故離開現場,以免東窗事發而當場遭受指責,應無可能仍兀自停留現場等候,益徵被告甲○○於交付上開文件之時,對於專案承領公有土地證書係遭偽造等情應無認識。則被告甲○○、乙○○既無參與偽造公文書之犯行於先,嗣於行使該等公文書之際,就此業經他人偽造乙節亦無所悉,自難謂有何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認知與意欲,主觀上即已欠缺犯罪之故意,而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一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相合致,即無遽以該罪相繩之餘地。
綜上所陳,被告甲○○、乙○○前揭辯稱並無詐欺之意及不清楚上開公文書係經偽造等語,堪認與事實相符,應可憑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渠等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棋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