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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89 年交重附民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重附民字第七號

原 告 甲○○原 告 丙○○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文崇律師被 告 丁○○被 告 乙○○○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南縣○○鄉○○村○○路○○○號法定代理人 蘇豐吉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律師右列被告因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八九號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部分:

一、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台幣四百二十七萬三千二百六十四元、原告丙○○三百十二萬一千七百六十四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丁○○係被告乙○○○股份有限公司僱用之大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中午十二時四十七分許,駕駛被告公司營業用車牌號碼000000號大貨車,行經國道高速公路二一九公里又一百公尺北上內側車道時,其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右後來車之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其右後方之外側車道,適有原告之子王瑞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同向往北行駛,而貿然由左前內側車道變換為外側車道,致其大貨車右後側面撞擊王瑞毅所駕駛之上開自小貨車,王瑞毅因而受有腹部鈍挫傷致出血性休克,於送醫途中不治死亡,為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甲○○殯葬費一百一十五萬一千五百元、原告二人法定扶養費各一百十二萬一千七百六十四元、精神慰撫金原告二人各二百萬元。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分、殯葬費用收據影本五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被告丁○○駕駛營業大貨車行駛在國道高速公路北上車道二一九公里二百公尺處之外線車道時,因發現前方有堵車之情形,遂減速作停車之準備,適時王瑞毅駕駛營業小貨車,尾隨被告丁○○所駕之大貨車之後,因未保持與楊車之安全距離又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待其發現前方被告丁○○所駕之大貨車速度已慢下來,乃向右側緊急剎車,惟因剎車距離不足,其駕駛營業小貨車之左側車頭仍撞擊到被告丁○○所駕營業大貨車正後方右側之車斗,再撞擊路邊護欄,導致車毀人亡,而絕非被告丁○○駕駛營業大貨車行駛在上開路段之內線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貿然變換車道,阻於外線車道由王瑞毅所駕駛之營業小貨車前,始造成王瑞毅所駕營業小貨車煞避不及而由後碰撞丁○○所駕之營業大貨車。上開事實,觀之大貨車肇事後停在上開路段之外線車道之較靠右之位置,整個車身之走向稍向左前方而小貨車肇事後停在上開路段外側之路肩靠右之位置,而其車頭在大貨車之左後九公尺處,整個車身之走向呈稍右前方,其右側前車身且擦撞在護欄上,而該路段之外線車道留有一條由小貨車所遺留五.二公尺之偏右煞車痕。而肇事後大貨車受損之部位係其車身正後方靠右之煞車燈及保護鐵條,而車身正後方車斗靠右之角柱則有明顯撞擊之痕跡,大貨車之右側車身則完好,未有任何撞擊之痕跡,小貨車之車頭左前方及左側方嚴重毀損,板金向後翻出而非向前翻出即明,此有相片可憑。再揆諸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二月二一日彰鑑字第八九00八號函亦載明其研判認為:依兩車車損情形顯示係王瑞毅自小貨車由後撞及丁○○自大貨車;彰化地檢署電請相驗案件報告之死亡原因欄載明:死者駕小貨車行經國道一號公路二一九公里處北上車道,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丁○○所駕大貨車,送醫不治死亡;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之發現或報告經過欄記載:..經本隊員林分隊處理事故員警研判,由王瑞毅所駕駛SF|一五六號小自貨車(A車)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由丁○○所駕駛S三|二二二號大貨車(B車)而肇事;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下午十五時五分警方對甲○○之偵詢筆錄記載,警問:你有無其他意件,甲○○答以:我認為可能前方S三二二二號大自貨緊急剎車所致,使我兒子追撞他車而肇事。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肇事經過摘要欄記載:研判(A)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追撞(B)車,(A)車駕駛送醫不治死亡而肇事。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下午五時七分檢察官在惠來公墓辦公室問甲○○:認為本件你兒子死亡,何人要對他負責的,甲○○答以:丁○○煞車太急了,使我兒子撞死,同上時日,檢察官問王金進警員:到達現場處理所繪調查表有無發現前輛車有煞車痕跡,其答以:沒有。再問:所遺留之車痕是死者所留,其答以:是的。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公路國三刑字第一三四八九號函之說明欄載明王瑞毅(所駕F|一五六自小貨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十二時四十七分在國道一號公路二一九公里加一分尺北向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追撞由丁○○所駕之S三|二二二號自大貨車王瑞毅傷重送醫不治..,益明非虛。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雖認為本件車禍係丁○○駕車行經肇事地,由內車道變換外車道時,疏未注意右側直行車之王瑞毅車,致在變換車道途中肇事,王瑞毅係在外車道正常行駛,無肇事因素云云,其推論之依據係丁○○車損部位在右後側面非正後面及警圖繪示王車於外車道留有一條五.二公尺之偏右煞車痕走向,惟被告丁○○車損之部位係正後面之靠右處,絕非是右後側面即右

