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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88 年訴字第 860 號刑事其他文書

臺灣彰化地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被 告 甲○○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王正喜律師被 告 庚○○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鄭雪櫻律師

陳瑾瑜律師被 告 午○○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律師

洪明儒律師被 告 戊○○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鄭雪櫻律師被 告 未○○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律師

洪明儒律師被 告 黃○○(原名謝榮富)被 告 地○○被 告 宙○○被 告 巳○○右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鄭雪櫻律師被 告 卯○○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律師

劉嘉堯律師被 告 子○○被 告 申○○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李清輝律師被 告 辰○○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律師

劉嘉堯律師被 告 乙○○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陳坤榮律師

宋永祥律師被 告 己○○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吳文虎律師

洪明儒律師被 告 玄○○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熊梓檳律師洪明儒律師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八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年。

庚○○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午○○、未○○、黃○○、地○○、宙○○、卯○○、巳○○、辰○○、乙○○、己○○均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除未○○外各處有期徒刑貳年,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玄○○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參年。

李烱章、子○○、申○○無罪。

事 實

一、緣甲○○係設於台中市○○路○○號十一樓「甲○○建築師事務所」之負責人,為建築師,以從事建築設計、監造等為職業,其於民國八十年間,受龍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現為龍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邦公司)之委任,負責龍邦公司所投資興建、坐落彰化縣○○鎮○○○段五八之二、五八之三、五八之十一、五八之二十、五八之二九、五八之三十、五八之三二、五九之四、五九之五、五九之六等地號土地上之「龍邦富貴名門」新建工程之集合式建物之設計、規劃及自八十年底起至八十二年底止,興建施工期間之監造任務,監造部分,須按工程進度,於每樓層施工階段,確實至工地勘驗施工情形,具名填製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陳報彰化縣政府工務局備查;申○○、辰○○原均係該事務所聘雇之監工,申○○於八十一年一月間該工程動工時起至八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地下室工程接近完成止、辰○○於八十一年七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二年底完工日止,先後負責「龍邦富責名門」新建工程之監造職務,為該事務所派任工地之監造人員;庚○○則係龍邦富貴名門大樓興建時,承攬該工程之啟阜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阜公司)之副總經理兼主任技師,為該公司當時唯一之技師,係代表承造人啟阜公司監督該建築工程興建之土木工程技師,依規定應於施工期間,按時至工地現場勘驗施工情形,負責查驗施工人員是否確實依照設計圖施工,並與建築師聯名填製上述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陳報彰化縣政府工務局,以示有確實勘查施工之情形;午○○於八十年底起至八十二年底止,係啟阜公司員林地區經理,為承造龍邦富貴名門興建工程之工地實際負責人,負責管理整個工地之人事調度、施工監督及請款業務;戊○○(任職期間自八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工程實際動工時起至八十一年九月一日一樓樓板施工初期間)、未○○(任職期間自八十一年九月一樓樓板施作期間從龍邦公司借調至啟阜公司,任職到後述B棟四樓樑版鋼筋綁紮期間)、黃○○(任職期間自八十一年九月一樓樓板施作期間起至八十二年一月間後述B棟十一樓柱筋綁紮止)及地○○(任職期間自八十一年六月八日地下室基礎工程施工期間起至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完工止)均係啟阜公司派駐在「龍邦富貴名門」新建工程之工地主任或工務所所長、副所長,職司工地現場施工指揮、人員調度及施工期間之監工業務,其等並於啟阜公司按期向龍邦公司請領工程款時,負責填載工程分段查驗申請表,以陳報委任人龍邦公司派員會同勘查工地之施工情形,且製作營建工程施工品質查驗單,載明查驗結果,附現場照片,以示有確實按設計圖施工,並有善盡監工責任之意;而子○○(任職期間自八十年十二月動工時起至八十一年八月四日一樓初期施工階段)、卯○○(任職期間自八十一年八月間一樓施工初期起至八十二年七月間A、B棟外部均已完成,進行粉刷、貼磁磚階段)、宙○○(任職期間自八十一年九月間一樓施工初期至八十二年十二月完工時止)、巳○○(任職期間自八十一年十一月間四樓牆筋綁紮至八十二年十二月完工時止),分別受雇於啟阜公司,擔任該工程之現場監工,負責材料查驗及監督承包商按設計圖施工,並按工地現場施工情形,填載監工日誌(實為施工日誌),內載明進料、施工及其他工地之雜務,交與工地主任、工務所所長、副所長、經理核閱、批示後存查,以示有確實監督工程之進度及品質;未○○(任職期間自八十年十二月間實際動工時起八十一年八月間一樓施工初期)及己○○(任職期間自八十一年九月間後棟一樓施工初期起至八十二年十二月完工)前分別受雇於龍邦公司,為派駐在工地現場之監工,乙○○則為龍邦公司之工務部副理,為龍邦公司本件工程之實際負責人,其負責替龍邦公司監督本件工程之施工進度與品質,以審核是否按期發放工程款與承造人啟阜公司,其等均負責該工程之查驗及施工品質之監督,以便龍邦公司審核是否發放工程款與啟阜公司之依據;玄○○於八十一年間,係設於台北縣永和市○○街○號二樓「首記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首記公司)之負責人,其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向啟阜公司承攬「龍邦富貴名門」新建工程鋼筋綁紮工程,為該工程鋼筋綁紮工程之實際施作人。以上人等分別係從事建築設計、監造、查驗、監工、實際施作工程業務之人。

二、龍邦公司於八十年間,取得前開彰化縣○○鎮○○○段土地所有權後,即委任建築師甲○○規劃設計及施工監造,並負責向彰化縣政府工務局請領建築執照、使用執照等業務,甲○○依約於八十年間,向彰化縣政府工務局申請「龍邦富貴名門工程」建造執照(建照號碼:八十彰工管建字第一九一八五號),而龍邦公司則於八十一年一月五日以新台幣(下同)二億七千四百八十八萬元之代價與啟阜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契約,將建物營造工程交由啟阜公司承造。甲○○經與委任人龍邦公司詳細搓商,瞭解龍邦公司之需求後,進行規劃設計時,其明知集合性住宅房屋之興建,憂關住戶生命、財產甚鉅,除美觀、發揮設計者之創意與為創造委任人最大之經濟利益等因素外,更應注重建築物之安全性,否則建築物若遇外力來襲而坍塌,不僅將使失去保護住戶身家性命之功能,更會危及住戶生命、身體、財產上之安全,又其更應注意「...有關建築物結構與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五層以下非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業技師負責辦理,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建築法第十三條)、「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之設計,應負該工程設計之責任,其受委託監造者,應負監督該工程施工之責任,有關建築物結構與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五層樓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技師負責辦理,建築師並應負連帶責任;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各項業務,應遵守誠實信用原則,不得有不正當行為及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建築師受託設計之圖樣、說明書及其他書件,應合於建築法及基於建築法所發布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管理規則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應遵守左列各款事項:(一)監督營造業依照前條設計之圖說施工,(二)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三)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四)其他約定之監造事項(建築師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等保護他人之建築法規之規定,惟其就上開大樓之整體規劃設計上,有以下缺失:

(一)建築配置方面甲○○於設計前,明知該基地經地質鑽探分析後(龍邦公司於八十年九月間,委任大合鑽探技術顧問有限公司進行地質鑽探分析),發現該處地下水位偏高(約五米),且地質含砂量過高,較為鬆軟,然其仍將基地建物規劃分成前、後兩棟(即A、B棟),外觀均為地下二層、地上十六層鋼筋混凝土構造物,地下二層至地面層為連結互通之結構體(採筏式基礎,為避地下水滲入地下層,有採連續壁設計,並以俗稱水玻璃、CCP樁以補強),地下二層供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使用,地下一層供停車空間使用,前棟(即A棟,呈倒L型)建物除第一層供店鋪使用外,第二層至第十六層則均供住宅使用;後棟(即B棟)則呈不規則內窄開口寬之ㄇ字型設計,一樓採開放空間,二樓部分採開放空間設計,並均供住宅使用。甲○○於設計時明知該處地質較為鬆軟,仍將後棟建物設計成不規則之ㄇ型式配置,由建築平面來看,造成二樓樓版開口挑空面積所佔比例甚大(約佔百分之四十),呈平面不規則形狀;由建物立面而言,一樓挑高,二樓局部無樑,屬立面勁度不規則形狀;由建物高度與最窄寬度比值來看,超過六比一(四十

八.三除七.八五),造成單面較為薄弱,影響建物整體之勁度,在受外力搖撼下,易造成偏心之現象;且從構架而論,後棟短向架構柱間跨度(柱與柱間的距離)較大,且短向皆為單跨度型式,使得結構贅餘度偏低(即各柱所承受之應力

過高),易因局部破壞而導致整棟建物全面崩塌;而自主結構柱而言,每支柱須分擔樓版面積較大,所需承載之荷重也較大;又其將後棟建物最主要支撐之柱C

三四、C三五設計成同時有四支大樑「斜交」連接,更加重該柱之負荷,且因同時有四支大樑斜交於此,造成該二根柱子內部幾為鋼筋環繞,致混凝土無法適當澆灌入內以將鋼筋與鋼筋確實結合(鋼筋為樑柱之骨架,混凝土則為其血肉),因此無法發揮應有之握執力,導致耐震強度無從發揮,造成施工之難度升高,集各種不利於該棟建物耐震能力之設計於一身。

