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三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三九二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十日,在彰化縣○○鎮○○路附近,以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之代價,向年約二十五歲綽號「阿興」之不詳姓名男子,購買具殺傷力仿COLT廠半自動改造玩具手槍乙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明知該槍枝係屬查禁之違禁物,仍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於同年月十三日上午五時許,甲○○攜帶上開手槍,行經彰化縣○○鄉○○村○○街○○○巷○○號前時,為警當場查獲,而查悉上情,並扣獲前揭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改造玩具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一個)一支扣案可證。又該槍枝經送鑑定結果,認係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槍換裝土製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刑鑑字第七三六九0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足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公訴人認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四項(起訴書誤載為同條例第十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模型槍罪,容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對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性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按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強制工作規定,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四七一號解釋,認為因與憲法之比例原則不符合,應自該解釋之日起,不予適用。本件被告前無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前科,且持有者係改造手槍,對社會所生危險性較低,依上開解釋意旨,即無該條例強制工作之適用,附予敍明。至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一個)係違禁物,應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俞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康 弼 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田 慧 賢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三 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④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