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重附民字第四號
原 告 丁○○兼 右一人法定代理人 甲○○原 告 丙○○
戊○○○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三九號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七萬九千四百三十元、甲○○二百二十八萬七千五百二十九元、丙○○一百三十六萬二千六百十七元、戊○○○一百八十四萬一千三百0九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陳述略以:被告因過失侵害原告等之父、夫、子楊榮華之生命,致原告等受有如聲明所示之精神損害及法定扶養費損害,爰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過失致死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依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及,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一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紹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鐘麗芳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