(二)結構系統設計本棟乃地上十六層之建物,甲○○雖有依前述規定,將結構系統設計部分,交與具土木工程技師及結構工程技師資格之寅○○(未起訴,另行向檢察官舉發,詳如後述)所開設之「長新工程顧問公司」(下稱長新公司)代為設計,然因彰化縣尚未落實實施技師簽證制度(彰化縣至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始實施技師簽證制),因此結構設計圖均須由建築師做最終之確認,再由建築師具名向建築主管機關提出,始會為之受理,故該等結構設計圖實質上係屬建築師所設計。甲○○、寅○○在進行結構設計時,原應注意當時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四十二條「建築物構造應能抵禦任何方向之地震力...」、第五十一條第一項「構造物之設計應能抵禦由風力或地震引起之傾倒作用。...」等保護他人法益之規定,惟其二人竟輕忽該等重大規定關於建物在設計時,應能抵禦地震力破壞之精神,寅○○甚至將本棟建物之結構設計,轉交與其所雇用、未具技師資格之不詳姓名之雇員,為其代工,而未依同上規則同編第十一條之規定,按實核計靜載重(依同編第十條之規定,系指建築物本身各部份之重量及固定於建築物構造上各物之重量,如牆壁、隔牆、樑柱、樓板及屋頂等,其計算應依同規則同編第十一條至第十五條之規定按實核計),至將靜載重低估為七千零七十九點八七公噸,與按設計圖實際核算之靜載重七千七百四十四點九公噸約短少百分之八點六,又採用較欠準確性之TABS模擬程式(只能做平面模擬)進行模擬,至在依地震力之大小作應力分析時,取得較低之數值,以至在決定各樑、柱大小及應配用多少鋼筋時,得以達到節省配筋數量之目的,用以降低材料之成本,造成後棟B二四、二五、二六、二七、二八、G二一、二二、二三、二四、二五、二六等樑、C

二八、二九、三0、三一、三二、三三等柱配用鋼筋數量均有不足(C三四、三五柱因同時有四根樑交錯,呈不規則狀,加上角度怪異,致難以確實評估其應有之配筋量,而以上各樑、柱配筋量短少數量及比率,參見卷附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第二次鑑定報告所附附件一修正柱梁重量後重新運算原設計大梁與柱鋼筋比對表所示),柱主筋越往下層不足之現象越嚴重。而寅○○於提交結構設計圖及結構計算書與甲○○時,並未確實核計其內容;且甲○○在收受寅○○所提交之結構設計圖與結構計算書後,進行最終之核定、以具名將該等結構設計圖送交彰化縣政府工務局請領建築執照備查前,亦未確實審核其內容,其更乘彰化縣政府工務局該管公務員無力審核其送件實際內容之機會,未依建築法第三十二條第六款之規定,將必要之建築物設備計算書附於其內,而僅將前棟之結構計算書附上,致使後棟大樓在結構系統之規劃設計上,因其二人之輕忽而存有嚴重之瑕疵。

甲○○為台灣建築界知名之建築師,已執業多年,其對前述建築法規與建築設計應至少能達到抵禦外力破壞、維護居民身家、財產安全之基本精神,應知之甚稔,依當時之情形,若其能本諸應有之專業智能與良知,提高應有之注意能力,當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竟疏於注意,明知該處基地地質偏於鬆軟,猶採以上大膽之設計,疏未注意在設計上採取相當之補強措施及在細部圖示上加強建物結構,甚且為提高建物之耐震能力而改變設計方式,致本件後棟建物在設計上,先天上即處於不良之狀態。

三、現場施工方面:本件工程關於鋼筋綁紮部分,啟阜公司係轉包與玄○○之首記公司承作,玄○○在帶領其下之工人進行鋼筋綁紮時,其明知工程之興建,應確實依建築設計圖施工,以確保工程品質之水準,否則將會危及日後住戶居家之安全,然其於實際進行鋼筋紮綁工程施工時,卻未確實依建築設計圖與所附施工說明書之規定施工,致有以下未依設計圖及所附施工說明書之規定施工之情形:

(一)柱之箍筋、綁紮方面柱箍筋間距未依設計圖施工,如後棟C二八、三十柱經採樣三處,原設計圖規定鋼筋之間距為十公分(建築技術規則規定箍筋間距原則上亦為十公分),然實際施作卻分別為十五到二十公分、二十到三十公分,甚至有二十到八十公分不等之間距;後棟C三十柱更有將四條鋼筋綁在同一介面之情形,造成原本應有四條鋼筋之作用,只剩與一條之作用相當;且依施工說明書及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箍筋之角度應為一邊一百三十五度彎鉤、一邊為九十度彎鉤交錯,以發揮有效之圍束作用,使混凝土受此圍束下,得以發揮其應有之耐震韌性,其若箍筋間距太大或箍筋僅為九十度彎鉤,於地震發生時,箍筋無法把柱主筋束圍住,將導致箍筋被撐開、柱主筋挫屈,造成混凝土壓碎爆裂,然實際施作上,確有未達一百三十五度之情形(如後棟C二八、三十柱),致無法發揮應有之耐震韌性能力。

(二)樑之箍筋、綁紮方面樑腹筋尺寸及間距應與設計圖相符,若腹筋尺寸過小、腹筋間距過大則無法達到原設計之抗壓能力,然實際就G二一樑腹筋採樣鑑定後,卻發現該處採四號腹筋、間距達十三.五公分,與設計圖上採三號鋼筋、間距十公分之規定相違。

玄○○經營上述公司多年,當深知按圖施工之重要性,且依當時之施工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放任其工人為上述之施工。

四、監造、監工方面甲○○為本棟大樓之監造人,依其與龍邦公司所簽定之委任契約,則就監造本棟建物部分,另領有高額之監造費用(龍邦公司就本件建物付與甲○○之設計費及監造費共七百三十七萬一千五百元,而監造費用約占六成,即約四百四十二萬二千九百元),而依上開相關建築法規之規定,其應負監督營造業按圖施工、並確實查核建築材料規格及品質、不得有廢弛業務之義務,同時依當時建築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與現行法相同):「建築工程中必須勘驗部分,應由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於核定建築計劃時,指定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後,方得繼續施工,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勘驗之」,亦即,各樓層之興建,監造人必須到場逐層勘驗,又依同法第六十一條之規定(與現行法相同):「建築物在施工中,若有危害公共安全,或主要結構與核定之工程圖或說明書不符時,監造人應分別通知承造人及起造人修改,其未依照規定修改者,應即申報該管主管建築機關處理」,而當時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亦規定:「監造人必須對工地現場填製之內有混凝土拌合、澆置及養護、鋼筋彎紮及排置等項目之查驗報告予以簽認,並置於工地備主管建築機關不定期、不定時之抽查核對」,惟甲○○明知負有上開義務,竟故意未到施工現場執行監造業務,僅指派事務所本具建築師資格之人員申○○、辰○○等人到現場代為執行,且對於施工現場取樣送檢驗之各種試驗報告單,及上開查驗報告,亦不予聞問,從未過目簽認,而過分自信危害不會發生;而辰○○係甲○○指派到工地現場之監造人員,當時適值本件後棟建物一樓以上建物之施工階段,其明知有監督施工單位確實按圖施工之任務,然其竟輕忽其責,致未能發現上開鋼筋綁紮不當等缺失,而錯失及時糾正或作其他補強措施之機,而甲○○亦輕忽監造責任之重要性及為節省監造成本,本於對監督建築營造欠缺嚴肅之心態,在領取高額之監造費用下,非但未親自到工地現場監造,亦不願聘雇更多之監造人員參與監造,反同時令辰○○監造多處工地,致監造人員須經常在各處工地流用,而無從確實發揮監督按圖施工之效能。庚○○前係啟阜公司之副總經理及主任技師,亦為該公司當時之唯一技師,依當時建築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營造業應設置專任工程人員,負承攬工程之施工責任」、營造業管理規則第十九條規定:「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負責承攬工程之施工責任,並應於開工、竣工報告單及申請查驗單上簽名或蓋章」,其除職司本件工程之施工技術指導外,更負有監督施工人員確實按建築設計圖及所附施工說明書與其他建築法規規定施工之責;午○○前係啟阜公司員林區經理,為本件工程之工地實際負責人,亦負有監督整個工地施工品質之職責;未○○、黃○○、地○○、宙○○、卯○○、巳○○前分別係啟阜公司派駐該工地之工地主任、工務所所長、副所長、監工,己○○則係龍邦公司派駐本件工程之監工,而乙○○則是龍邦公司工務部副理,為龍邦公司就本件工程之實際負責人,其等任職期間,均值本件後棟建物一樓以上部分之施工階段,為實際執行監督該棟大樓建築營造之監工人員,其等與前述甲○○、辰○○等人一樣,均輕忽監督工人按圖施工之重要性,而依當時情形,若其等均能提高應有之專業智能(其等均為建築、工程等相關科係畢業)、專業良知與注意力,皆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能及時發現前述鋼筋綁紮之缺失,致本件大樓興建時,未能及時對實際施作人員提出糾正,而放任玄○○及其所僱用之鋼筋工人就上開鋼筋施作時,未依建築技術規則、施工規範或設計圖施工,致使本件後棟建物於後天上,耐震能力更形降低,於八十二年完工後無法達到應有之耐震程度力,且因前述建築規劃配置不良、結構系統設計不佳,致後棟建物之所能承受之崩塌地表加速X向約為一六八gal,Y向則約為一七四gal,與其應有之安全數值X向為二八八gal、Y向為二九九gal相去甚遠。然龍邦富貴名門已順利銷售與林月紅等上百名之住戶,其等在被蒙蔽而不知情下,花費數百萬不等之代價,買入其中各單位之房屋後,遷內本件大樓居住,身處危境而不自覺。

