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О五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参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段○○○號前,適其夫家與邱成實祭祀公業之租佃爭議事件,經本院民事庭會同地政人員勘測時,竟因心有不滿,向在場前開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甲○○恫稱以:「要開車撞死你,在永靖街上看到要殺死你,你的子孫要看顧好」等加害甲○○及其子孫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致甲○○,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否認有前開恐嚇犯行,辯稱,伊當時沒有恐嚇甲○○,只是因事關財產,有對甲○○說難聽的話,且伊不會開車,怎麼可能會說要開車撞死甲○○云云。經查,被告前開犯行,業據告訴人甲○○指訴不移,核與現場證人邱武昌、邱定豐於偵查中均具結證述,被告有對甲○○說,要開車撞死他,在永靖街上看到要殺死他,叫他要看顧好他的子孫等語相合。另按諸證人即當日會同在場前開祭祀公業委請之訴訟代理人之助理李雅環亦證述:「當時有一位女性,一直在罵祭祀公業的委員,他(指該女性)當時說得很難聽,但時間太久,我不記得他說了些什麼話」等語,暨被告亦不否認當時有對告訴人罵得很難聽一節,益徵告訴人指訴非虛。又被告雖自陳不會開車,但其恫稱「要開車撞死告訴人」之事,現實上可假手他人為之,非必自為;且依現今社會常情,具開車技能者並非少數,而告訴人心理所畏懼者乃有可能會被撞死,至開車者為誰,主觀上是否確知被告會開車均非告訴人產生心理畏懼之重點。況被告誇飾己能以恫告訴人亦非絕無可能之事,被告無得以此卸責至明。至被告雖請傳喚邱秋雄、邱賴曲、邱登橋、邱進富、邱揚翔及邱龍益等人為證,資以證明被告無前述恐嚇行為,惟該些證人已據被告自承係遠房之親戚,均是前開祭祀公業土地之承租者,證言是否無所偏頗,已堪懷疑;且被告犯行已經證明如上述,故本院認無傳喚該些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綜上,被告所辯,實係事後避就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猶飾詞狡賴,顯不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八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 榮 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梁 高 賓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