側車身之後段,此觀之卷附之丁○○車子之相片即明,抑且若係楊車之右後側面車身擦撞王車之左前車頭及左前側車身,造成如卷附相片之嚴重毀損程度,則楊車之右側後車身應會因嚴重擦撞而留有嚴重毀損之痕跡而卻告無之,依卷附之相片,實看不出有任何擦撞之痕跡。又王車自後追撞在煞避不及之情況下,向右側空曠之路肩閃避,毋乃是自然反應,故王車在外側車道留有一條五二公尺長之偏右煞車痕走向,實乃理之必至,實不足以此推論係楊車超車不當擦撞到王車所造成。揆諸上述,可明上開委員會覆議意見之推論前提,既已誤謬,其覆議意見自無足採。至証人徐盛添在鈞院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下午四時審理時証稱:..在高速公路上,我都會打開無線電一四四八六國道台,當時我有聽到在北標二一九公里附近有一部大貨車因變換車道不當,大貨車後輪部分以後掃到一部小貨車云云,揆諸徐盛添與告訴人甲○○係兒女親家,其証言難免偏頗又同是收聽無線電一四四八六國道台之救護車司機李坤諒,在同上時日卻証稱未聽到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再者証人徐盛添所証亦屬傳聞,而無証據証明力,綜合上述吾人自亦不可據徐盛添不利被告丁○○之証言,即遽論被告丁○○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涉有過失。綜上所述,可明被告丁○○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未涉有任何故意過失,原告以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乙○○○公司連帶賠償其因王瑞毅死亡所受之損害,實無理由,自不應准許之。退步言之,縱認被告丁○○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涉有過失,按核給殯葬費之金額,應斟酌死者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與實際上有無必要為準,此有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四二號判決可資參照。而司法實務上亦認為祭獻牲禮費、樂隊費用、電子琴花車等費用,不得為請求。查王瑞毅死亡時僅二十四歲,未婚,且屬勞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殯葬費用一百十五萬一千五百元,顯與其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社會常情不合,而其中購買墓地二十坪共二十萬元、建墓地費用十六萬元、治喪期間之便餐費、每桌二千五百元,共計二十三萬元,棺木費十三萬七千元、抬棺木工資三萬元、功德法事一壇六萬五千元、樂隊費二萬一千元、電子琴孝女四台共一萬六千元、國樂團一團一萬二千元、紙製房屋一套一萬八千元,更屬過高而浮濫,罐頭禮生十二對共二萬四千元,鮮花籃二

十二對共二萬二千元依俗均屬親友致唁,原告並未有此支出,依法均不得為請求。再按直系血親相互間,夫妻間均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依原告所指,王瑞毅為其參子,足見其至少尚有長子、次子,亦可能有其子女,此可命原告提出其全戶之戶籍謄本即明,原告以扶養義務人袛王瑞毅一人為基準,請求被告賠償其二人扶養費各一百十二萬一千七百六十四元,實於法不合。又原告二人尚有其他子女,而王瑞毅因車禍而死亡,並非因兇殺而死亡,其二人各請求被告賠償二百萬元之精神慰藉金,更屬過高自應予核減。

三、證據:提出照片十張為證。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過失致死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七 月 二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詹 秀 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莊 何 江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裁判日期:2001-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