五、嗣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四十七分十二.六秒許,在東經一二0.八一度、北緯二三.八五,即南投縣日月潭西偏南約十二.五公里附近地區,因車籠埔斷層錯動,引發內陸淺層地震(下稱九二一地震),規模為七.三ML(CWB)或七.六至七.七MS(USGS),在彰化縣員林地區,形成地震規模約五級之地震,以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員林國小觀測站所測得之地震強度,垂直向為一一六.二八gal、南北向為一八七.五二gal、東西向為一七八.二四gal,本件後棟建築物因建築配置不佳、結構系統規劃未盡周延,加上現場施工及監造、監工未能完全符合設計圖說,致無法承受地震力之破壞,以致在地震力的作用下,該棟建築物發生柱箍筋被撐開、柱混凝土壓碎爆裂及主筋挫屈等破壞,ㄇ字型內部之柱子(主要為C三四、三五柱)立即斷裂,造成該棟大樓往前棟大樓方向倒塌,一到四樓幾近完全潰散,貫破地下室一、二樓之樓板,陷入地面下(在地下第一層、第二層之間,後棟地下一、二樓自前棟進入探測後,發現其主結構體雖有遭破壞,但大體而言,尚稱完好,然一到四樓詳細下陷情形,因各樓層已幾近完全潰散,加上當時尚值餘震期,事實上無從完全進行立即之探測,事後亦因限期拆除而無法進一步之採證),五樓至九樓結構遭完全破壞後橫倒在原前、後棟間之中庭位置,九樓以上建物部分則傾倒斜躺靠在前棟建物上,致使該建築物內住戶林月紅(彰化縣○○鎮○○街○○○巷○號七樓)、王立博(一號七樓)、王立凱(一號七樓)、常愉停(五號七樓,起訴書誤載為常愉婷)、劉美滿(五號四樓)、黃炯銘(五號四樓)、黃暉修(五號四樓)、林志祐(三號三樓)、蕭麗卿(三號三樓)、林志忠(三號三)、顏玉真(五號二樓)、何宗穎(五號二樓)、何仁智(五號二樓)、張林宜(五號四樓)、張永然(五號四樓)、江珮瑜(五號四樓)、張育慈(五號四樓)、王治雄(一號七樓)、林新強(三號三樓)、金祥瑞(一號六樓)、詹宗斌(一號六樓)、詹騏仲(一號六樓)及黃麗華(一號四樓)共二十三人遭倒塌之大樓、物體壓住,分別因多發外傷造成外傷性休克、胸廓壓迫造戌窒息、頭部外傷造成顱內出血、多發外傷致呼吸衰竭死亡(詳細之被害人姓名、死亡時間及死亡原因,參見附表一所示),並有廖素英等多名住戶分別受有輕重傷(過失傷害及過失重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致生公共危險,且龍邦富貴名門前棟大樓亦經彰化縣政府工務局會同相關技師及鑑定單位會勘後評估鑑定為危險建物,於同年十二月間經彰化縣政府動工一併拆除。

六、案經丙○○、丑○○、宇○○訴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訊據被告甲○○等人(無罪之李烱章、子○○、申○○除外,詳見後述)均矢口否認犯行,以下為其等辯詞之整理:

一、甲○○部分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八十年間,受龍邦公司委任,擔任「龍邦富貴名門」新建工程之設計及監造工作,且其亦不否認本件建物後棟建物,因有開放空間之挑空設計,是建築規劃上相較於前棟而言,抗震能力較為不佳,且本棟建物施工上,確有前述疏失,以致在本次地震發生時,無法承受地震之破壞而倒塌,惟其矢口否認在設計及監造施工上有何缺失,辯稱:

(一)依當時之建築技術規則等相關法規之規定,員林地區屬中震區(此為八十年間,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四十三條之規定),設計時以能承受五級地震來計算建物耐震力(此為八十六年間,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且之前建築法規上,並無垂直地震力與土壤液化之相關規定,然本次地震同時有水平及垂直地震力發生,造成破壞力加大,且因地震瞬間之水平加速度合力達0.二六三gal,已超出八十六年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四十三條及第四十三條之一就中震區水平加速Z為0.二三gal之規定,加上有土壤液化之情形,遠已超出五級耐震力之極限,是本棟建物之傾倒,實為地震天災超乎法規規定所致。

(二)建築配置方面,伊係依委任人龍邦公司之需求而為以上規劃,建築法規上並無不得為開放空間、挑高設計之限制,況開放空間設計業經縣政府開放空間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並無不妥,而柱上有四根樑交錯,若施工上能確實按圖施作,亦無不可,而當時建築法規亦未對建物的高、寬比為限制,且本棟建物之高、寬比應為一比四,鑑定人認為一比六顯有誤算。

(三)結構系統設計,因本棟為五層樓以上之建物,伊有依照前述建築法規之規定,將結構系統委請具結構工程與土木工程技師資格之寅○○設計,伊即予採用,按內政部六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台內營字第五二一八六號函之解釋,建築師並無對技師之設計內容再予以核算之必要,是縱其內容有誤,伊亦無從得知;況鑑定人就本棟建物靜載重之計算方式有誤,且其所用以鑑定之基本振動周期T值為0.0九,與原設計人寅○○所採用之0.0六顯有出入,而TABS分析模擬程式,係當時最通用之模擬程式,寅○○用以做為模擬之依據,亦屬正常,然鑑定人確以目前通用ETABS程式來分析,顯有未恰,何況建築法規並無應採用何種模擬程式之限制,又本棟建物有地下室之設計,應可提高耐震能力達百分之二十。

(四)監造方面,伊已提供施工規範予承造單位啟阜公司,供其在施工時與設計圖作比對,惟實際工程之施作,均應由承造人啟阜公司的技師帶領其下之監工人員確實負責,且伊亦有派申○○、辰○○到場監造,分層負責,辰○○等人遇有施工缺失之問題時,才會向伊回報,伊會指示其等下工務通知單予啟阜公司,促其改善,若未發現問題,則所派之監造人員不必向其回報,因本件工程施工階段並未發現有大缺失,伊均按照施工之進度,於啟阜公司主任技師填妥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交與其核閱時,伊均有指示事務所用印人員蓋章,再送交彰化縣政府工務局報查,是無論設計或施工方面,應符合標準,伊並無過責可言云云。

二、庚○○部分訊之被告庚○○故不否認伊於前述時間,擔任啟阜公司之主任技師與業務部門之副總經理,確為本件工程之技師無誤等事實,然其矢口否認有何過責,辯稱:

(一)伊當時係啟阜公司業務部門之副總經理,工程部門公司另設有工程副總(當時為吳耀南,已歿),則本案縱有施工品質上之問題,亦應由工程部門負責,與伊無涉;伊雖身任公司之主任技師,然主任技師之工作在施工技術指導、施工計畫審查、配合工程驗收與在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上簽章,非工地之監工,此公司另設有工務所,派有工務所所長、工地主任、監工來負責,伊當時雖為啟阜公司之主任技師,亦為公司唯一之技師,同時負責公司三十多個工地,伊僅能擇期到本件工地抽驗,而工地勘驗之主體,係屬監造人建築師之職責,非伊之責任。而建築師未依規定在設計圖上確實標明箍筋彎鉤之角度,造成工人實際施工時無所依據,此亦屬建築師之過責,自不能因此而強令伊負責。

(二)本件工程在設計上,經送鑑定後,確發現有設計上之前述諸多缺失,而前棟、後棟同屬同一批工人所施建,為何前棟未倒而後棟傾倒?亦見後棟建物在設計上實有問題,則後棟建物傾倒之原因是否係施工上小缺失所致,尚不可一概而論,更遑論要主任技師就此承擔其責。況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係以處罰故意犯為要件,伊並無要工人胡亂施工之犯意。

(三)九二一地震之規模前所未見,已超乎當時建築法規規定之極限,是本棟大樓之傾倒實屬天災所致云云。

三、午○○部分伊當時雖任啟阜公司之員林區經理,亦為本件工地之經理,然伊僅負責人事管理等行政業務督導,非實際負責現場施工,工程施工部分與伊無關,而監工部分則由工地之工務所下之工地主任與監工負責,伊並不知施工之實際情形云云。

四、未○○、黃○○、地○○、宙○○、卯○○、巳○○部分訊據被告等人均不否認其等當時係受雇於啟阜公司,分別擔任本件工程之工務所所長、副所長、工地主任、監工等工作,惟其等均失口否認有何過責,辯稱:本件工程均有按圖施工云云;未○○另辯稱:工程品質應由監造人及委任人龍邦公司負責監督,伊等只管工程進度,且伊非本件工程之承攬人,自不能以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相繩,而伊借調至啟阜公司時,施工進度僅到二樓,自不能以第十一樓所發現之瑕疵令其負責;地○○、巳○○、宙○○、卯○○則辯稱:依內政部發布之地震資料顯示,九二一地震在彰化地區達六級,其規模已超出當時建築法規就彰化地區建物耐震強度為五級之規定,自屬天災,況本件工程在設計上有如上之缺失,亦難認建物之傾倒與被告之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宙○○復辯說:伊只負責工地之衛生管理云云。

五、辰○○部分訊據被告辰○○於調查局及檢察官偵訊時,原均坦承前確係受雇於甲○○,且甲○○確有派伊到本件工地進行監造業務之事實,惟其於本院審理時改口否認有參與本件建物之監造,辯稱:伊雖有於八十一年七月三十日獲派與申○○前去工地辦理監造業務之交接,而為啟阜公司監工記錄於監工日誌內,然數日後,甲○○即改派伊到亦其擔任負責人之駿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駿興公司)擔任廠房建造之安全衛生管理員,伊即未再參與本件工程之監造云云。

六、乙○○、己○○部分被告乙○○雖坦承於「龍邦富貴名門」大樓興建時,係起造人龍邦公司工務部副理,為本件工程龍邦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然其否認有何過失,辯稱:伊僅負責監督工程進度、請款作業及客戶變更等工作,並不負責監工云云。而訊據被告己○○並不否認伊當時確係受雇於龍邦公司,經派駐在本件工地負責監督承造人啟阜公司施工業務,惟其矢口否認有何過責,辯稱:伊係龍邦公司之派駐本件工地之副所長,僅負責在工地與客戶接洽,並為龍邦公司督促施工之進度,以利審核工程款之發放,至工程品質或有無按圖施工,應由監造人即建築師與承造人之主任技師庚○○依契約負責,非伊之職責云云。

七、玄○○部分訊據被告玄○○故不否認其當時係首記公司之負責人,且首記公司確有於八十一年一月間,向啟阜公司承攬本件建物之鋼筋綁紮工程等事實,然其亦矢口否認有何過責,辯稱:伊向啟阜公司標得本件工程後,即轉包與鴻慶洋公司,負責人為丁○○、亥○○,伊並未實際參與本件工程鋼筋之綁紮,僅有供應鋼筋材料云云。

貳、本棟(指前述倒塌之後棟、B棟)建物經九二一地震之作用,發生柱箍筋被撐開、柱混凝土壓碎爆裂及主筋挫屈等破壞,造成建物於地震之瞬間倒塌,致使附表所示之住戶等二十三人在睡夢中,因此突然而來之破壞,頓時為倒塌之建物等重物所傾壓,致分別受有多發外傷造成外傷性休克、胸廓壓迫性窒息等傷害,慘死在瓦礫之下等事實,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等附卷可相佐證。而本棟建物係因建築師之建築配置、結構系統規劃、施工單位鋼筋綁紮未按圖施工及監造人、監工未確實善盡監督施工人按圖施作等因素,始在九二一地震之外力作用中,發生致命性之倒塌等事實,迭經本院及檢察官先後二次委請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分別就本棟建物倒塌之原因及其結構系統設計之疏失進行鑑定分析,而先後提出鑑定報告書及附件各二份附卷可供參照。被告甲○○等人雖均否認其等就所設計、建造、監工之建物,因地震作用發生倒塌,致壓死無辜之住戶共二十三人等悲劇有何過責,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本院歷經多次調查、審理後,就事實之真象,針對被告等人前之所辯,有下述意見:

