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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88 年賠字第 10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決定書 八十八年度賠字第一О號

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許桂挺律師右聲請人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壹佰陸拾日,准予賠償新台幣肆拾捌萬元。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因涉嫌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羈押起,至八十六年三月五日經本院諭知交保新台幣(下同)貳拾萬元停止羈押止(聲請狀誤載為羈押至八十六年二月五日嗣經聲請人於陳報狀更正),共計受羈押一百六十日(聲請狀誤載為一百三十三日),該案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少連上訴字第七五號判處無罪確定,爰依法請求賠償等語。

二、按受害人於無罪判決確定之前,曾受羈押者,得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經查:

(一)聲請人因涉犯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起羈押在台灣彰化看守所(該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四0九號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起訴後由本院以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號自八十六年一月十日起續行羈押在台灣彰化看守所,迄八十六年三月五日以新台幣二十萬元交保停止羈押一節,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押票回證一份、本院押票回證一份、台灣彰化看守所九十一年彰所總字第0九一0000二二六0號函一紙、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足憑,復據本院調取各該案卷宗稽核屬實,故被告實際羈押日數確係一百六十日無訛。

(二)聲請人以其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一百六十日,聲請冤獄賠償,經核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復未逾同法第十一條前段所定二年之聲請期間,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之職業、身分、地位、所受損害等情事,准以新臺幣三千元折算一日,共准予賠償四十八萬元。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六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 坤 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聲請狀敘述理由,經向本院提出覆議於司法院冤獄賠償委員會聲請覆議。

法院書記官 張 國 強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六 日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

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3-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