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八十八年度附民字第一七О號
原 告 丙○○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三九號誣告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各以新台幣壹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均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九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甲○○明知圍牆並未佔用其所有之土地,竟意圖使原告丙○○及乙○受刑事處分,虛構原告於八十六年八、九月間,建造圍牆竊佔其土地,而於八十七年八月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案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七三七號及一0八00號),而該告訴確屬誣告,業經檢察官查明並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七八五號),原告因被告之誣告犯行,名譽受有莫大傷害,精神打擊非言語所能形容,名譽掃地。 三、證據:引用刑事訴訟中有利原告之證據。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原告竊佔其土地,還要請求賠償,根本不合理。
三、證據:引用刑事訴訟中有利被告之八十一年度訴字第六0一號民事判決書。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明知圍牆並未佔用其所有之土地,竟意圖使原告丙○○及乙○受刑事處分,虛構原告於八十六年八、九月間,建造圍牆竊佔其土地,於八十七年八月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惟該告訴確屬誣告,業經檢察官查明並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七八五號),被告則以原告興建之圍牆確佔用其土地,並無誣告云云。按原告主張被告誣告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七三七、一0八00號卷宗屬實,被告以本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六0一號判決,認定原告竊佔其土地,惟該判決係判決原告丙○○之建物,有一部分占用被告之土地,必須將占用土地部分之建物拆除交還土地,且判決前並立有界址,該界址因被告認為位置有誤,經本院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執行該民事判決時,再次會同二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林環助測量後,結果仍屬一致,且當時並未興建圍牆等情,業據證人林環助於偵查中結證明確,此外,復有圍牆之照片在卷可稽。又被告前開誣告案件,並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三九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連續誣告,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在案。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九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甲○○明知原告並未竊佔其所有之土地,竟向檢察官誣指原告竊佔而提出告訴,已如前述,自係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害。惟經本院斟酌兩造年齡、身分、職業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各請求被告賠償六十萬元,尚嫌過高,爰在各五萬元範圍內,及自本件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予以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依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其餘敗訴部分,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自應駁回。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四百九十一條第十款、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四 日
法 官 林 慧 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本判決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葉 春 涼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