一、地震之規模與強度方面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四十七分十二點六秒許,所發生之九二一地震,係因車籠埔斷層錯動,而在東經一二0.八一度、北緯二三.八五,即南投縣日月潭西偏南約十二.五公里附近地區,引發內陸淺層地震,規模為七.三ML(CWB)或七.六至七.七MS(USGS),位於震央附近之日月潭氣象站與民間鄉新街國小觀測站,雖曾測得地表水平加速度高達九八0gal以上,然在彰化縣員林地區,則形成地震規模約五級之地震,以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員林國小觀測站所測得之地震強度,垂直向為一一六.二八gal、南北向為一八七.五二gal、東西向為一七八.二四gal,此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中象參字第八八0五0五七號函在卷可憑;被告甲○○等人雖以內政部所發布之地震資料顯示彰化地區之地震規模達六級置辯,然此與前述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地震中心所正式發布之地震資料顯示,員林地區之地震規模為五級之認定,顯相出入,則以關於地震規模之調查與認定,係屬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地震中心之職責而言,應以地震中心之資料較為正確,況地震規模究屬幾級,世界各國發佈之標準各有不同,就學術與實務之需求嚴格而言,去探求地震規模為幾級,其真正意義實屬不大,反而應確實依據地震作用所造成之強度顯示之具體數據,來看此次地震可能造成之破壞,始有其價值,且八十年之建築技術規則,僅將員林地區列為中震區,當時尚無具體之數字依據,此亦難與中央氣象局所製定之地震分級制相比對,而內政部係本次地震之社會救助主管機關,其基於擴大社會救助之精神,或有從寬認定地震規模之可能,就此本院不便對其所發布之資料置評;而就地震產生之客觀結果而言,九二一地震係因車籠埔斷層錯動所引發,而所謂車籠埔斷層之走勢,係由南投縣集集、民間、中興新村、往台中縣太平、大里、豐原、石岡、東勢延伸,彰化地區係在其邊緣,則實際受影響之程度,自不能與在斷層帶上之地區相比,然被告將焦點集中在所謂地震規模之認定,實有偏誤。

二、垂直地震力與有無土壤液化現象本次地震,除有水平方向之搖晃作用外,尚夾雜有垂直方向之上、下振動作用,即所謂之垂直地震力,且在彰化部分地區,有發現土壤液化而造成地基下陷或浮起之現象,此固有前述中央氣象局之強震資料與卷附被告甲○○所提之結構技師公會所編之九二一集集大地震震災實錄中摘取之部分照片為憑。然所謂垂直地震力之作用,在人類歷經數千年對抗地震之歷史紀錄與對地震之研究,早就為地震研究之學界所共認存在之事實,非因本次九二一地震始突然發現;而國內之建築法規於八十年間,固尚未就所謂之垂直地震力為具體之數據規範之,然當時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四十二條已明白規定:「建築物構造應能抵禦任何方向之地震力。...」、第五十一條亦規定:「構造物之設計應能抵禦由地震引起之傾倒作用...」,所謂任何方向,當然包括垂直方向,而所謂由地震引起之傾倒作用,更包括垂直地震作用所引發之上、下振動,其規定雖流於抽象,然尚非無規定,被告甲○○身為名建築師,有責任充實自己應有之專業智能,於設計本棟建物時,理當確實探究所有之可能,以排除所可能發生之危險,然其於設計本棟建物時,輕乎當時建築技術規則前之規定意旨,自不能於災害降臨於慕其名氣而購買該棟建物房屋之無辜居民身上時,始推說當時不知有垂直地震力之存在,或當時之法規尚無規範垂直地震力。又本棟建物所在之基地,經地質探勘分析後,固發現有地下水位及含砂量偏高之現象,然此地質偏於鬆軟之事實,於建築師進行設計規劃前,早已知悉,是建築師與委任人龍邦公司若屈於地質之客觀侷限,理應變更設計,改採較為保守之方式來規劃,然其等選擇對抗外在之限制,則理應進行克服地質之問題,全力投入地質之改造,並補強結構上之不完整,豈可在建物倒塌後,始去推說有該處地基土質鬆軟必有土壤液化之現象?況所謂土壤液化,常拌隨有噴砂、地基下陷等客觀情形,然本棟建物倒塌後,承辦檢察官四度會同鑑定人與相關之工程人員到現場勘驗,並不顧危險,從未倒而地下室相通之前棟地下室,深人地面下,探查地下面受損之情形,發現後棟與前棟地下室雖有部分龜裂之現象,然主結構均稱完整,並未發現有前述土壤液化之具體情形,此有勘驗筆錄四份附卷可查(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之勘驗筆錄明白表示,地下

一、二樓主結構大完整,地面無噴砂現象,見偵查卷一第一一二頁),而當時亦會同檢察官深入地下室勘驗之鑑定人A○○、王炤烈技師,亦到本院明白結證稱:彰化地區之土壤液化地區,集中在八卦山山脈之山腳一帶,員林市中心並未發現有土壤液化之情形,而本棟建物經會同檢察官深入勘查後,依其專業判斷,確未發現有土壤液化之現象等語(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筆錄),且若本棟建物之基地確有土壤液化之情形,則其影響之範圍,當不僅僅止於本棟建物之基地,更會波及附近地區,然依當時之災情顯示,並未發現鄰近地區亦有土壤液化之現象,況相對於前棟建物而言,若後棟有發生土壤液化,則與其地下室相連之前棟建物,亦應為土壤液化現象所影響而一起傾倒,然結果並非如此,是被告甲○○此之所辯顯屬自行推測之詞。至其所提之照片,縱係真實,然其究係屬何處之照片,且照片所顯示之真正情況為何,尚無從自照片端出,而照片之提供人縱雖為本件鑑定之鑑定人A○○、天○○技師,然其文字之說明究係何人所做,尚無可考,本院自不能僅憑此數幀來源與內容不明之照片,即率附和推斷本棟建物之基地有土壤液化之現象。則被告所謂本棟建物係受土壤液化現象所破壞之說詞,顯屬無稽。

三、地震強度與耐震規範本次地震在員林地區所觀測到之強度數據,已如前述,鑑定人依此數據對照當時建築技術規則四十三條及八十六年七月內政部營建署頒布之「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及解說」第二.三項震區水平加速度係數(Z值,彰化地區屬中震區,即地震二區,為0.二三g,即約二二五.四gal),此次地震之強度,應尚未超出當時規範之極限,則本次災害之造成,固因九二一地震所引發,然其尚非單純之天災,則應無可疑。而甲○○以南北向(一八七.五二gal)、東西向(一七

八.二gal),換算其水平加速度之合力達0.二六三g,認已超出前述0.二三g規定之極限,然所謂地表崩塌加速度,係近幾年始有之規定,八十年間,法規上尚無此概念,惟若依前述法規之規定,建築物構造應能抵禦任何方向之地震力而言(當時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四十二條之規定),南北向與東西向實均應達0.二三g之程度,則求其合力(約為0.二三之一.四倍),耐震能力應達0.三二二g,是縱本次地震南北向與東西向之合力達0.二六三g之強度,仍未超出耐震規範所規定之合力0.三二二g之範圍;況據地震所造成之具體事實而言,本次地震在彰化地區固然造成為數不小之災害,然發生房屋傾倒之地區,就比例而言,尚占少數,且倒塌之房屋多屬老舊建築,甚或為土塊厝(依據營建署建築研究所就本次地震所做之初步研究發現,土塊厝等疊砌式老舊建築是造成鄉村型地震災區高罹難率之主要原因,本次地震居住在土塊厝之罹難人數為九二二人,遠高於居住在加強磚造者之三三一人,參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中國時報地方版),此有本院向彰化縣政府調閱之彰化縣境九二一地震受災地區、全倒、半倒房屋及名單之名冊在卷可參,而在彰化縣員林鎮境內倒塌之集合式大樓,亦僅本棟建物,且本棟建物係與同一基地之前棟建物,係由同一之建築師、同一批之工人在同一時間、以同一批材料施工、並由同一批人負責監造及監工,然經同一地震力之作用後,確僅後棟發生傾倒,是再就地震力所造成之結果而論,難無從端出本次地震之地震強度有何超出法規規範之程度,則甲○○此之抗辯顯有以數學算式蒙混之意,無可採信。

四、本棟建物之結構系統設計與實際之耐震能力本棟建物若能確實依照建築法規之規定與建築物設計、營建應以安全為第一考量之基本精神規劃、設計與施工,依據八十五年四月內政部營建署建築研究所所編之「既有鋼筋混疑土建築物耐震能力評估手冊」來評估,其所能承受之地震力崩塌地表加速度,將可達南北向二九九gal、東西向二八八gal;然因實際上有建築配置、結構設計之不當,且各樑、柱之配筋量多有不足,致其耐震能力驟減為南北向一七四gal、東西向一六八gal,有前述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台省結技鑑字第六九七號鑑定報告附卷可資參照。被告甲○○雖以鑑定人就本棟建物結構設計部分,伊已依法委請具技師資格之寅○○為其設計,伊依法不必再行審算而逕予採用,是配筋若有不足,亦非其責,況鑑定人就靜載重之計算、分析時採採用之基本振動周期T值以0.0九計算及採用ETABS模擬程式模擬,與當時通用之TABS程式不同,且本棟建物有地下室,應可提高耐震能力百分之二十,鑑定人卻予忽視,故導致有配筋量不足之結果云云置辯。然按建築法第十三條與建築師法第十九條固規定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設計時,五層樓以上建物關於結構與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應由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業技師辦理之,且內政部六十八年前之解釋函就此故明白表示建築師交與專業技師設計後,無需再行審算無誤,然探該法條與解釋函之精神,所謂建築師交與專業技師辦理後無需再行審算,應係指建築師依法交與合法登記開業之技師設計後,以技師名義具名呈報建築主管機關備查,即技師有具名簽證,建築師始可免責,否則若係以建築師本人之名義送建築主管機關備查,則縱有交專業技師設計,此亦屬為建築師代工之性質,建築師尚難因此而免責,若非如此解釋,如何於事後去追究該由何人負其設計之責任?此豈係建築管理法規立法之目的。經查:被告甲○○所委任就本棟建物為結構系統設計之寅○○,當時固然同時具有土木工程與結構工程技師之資格(有其證書二紙附卷可考),然依當時建築業之生態與各地方縣、市落實建築管理法規之程度而言,除建築師能獨攬營建設計、監造之市場外,土木技師與結構技師僅能依附在建築師名下求生存,此業經證人寅○○、鑑定人A○○結證甚詳(九十年一月十一日筆錄);查寅○○當時固同時擁有雙重之技師資格,然其限於當時生態之侷限,並未以技師之名辦理登記開業,反迂迴成立長新工程顧問公司,承攬建築師所委任之設計工作,當時其並非以土木工程技師或結構工程技師之名義,依法辦理登記與開業,則甲○○委之進行結構系統設計(有甲○○建築師事務所與長新工程顧問公司之委任契約書附卷可查),有無合乎前述建築法與建築師法規定之意旨,尚有爭議,而依此具體情形而論,衡以彰化縣遲至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始落實實施技師簽證制(業據證人即彰化縣政府工務局技士癸○○結證無誤),則寅○○當時應僅係為甲○○之代工,並無獨力具名交圖送建築主管機關之法律地位,則甲○○就寅○○所交之結構系統設計圖理應再進行核算,自不能依前述函文之解釋,免再行核算之責,否則以其之名送建築主管機關備查後,應依其具名之事實,認定該圖係以其名義送出而依法追究其設計不當之責任,否則何須掛其名?其以設計人之身分向委任人龍邦公司領取高額之設計費之相對法律效果,即係其亦應依法承擔相對之法律責任,否則在建築、工程界身份地位特為尊崇之建築師,豈不是淪為一介包商,建築法規規定建築師之法律責任,若能因其把承攬之任務轉包出去即可免責,為何吾人社會須透過嚴格之專業訓練與嚴酷之考試淘汰制度來擇取優秀之人材,以擔負設計保障吾人日常生活安全建物之崇高任務,甲○○身為知名之建築師,為脫免一時之法律責任,竟自甘自比包商而求取免責,實無可取;再縱其可免再行核算之責,然依前述建築法與建築師法之規定,建築師就交與技師辦理之結果,仍應負連帶之責任,所謂連帶責任,固屬民事賠償法上之概念,惟刑事法上仍應可將之視為保護他人法益之注意義務之一種,則其對受任人寅○○之過責,亦可視為已有違法注意義務之情形而追究其責;而結構系統設計,係整棟建物安全最核心之命脈,其所涉之專業程度,不比建築師規劃整棟建物還遜色,是吾國法規,早已要求五樓以上建物之結構工程部分,建築師應交由合法登記開業之技師負責設計,雖當時地方政府未能配合落實實施技師簽證制度,以確實發揮該法規規定之作用,然建築師仍應依法交與技師負責設計,確實審核,並共負其責,然甲○○將結構設計方面交由寅○○之長新工程顧問公司設計後,卻未能確實督導寅○○進行設計,致寅○○又將之交與其公司未具技師資格之職員來進行設計(此業據寅○○結證在卷,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筆錄),雖寅○○稱其有做最後之審核,然其設計上已存有上述未達安全標準之情形,就此,被告甲○○及證人寅○○實難辭其咎。而所謂靜載重(即筆錄中所稱之自重),涉及整棟建物在結構設計上配筋規格與配筋量之依據,甚為重要,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十一條之規定,應依照該編第三節之規定,按實核計,而依該編第十一條至第十五條,雖分別列舉建物之材枓、屋面、天花板、地版面、牆壁重量之計算方式,然所謂材枓、屋面、天花板、地版面、牆壁,均偏於抽象,其上、下可伸縮之程度過大,因此,在計算時,更應確實依照法條規定按實核算及以安全第一為考量之精神,寧可流於保守,切不得失之寬鬆,是建築師設計時,本應依此規定確實核算,然甲○○委請寅○○設計時,並未依本法條規定之意旨,以安全第一為考量,致以寬鬆之方式計其靜載重,而僅將整棟建物靜載重低估為七0七九.八七公噸,與鑑定人核算結果為七七四四.九公噸短少約百分之八.七,以此較小而不實在之數值來進行配筋,自然會導致配筋量不足之結果(詳算之配筋量不足之數據,參見鑑定報告附件一之記載),此必達到可節省鋼筋材料費之目的;甲○○雖認鑑定人之靜載重算法過於嚴苛,並認應以寅○○之計算結果為正確,然靜載重之算法上、下空間很大,以本件而言,龍邦公司自行委任之鑑定人廖慧明算得之結果亦達八千公噸,其結果各有不同,還是應以確實核算之精神,保守為宜,而寅○○之算法已背離前述法條規定之精神,況寅○○於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開庭時,已明白證述:甲○○當時僅提供平面圖與伊,自重之計算可能會不確實等語,而被告於其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之答辯狀中,亦明白承認依寅○○事後之檢討,確發現後棟C三二柱確有配筋不足之現象,足見被告甲○○確有未按實核算靜載重之情形,非與其並無恩怨之鑑定人故意陷害。而基本振動周期T值,係涉評估地震力大小之問題,拉長振動周期之基準,會降低估算耐震強度的數值,在進行結構設計、計算配筋規格與數量時,便可達到減少配筋之目的,當時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四十四條關於鋼筋混凝土構造物之基本振動周期T值雖規定為0.0六,然依同條之規定,此應係指建物架構未受其他加勁構材(如斜撐或牆)妨礙其抵禦橫力的條件,亦即牆與鋼筋混凝土樑柱須以彈性材料隔開一定間距才有適用,核與卷附鑑定人九十年六月十二日所提之(九0)省結技(五)森字第七八三號函之鑑定意見大致相符,一般房屋之建築,豈會未有磚牆隔間存在,是鑑定人A○○於本院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審理時明白證稱:一般住宅基於安全考量,並不適用0.0六之規定等語,應屬有據,而查甲○○原於申請建築執照時,所提出於彰化縣政府工務局之結構計算書上所示,當時所採用之T值確為0.0九,顯見設計當初,即有考量上揭法條規定之意旨,雖寅○○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該記載為筆鋘,然若係筆誤,此豈不正可看出甲○○以錯誤訊息提供與建築主管機關之草率心態,況按建築法第三十二條第五款之規定:申請建築執照時,須附必要之結構計算書,然查甲○○申請建築執照時所提出之結構計算書卻僅有前棟部分,後棟部分則欠缺,此固然不足恃以認定為建物倒塌之原因,然仍可看出甲○○輕忽建築主管機關審查之心態;至其後建築技術規則有放寬基本振動周期之情形,然此與本棟建物設計時之規定不符,自不能因事後修法從寬認定,而卸免其先前違法之責任。至所採用模擬程式究應為TABS或ETABS,僅屬模擬建物構造應有之耐震能力之方式,其有平面與立體模擬之差異,而模擬之程式多達十數種,雖精確程度各有不同,所導出之安全數據亦有出入,且法規亦未強制規定應運用何種程式來模擬,是究採用何種程式來模擬,並無對錯,但若立於追求建物安全為第一考量之心態來從事設計,就應採用較保守與較精確之程式,以確保建物構造之安全,此應係設計人良心之問題,況無論TABS或ETABS均係當時早已開發運用之程式,並非近日始推出,則設計人當時為何採用較不準確之TABS程式,誠有可疑,自不能因其所設計之建物在地震中倒塌而壓死無辜之居民後,被發現無法通過另一套模擬程式之檢驗,始推說當時係採用較落後之模擬程式,被告豈可以此來為己卸責。另本棟建物雖有地下室,但因其地下室係與前棟共用,依倒塌後棟之柱位與地下室結構結合之情形而言,鑑定人研判其尚不足以達到提高耐震能力百分之二十之效應,有鑑定人前述函文之鑑定意見在卷可參,是本棟建物在結構系統設計上,確有安全不足之現象,當無可議。

五、本棟建物之建築配置上之缺失本棟倒塌建物(即B棟)則呈不規則內窄、開口寬之ㄇ字型設計,一樓採開放空間,二樓部分採開放空間設計,由建築平面來看,造成二樓樓版開口挑空面積所佔比例甚大(約佔百分之四十),呈平面不規則形狀;由建物立面而言,一樓挑高,二樓局部無樑,屬立面勁度不規則形狀;由建物高度與最窄寬度比值來看,超過六比一(四十八.三除七.八五),造成單面較為薄弱,影響建物整體之勁度,在受外力搖撼下,易造成偏心之現象;且從構架而論,後棟短向架構柱間跨度(柱與柱間的距離)較大,且短向皆為單跨度型式,使得結構贅餘度偏低(即各柱所承受之應力過高),易因局部破壞而導致整棟建物全面崩塌;而自主結構柱而言,每支柱須分擔樓版面積較大,所需承載之荷重也較大;又其將後棟建物最主要支撐之柱C三四、C三五設計成同時有四支大樑「斜交」連接於此,更加重該柱之負荷,且因同時有四支大樑斜交於此,造成該二根柱子內部幾為鋼筋環繞,致混凝土無法適當澆灌入內以將鋼筋與鋼筋確實結合(鋼筋為樑柱之骨架,混凝土則為其血肉),因而無法發揮應有之握執力,導致耐震強度無從發揮,造成施工之難度升高,集各種不利於該棟建物耐震能力之設計於一身等建築配置上之缺失,業據鑑定人鑑定在案。而上開所謂開放空間留設不當、柱距過大、柱斷面不足、結構系統不佳、柱斷面太小(鋼筋過密)等缺失,恰係內政部建築研究所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邀集與營建相關之產、官、學界共同檢討九二一地震暴露之建物重大缺失之改善綱要表所列舉之要項(見卷附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九0)省土技字第00五一號函之附件)。被告甲○○就此雖辯稱建築法規並無不可為開放空間或挑高之設計、本棟建物非不規則之建物、柱有四根樑連結並無不妥及後棟建物之高寬比應為一比四非一比六云云;然建築法規為平衡規範營建物之安全與不損及設計人創意之發揮,並未明文禁止做開放空間或挑高設計,然此種設計方式,先天上即存有較不安全之隱憂,此為被告甲○○所不否認(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筆錄),而證人寅○○亦明確證稱後棟建物之結構上確實比前棟弱(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筆錄),是甲○○若堅持其設計理念,認為本棟建物確須採開放空間及挑高設計,其理應透過更嚴密之結構系統設計來補強其不足,然其卻輕忽加強結構系統之重要,自不能於建物倒塌後始否認其設計理念之疏失;又本棟建物對照其設計圖而言,確屬平面不規則之形態,又因其有挑高、二樓局部無樑,亦係屬立面勁度不規則,甲○○就此否認鑑定人之評估,實無憑據;又建物之高、寬比算法,當時建築法規並無規定,然依現行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施工編第二三四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結構物立面形狀之塔狀比算法係以高度除以短邊長度來計算,而本棟建物之高度約四十八.三公尺,最短邊長約七.八五公尺,以之相除之結果顯逾六以上,則被告辯稱為四,自有誤會,況鑑定人提出所謂高寬比之目的,在於顯示本棟建物規劃上有單面較為單薄之情形,非僅依此即認定其必為建物倒塌之唯一原因;至C三四、三五柱上同時有四根大樑連結於此,必然造成樑、柱接合處滿鋼筋之情形,以此研判,則混凝土如何澆灌入內?又如何能把混凝土與鋼筋、鋼筋與鋼筋間緊密地結合在一起?理論上已令人質疑,而實際施土時,亦必然會造成困難度提升,此觀啟阜公司監工人員所共同承製之監工日誌中,八十一年九月二十日施工情形之記載,明確表示C三四柱所在之H棟(屬後棟),因有挑空設計,工作進行困難,故樑筋綁紮速度較慢而延誤工期等情形,是實際施作時,確曾發生施工困難與延誤工期之現象無誤,被告甲○○堅稱不會有施工上之困難,然其並未實際到工地現場監造,則其如何知道工人在施工時不會有困難發生,是其此之所辯,顯為空口,自無可信。

六、鋼筋綁紮未按圖施工之缺失本棟建物在柱之箍筋、綁紮方面,柱箍筋間距未依設計圖施工,如後棟C二八、三十柱經採樣三處,原設計圖規定鋼筋之間距為十公分(建築技術規則規定箍筋間距原則上亦為十公分),然實際施作卻分別為十五到二十公分、二十到三十公分,甚至有二十到八十公分不等之間距;後棟C三十柱更有將四條鋼筋綁在同一介面之情形,造成原本應有四條鋼筋之作用,只剩與一條之作用相當;且依施工說明書及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箍筋之角度應為一邊一百三十五度彎鉤、一邊為

九十度彎鉤交錯,以發揮有效之圍束作用,使混凝土受此圍束下,得以發揮其應有之耐震韌性,其若箍筋間距太大或箍筋僅為九十度彎鉤,於地震發生時,箍筋無法把柱主筋束圍住,將導致箍筋被撐開、柱主筋挫屈,造成混凝土壓碎爆裂,然實際施作上,確有未達一百三十五度之情形(如後棟C二八、三十柱),致無法發揮應有之耐震韌性能力;且樑之箍筋、綁紮方面,樑腹筋尺寸及間距應與設計圖相符,若腹筋尺寸過小、腹筋間距過大則無法達到原設計之抗壓能力,然實際就G二一樑腹筋採樣鑑定後,卻發現該處採四號腹筋、間距達十三.五公分,與設計圖上採三號鋼筋、間距十公分之規定相違之事實,業據鑑定人鑑定在案,並製有鑑定報告書附相關之照片在卷可供參照,玄○○經營上述公司多年,當深知按圖施工之重要性,且依當時之施工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放任其工人為上述之施工,則其就本案鋼筋綁紮之疏失,自難推卸其責。雖被告僅承認有提供本棟建物之鋼筋材料,而否認有實際參與本棟建物鋼筋之綁紮,辯說業將鋼筋綁紮工作轉包與丁○○、亥○○經營之鴻慶洋公司云云,然查被告確有向啟阜公司承包本棟建物之鋼筋部分工程,有啟阜公司與被告之首記公司承包契約書附卷為憑,而本棟建物之鋼筋工程,確係由首記公司施工,經本院遍查啟阜公司監工人員所共同製作之監工日誌發現,非但發現有首記實際在現場施工、進貨之次數至少達三十八次之多,其間八十一年七月十六日,由啟阜公司在工地現場招開之工務會議,目的在協議工程進度及工程品質,當時亦確由首記公司派員出席,而施工期間曾發生十數次鋼筋材料出貨不足或延誤工期、趕工之記錄,首記公司甚至因此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遭啟阜公司要求須補貼延誤之部分費用,則若首記已將工程轉包與鴻慶洋公司,為何仍由首記公司派員參與工務會議?當啟阜公司要求首記公司須承擔延誤工期之責任時,為何未見首記公司有抗拒之情形?且受雇於啟阜公司在工地現場擔任工地主任、工務所所長、副所長之地○○、巳○○等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白表示伊等在監工過程中,確係是由首記公司負責鋼筋工程,而庚○○亦稱不知首記有再將工程轉包出去之情形,又被告雖一再宣稱已將工程轉包與鴻慶洋公司,然其並未能舉證有轉包之事實,其雖稱鴻慶洋公司負責人為丁○○、亥○○,然本院據其陳報之住址依址傳喚該二人多次,次次均因查無此人而遭退回,被告又未能陳報其二人之詳細年籍資料以供本院查證,則其此之所辯,顯流為空口,是本棟建物之鋼筋綁紮工程,應確係由首記公司承作無誤;再縱首記公司有將工程轉包與鴻慶洋公司,然被告玄○○仍係承包之人,鴻慶洋公司之工人所為之施作,亦係為首記公司所做,亦不能因已把工程轉包出去而卸免其過失之責任,否則豈非在鼓勵所有營建廠商,盡管把承包之工程轉包與他公司,以利於事故發生時,推卸其應負之責任,並不必付出而得以坐享高額之利潤,是被告此之所辯,仍不足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其仍應就本棟建物鋼筋施工之缺失負責。

七、監工疏失之責任訊之被告庚○○、午○○、未○○、黃○○、地○○、宙○○、卯○○、巳○○、乙○○、己○○均不否認伊等前分係受雇於啟阜公司與龍邦公司,分別在本件工地擔任主任技師、員林區經理、工地主任、工務所所長、副所長、工務部副理、監工之職務等事實,然其等均矢口否認其責,而以前開情詞置辯。被告庚○○並不否認其係當時啟阜公司之主任技師與唯一受聘之技師,而依當時建築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營造業管理規則第十九條均規定:「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負責承攬工程之施工責任,並應於開工、竣工報告單及申請查驗單上簽章」,又建築工程在鋼筋混凝上構造及加強磚造各層樓板或屋頂配筋完畢,澆置混凝上前必須勘驗配筋;鋼骨鋼筋混凝上構造各層鋼骨組立完成裝置模樣前須鋼筋勘驗,並應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會同勘驗,此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二十八條亦有明文規定。被告當時身為啟阜公司之主任技師,自應對本棟建物之施工負責,並依規定協同監造人會勘工地之施工情形,且依該條之規定,其須於開工、竣工報告單及申請查驗單上簽單,顯示其除應掌握施工之進度外,更應注意施工之品質及有無按設計圖施工之基本原則,以便向建築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查驗單,以備主管機關不定時、不定期之抽驗,此之簽章,當然係表示其對施工之品質無疑而示負責之意,自非為胡亂簽章留做紀念而設,是主任技師或專任技師固然負責施工之技術指導,然其職務之性質,立法目的上原本就應包括監督施工品質與按圖施工之職責,否則何有另設專任技師之必要,自不能因另有監造人、監工之設而卸免其責,至啟阜公司當時是否同時承接三十多件工程,被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就此無從據以認定,且縱真有三十多件工程,亦屬啟阜公司與被告自行投機而不重視法律規定之精神所致,自不能以之為其免責之理由,否則豈不是在鼓勵人民,不必管他人死活及法規規定之精神,拼命去承接已超出自己能力及體能極限之業務,再以草率之態度,敷衍行事,而坐收高額之利潤;又本棟建物固然查出有前述設計上之疏失,然此僅顯示該棟建物可能存在之危險,並無法就此端出其在地震力之作用下,究會如何遭到破壞,否則若僅因設計有疏失即會立即危及本棟建物之安全,則該建物豈非在營建之中就早已倒塌,而本棟建物係因設計上之先天疏失,加上施工過程草率,未確實按設計圖施工等後天之失調,而因外在之地震力引發下,造成致命之崩塌,業據鑑定人鑑定如上,有鑑定報告及附件各二份在卷可參,是設計之疏失,乃係本棟建物倒塌原因之一,而非唯一之必然因素,則設計人甲○○固然有過失,然負責本棟建物施工之指導人─主任技師庚○○仍不能因尚有其他應負責之人而脫免其責;至甲○○所交之設計圖上,固未依規定載明鋼筋彎鉤之角度,然此於設計圖所附之施工說明書中,業已明確標示彎鉤之角度為一百三十五度,被告庚○○身為主任技師竟未注意及此,顯屬草率,是其此之所辯,顯屬為己卸責之意,要無可採。又被告午○○當時係啟阜公司之員林區經理,為本件工程工地之實際負責人,掌理工地大大小小之事務,業經本院審閱啟阜公司監工人員所製之監工日誌無誤,被告於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調查中,已明白供述:伊會到工地抽驗,並負責名集工務會議等語,雖其後改口辯稱其僅負責人事調度及管理,而與其前之供述顯相出入,然查其除負責聯絡施工廠商與委任人龍邦公司外,每日須於監工日誌上簽名、批示,施工期間並多次負責召集、主持工務會議以協調施工進度與品質(如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三月十日),檢討設計圖、施工法、進行施工評估(如八十年十二月六日、七日、九日),甚而連地下室連續壁修補等施工上之瑕疵(見八十年十二月三十日),亦須在監工日誌上批示指揮改善之道,以示督導,顯見其職務之內容,絕非僅僅人事調度一項爾爾,況同案被告地○○、卯○○明白供稱:伊等在工地系受午○○指揮,包括施工方面等語(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筆錄),是其對施工品質與工人按圖施工否,仍應負有監督之責無疑,否則如何據以向龍邦公司請款。再被告未○○、黃○○、地○○、宙○○、卯○○、巳○○等人確係本件工程之工地主任、工務所所長、副所長、監工無誤,業據其等供承在卷,核與卷附監工日誌、啟阜公司提出與龍邦公司之工程分段查驗申請書、營建工程施工品質查驗單等之記載相符,而依監工日誌之記載,被告等人在職時,均值本棟大樓一樓以上工程之施工期間,則其等職司監工之任務,理應確實檢查工人有無按圖施工,然其等並未發揮應有之注意義務,放任鋼筋綁紮工人未按設計圖施工,以其等均受有營建或土木工程之專業訓練而言,實有未善盡監工任務之情形而無從推委其責;被告未○○雖辯稱其到啟阜公司擔任工地主任期間,該大樓僅與建到二樓,然查八十一年八月底到十月底間,係值本棟大樓一到四樓鋼筋綁紮之施工期間(十月十八日,四樓放樣;二十日,四樓鋼筋綁紮;二十三日,四樓牆模組立),與被告所辯之詞,顯相出入;且縱被告任職期間僅施工到二樓,然本棟大樓低樓層於本次地震中幾近完全潰散,是被告於此關鍵時期擔任監工,仍難免其失職之責。而被告宙○○雖另辯說其僅負責工地之衛生管理云云,然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實屬空口,以本件工程之規模而言,同時在工地雇用三位監工,應非異常,而查被告任職期間所製之監工日誌內容,亦非僅屬工地衛生管理一項,且查啟阜公司報與龍邦公司之工程分段查驗申請表及營建工程施工品質查驗單上,八十一年十月六日、十七日、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等,係由宙○○填製,顯見其實有配合參與龍邦公司監工之事實,是其所辯,顯有避重就輕之意,無可採信。再被告乙○○確係本棟大樓興建時龍邦公司工務部副理,負責監督龍邦富貴名門大樓之施工狀況,下有監工未○○、己○○常駐工地查驗承造人啟阜公司之施工狀況,如有特殊狀況均告被告乙○○報告後,由其與啟阜公司駐區經理午○○協調處理等情,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供述甚詳,核與同案被告午○○、未○○供述之情節相符,而啟阜公司之監工宙○○亦明白供稱:被告己○○係龍邦派駐工地之人,而被告乙○○有時也會到工地巡視(見偵查卷一第二二三頁),且依卷附啟阜公司監工日誌所載,被告乙○○確曾多次至工地查驗,而啟阜公司向龍邦公司請領工程款時,亦均由被告乙○○在單位主管欄上蓋章,有營建工程施工品質查驗單、工程分層查驗申請表各多份在卷足憑,是被告乙○○應注意承造人啟阜公司就大樓興建工

程是否符合設計圖、是否有偷工減料之情形,並指揮未○○、己○○等監工做好工程監督之工作,始得在啟阜公司向龍邦公司請領工程款時,具以為龍邦公司評估是否依期發放工程款,而其職務,絕非僅僅注意工程進度,更應確實瞭解施工之品質,其職務之性質,實與任職於啟阜公司之午○○相當,是被告乙○○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信。另己○○亦辯說伊係龍邦派駐工地之副所長,僅負責監督施工進度及協調營造廠商與客戶之意見云云,然所謂監督施工進程,絕非僅僅注意有無按照工期施工即可,更應查驗施工之品質,否則當啟阜公司依照工程進度向龍邦公司請款時,龍邦公司如何審查是否放款;又同案被告地○○已明白供稱:被告己○○上班時間均在工地,係負責檢查有無按圖施工等語(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筆錄),而被告午○○亦稱:己○○係龍邦之現場監工,須每天到工地查驗施工情形,監督施工品質(九十年二月八日筆錄),且當時己○○之主管即同案被告乙○○也說:己○○在工地負責監督施工品質與有無按圖施工(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筆錄),參諸啟阜公司報與龍邦公司之前述工程分層查驗申請表及營建工程施工品質查驗單上,甲方即龍邦公司之經辦人均係掛名為專員之己○○(工程後期升任為副所長),尤其當查驗結果發現有施工上之瑕疵須改善時,亦由己○○負責複驗,並在複驗結果欄上填製複驗之情形,最後在複驗簽認欄處蓋章,足見被告杜副守應係龍邦公司派駐本件工地之監工無誤,而被告前揭否認之詞,亦屬卸責之飾詞,亦無可採。

八、監造之疏失監造與監工之異,無論工程界或法律實務界目前就此均無定論,然依前述建築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建築工程中必須勘驗部分,應由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於核定建築計劃時,指定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後,方得繼續施工,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勘驗之」,亦即,各樓層之興建,監造人必須到場逐層勘驗,始向主管機關報備,以利主管機關隨時抽查;又依同法第六十一條之規定(與現行法相同):「建築物在施工中,若有危害公共安全,或主要結構與核定之工程圖或說明書不符時,監造人應分別通知承造人及起造人修改,其未依照規定修改者,應即申報該管主管建築機關處理」,即監造人負有監督承造廠商按圖施工之義務;而當時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亦規定:「監造人必須對工地現場填製之內有混凝土拌合、澆置及養護、鋼筋彎紮及排置等項目之查驗報告予以簽認,並置於工地備主管建築機關不定期、不定時之抽查核對」,更指監造人須按時查驗施工之品質,特別是混凝土強度與鋼筋彎紮及排置等項目;且當時之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第六條第一款就現場監造事項亦規定:「監督營造業及其他設備廠商依照詳細設計圖說施工」、建築師法第十八條第一款及第三款也規定:「監造業務包括監督營造業依照設計圖說施工、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又建築工程在鋼筋混凝上構造及加強磚造各層樓板或屋頂配筋完畢,澆置混凝上前必須勘驗配筋;鋼骨鋼筋混凝上構造各層鋼骨組立完成裝置模樣前須鋼筋勘驗,並應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會同勘驗,此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二十八條亦有明文規定。顯見無論係監工或監造業務,或有名詞上與程度上之差別,然其最基本之核心職責在於確實監督施工人按照設計圖施工,則為共同不變之職務,是身為建築師之監造人雖自認其身份、地位與在工地現場基層之監工人員有所不同,然法律上與委任契約上,課以監造人應負監督施工人按圖施工之責任,則並無二致,是被告甲○○以其係監造人而非監工,以圖卸免其應監督工人按圖施工之義務,本院無法苟同;而甲○○明知其向龍邦公司領取前述高額之監造費用,即負有上開監造之義務,然其竟故意未到施工現場依法確實執行監造業務(監工日誌僅記載建築師甲○○曾於八十一年十二日三十一日到工地現場檢驗A棟八樓樑板筋施工),反推說其業已委派所雇用之監造人員到場實施監造,實難掩其未注意到鋼筋綁紮工人前述未按圖施工之責任,況監造業務之專業性甚高,故法律明文規定僅建築師得從事監造業務(參見建築法第十三條),是此種業務實有不可替代之性質,就如同醫生一般,社會之通念絕不可能認同合格之醫生有權雇用未具醫生資格之人來替其病人看診,而監造人就如同係在施工的過程中,負責找出施工病因之醫生一般,其任務至為專業與神聖,是其縱有委派未具建築師資格之人前去為其監造,亦難認已合乎法律規定之精神,再其所委派之人,性質上即係其如同其手腳,為其辦事,該人等草率監造之行為,即如同其自己草率行事一般,亦不能因此而得以推免其責,否則就如同前述鼓勵人民為圖一己之私利,不惜去承接超出自己能力、體能範圍之業務,而犧牲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一般,是甲○○此之辯解,亦非可採。又被告辰○○並不否認其於前述期間,確受雇於甲○○之事務所,負責監造業務,然其否認本棟建物為其所實際監造,而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被告前於案發後,在調查局與檢察官偵訊時,明白承認確其負責本棟建物二樓以上之監造(見被告之調查站筆錄與偵查卷一第一九五頁,偵查卷就辰○○與申○○陳述之內容將受訊人誤載,應予更正),核與監工日誌上所載,辰○○於八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尚在本棟建物地下室施工近完成之階段)與同案被告申○○前去工地現場,辦理交接,由辰○○承接申○○離職後之監造業務相符,當時正值地下室部分接近完工階段,雖其後於本院審理時始改稱八十一年八月間起,甲○○另指派其負責同以甲○○為負責人之駿興公司位於台中市之廠房工地監工,伊擔任安全衛生管理員一職,依規定已不能兼任超過十公里以外其他工地之工作云云,此經本院向台中市政府工務局函查駿興公司廠房興建之建築執照及安全衛生管理員之資料查證後,固屬無誤,然甲○○堅決供陳確係指派辰○○負責本棟建物之監造工作,其明白表示當時辰○○確係兼任二處工地之監造業務,因其所雇之監造人員均同時負責四、五處工地,監造非駐地監工,不必每天到工地現場,所以可以兼任等語,並提出辰○○當時之薪水支付憑單共十九紙為證,而當時在甲○○事務所擔任監工組副主管之戌○○亦結證稱:本件工程確係指派辰○○前去接任申○○等語,當時在事務所擔任用印人員之辛○○亦結證稱:用印前須先徵詢現場監造人員之意見才可用印,而伊當時就本件工程確有徵詢過辰○○之意見等等(以上證人之證詞,參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筆錄),且當時擔任事務所監工組主管之林明朗也結證說:甲○○確指派申○○、辰○○負責本棟建物之監工,當時辰○○另負責駿興公司廠房之興建,至少每星期會到工地查驗一次,每層樓綁筋、灌漿也會去等等(參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筆錄),另當時同為甲○○事務所雇用之監造人員酉○○亦結證說:伊曾去支援辰○○二天,有發現鋼筋綁紮有問題(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筆錄),本院就甲○○係指派何人到本件工地監造訊及龍邦公司之監工己○○時,其亦明白供陳:伊在工地有見過辰○○,當時他在工地查驗鋼筋等語(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筆錄),而施工單位啟阜公司之監工人員李烱章

、未○○、宙○○、卯○○、巳○○、子○○亦一同供述:八十一年七月三十日以後,確係由辰○○負責監造,至少每層樓打樓板時會到現場,平時不定時會去檢查(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筆錄),則無論與辰○○同事務所之同事亦或係龍邦與啟阜公司之現場人員,均直指辰○○確有前去監造無誤,再核對台中市政府工務局回函所附資料顯示,駿興公司廠房之施工期間係八十一年九月八日至同年十二月十日,而甲○○所提辰○○當時之薪資表,其八十一年八月份之薪水為五萬元,九月份之薪水則增為七萬九千七百五十元,十月、十一月則多達九萬多元,十二月減為八萬二千六百九十七元,八十二年一月份更降為七萬六千六百五十三元,而同年二月份後,除十月份為七萬餘元外,均維持在五萬多元,其薪水顯著增加之期間,恰係八十一年九月到同年十二月間,為駿興公司廠房興建之期間,則甲○○等人指稱被告辰○○當時確係兼任二處工地之監造業務,實有憑據,足見辰○○確係受甲○○指派負責本棟建物之監造應非虛假。至辰○○另辯說:依當時法令規定,工地之安全衛生管理員一職不得兼任超過十公里以外工地之工作,此固有其所提之函文在卷可參,然法令之規定,僅具由公權力向人民宣示應確實遵守之作用,尚無從絕對強制全體人民必然遵守法令之規定,否則若僅因有法令規定,全體人民即會自動遵守法令,則世界早已太平,又如何會有違法事件之發生,本院就此據以訊問當時在事務所擔任監工組副主管之林明朗,其明白結證稱:當時伊不清楚有規定不得在十公里以外兼任其他工程之規定等等,此僅能證明甲○○事務所違規、草率之情形,尚不能因此而得以證明其未有負責本棟建物監造之事實,是辰○○此之所辯實係對法律事實之誤認;而證人即當時受雇於甲○○事務所之會計壬○○固然結證辰○○當時僅負責駿興公司廠房興建工地云云,然此與本院前所查證之事實顯有出入,且壬○○當時僅係事務所雇用之會計,其對事務所職務之分配情形,怎會完全知曉,再辰○○於前述八十一年九月到同年十二月間之薪水確有明顯增加之情形,證人身為會計,其就此亦無力說明辰○○薪水增加之理由,其又如何知道辰○○未同時兼任二處工地之工作,是其所證,亦不足採為有利於辰○○之認定。

九、被告甲○○、庚○○、午○○、未○○、黃○○、地○○、宙○○、卯○○、巳○○、辰○○、乙○○、己○○、玄○○等人,違背前揭法規規定之注意義務,已分別違反該保護他人之建築法規;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等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未注意,則其等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有明顯之過失;而被害人林月紅等二十三人確因本件事故死亡,已見前述,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等人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被告甲○○等人之過失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予以論科。

十、查被告甲○○、庚○○、午○○、未○○、黃○○、地○○、宙○○、卯○○、巳○○、辰○○、乙○○、己○○、玄○○等人,前分別為本件工程之設計人、監造人、主任技師、員林區經理、工地主任、工務所所長、副所長、監工及鋼筋綁紮之施工人員,其等均係從事建築、營建工程業務之人員,其等因其業務上之過失,導致林月紅等二十三名被害人死亡,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玄○○係上述首記公司之負責人,係承攬本棟建物之鋼筋綁紮工程之承攬人,其就鋼筋綁紮方面,有前述違背建築術成規之情形,另犯同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違背建築術成規罪。又被告玄○○就本棟大樓一樓以上各樓層興建之過程,就鋼筋綁紮方面,有前述未按設計圖施工之情形,且其餘被告甲○○等人,分別容任鋼筋工人為前述施工而未能及時加以糾正,其等之行為,均屬一行為之接續,不另論處。其等一過失行為同時致二十三名被害人死亡,侵害二十三個生命法益,觸犯二十三個業務過失致死罪名,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而被告玄○○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二罪(起訴書誤認為數罪併罰關係,應予更正),應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又公訴人雖以被告庚○○、午○○、未○○、黃○○、地○○、宙○○、卯○○、巳○○、辰○○、乙○○、己○○等人,分別係本件工程之監工人,其等就前述違背建築術成規之施工行為,因疏於善盡監督之職責,導致發生建物倒塌之公共危險,另涉犯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違背建築術成規罪嫌,固非無據,然該條之成立,須以有犯罪之故意為前提,此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一六號及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七0一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查前述被告雖均有未善盡監工職務之情形,然就其監造之過程而言,尚難發現其等有故意放任工人如此施工之具體證據,是其等雖未能發現工人施工之錯誤而及時加以糾正,然此僅能證明其等有草

率監工之情形,尚不足具以推斷其等必係出於故意而為,是公訴人此之起訴尚欠憑據,然此部分與被告前揭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公訴人誤認屬數罪併罰關係,應予更正);另公訴人認被告未○○前於八十年至八十一年八月底間,任職龍邦公司期間,係龍邦公司派駐本件工地之監工,為己○○之前手,其此階段之監工行為,亦有過失等語,然查監工日誌之記載,本棟建物至八十一年八月底尚在地下室接近完成、一樓樓板進行初步施工之階段,而前之鑑定報告與檢察官之勘驗筆錄均稱本棟建物倒塌後,地下室部分雖有部分受損,然其主結構尚稱良好,核與當時與檢察官一同深入地下室勘驗之鑑定人A○○於本院中所述之情形,大致相符,是就地下室之施工而言,尚無證據足以證明有何施工上之疏失,則未○○此部分之監工,亦無從證明其有過責可言,是公訴人此之起訴亦有未當,惟此亦係其同一監工行為之接續,應與前述庚○○等人被訴違背建築術成規罪嫌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再公訴人依台灣省結構技師公會台省結技鑑字第五五九號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論所指,認本棟建物第二層樑編號B二四、B二六及G二一,在建照建築平面圖、變更執照建築平面圖、建照結構平面圖與建照設計圖標示並不一致,在結構計算、施工時均會造成誤差,且使施工失其依據,而認被告甲○○就此另違反建築法第十七條:「建築師受委託設計之圖樣、說明書及其他書件,應合於建築法及基於建築法所發布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管理規則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其設計內容,應能使營造業及其他設備廠商,得以正確估價,按照施工」之注意義務,然本院就此於審理時訊問被告甲○○為何有前述設計圖不符之情形,其供稱當時於發現有遺漏之疏失後,業以變更設計之方式,將樑加上去,實際上已有施做,此有變更執照平面圖及竣工圖可資參照,是該數根樑實際上應確有施作無誤,自不致因此而影響本棟建物之安全,故被告甲○○此之做法,雖有為符八十年「未實施容積管制地區綜合設計獎勵辦法」之規定,以便通過開放空間審查委員會之審查以謀利之嫌,然此等違規之事實,尚非未棟建物倒塌之原因,附此敘明。

十一、爰分別審酌被告玄○○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及其與被告甲○○、庚○○、午○○、未○○、黃○○、地○○、宙○○、卯○○、巳○○、辰○○、乙○○、己○○等人之品行、過失程度,其等分係本棟建物之設計人兼監造人、主任技師、經理、工地主任、工務所所長、副所長、監工、施工人員,其等均明知營建物乃庇護人類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最終場所,一般人窮盡一生之努力,無非要為自己尋找一最安全之堡壘以棲養一生,並延續後代子孫,此幾為人類、特別係國人最深層之天性,然其等竟均不知秉持自己所受之專業智識、發揮應有之專業良知,以嚴肅而確實之心態,為人類營建合乎安全標準之建物,用以保障同胞之生命、身體與財產上之安全,反草率行事,輕忽他人生命之價值與尊嚴,在收取高額之費用與為數不菲之薪水後,卻搭蓋一棟隱藏危險之大樓,賣與無辜之受害人,使其等在不知情下,用盡一生之積蓄,卻換來一個未知之危險,更因此而生活在潛藏之危險中而不自知,其心態顯值非議,而其等此種做法顯背違道德更值予譴責,且其等行為之結果,已造成二十三名被害人,因地震之作用而為倒塌之建物所傾壓慘死,受傷之人數則未能計數,損失之財產亦難估算,而因此次人為災難所造成天人永別之慘劇而受遷連之人,更難估計,是其等行為所生之危害可謂極大,又其等於犯後,非但無一坦認犯錯,而願為自己之過責負起責任,反均一再互推其責,更未見向死者與受傷之人表示懺悔之意,賠償被害人及其家屬之損失,以慰撫其等頓失親人之傷痛,並告慰死者在天之靈,是其等犯後之態度均屬不佳,及甲○○係本棟建築物之設計人兼監造人,其過失責任特重,另未○○僅負責一到四樓之監工,過失程度較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負責本棟建物結構設計之寅○○有以上設計上之過失,然因公訴未具以起訴,是本院無從一併予以審判,此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起訴,附予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烱章、子○○、申○○三人,前分別係啟阜公司與甲○○建築師事務所派任本件工程之工地主任、工務所所長、監工或監造之人員,其等就本棟建物之倒塌,亦應負過失之責任,因認其等亦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公共危險罪等罪嫌。

二、查公訴人認被告三人亦犯有前述罪嫌,無非係以其三人於前述期間,確有擔任本件工程之監工或監造,此固為其三人所不否認。惟訊之被告李烱章、子○○、申○○三人均堅決否認有何過責,一致辯稱:伊等任職期間,均值本棟建物地下室基礎工程施工階段,而本棟建物倒塌後,經鑑定結果,地下室部分之主結構尚稱完好,是本棟建物之倒塌與其等無涉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三人任職期間,均在八十一年九月之前,而依監工日誌之記載,當時正值地下室接近完成、一樓施工初期之階段無誤;而本棟建物經送鑑定及檢察官會同相關之鑑定人與工程人員勘驗後,確發現地下室之主結構部分尚屬完好,而製有鑑定報告及勘驗筆錄附卷可供參照,是依本棟建物施工之情形與倒塌後之結果而論,尚無從證明被告三人擔任本棟建物監工或監造期間有何過責可言。是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證被告犯罪,而本院依職權調查相關之證據後,亦無法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鼎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 永 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謝 惠 雯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於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裁判日期:2001-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