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四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丙○○右列被告等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三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丙○○涉有毀損罪嫌,無非以告訴人甲○○之指訴、被告乙○○之自白與卷附告訴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鎮○○里○○○街○○○巷○號房屋對外出入鐵門門閂、鎖鍊及客廳鐵門上之門閂被損壞之照片為其所憑之論據。訊之被告丙○○固對於公訴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當時因被告乙○○被鎖在屋內,叫伊開門,才損壞上開門閂、鎖鍊等語。經查:被告乙○○係因告訴人誤認前開房屋業已無人居住,而遭告訴人以門閂、鎖鍊封閉在內,該屋又無其他可供出入之處,致其自由被拘束,無法離開該屋,嗣被告丙○○返回,得悉被告乙○○被反鎖在內,始由被告丙○○持借來之鐵剪損壞門閂、鎖鍊,被告乙○○方得以重獲自由等情,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訊及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供認綦詳(偵查卷第四頁正面、第七七頁背面、第七八頁正面、第二○五頁正面,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迭於偵查中指訴係因被告等不繳租金始將門鎖住等語相符(偵查卷第二二頁正面、第三○頁正面、第四九頁正背面、第六三頁背面、第八一頁背面、第八二頁正面、第二○四頁背面、第二○五頁正面),並有該房屋對外出入鐵門門閂、鎖鍊及客廳鐵門門閂損壞之照片於偵查卷可稽(偵查卷第五二頁正背面、第五三頁背面、第一○九頁正背面),足見被告等損壞告訴人上開之物,係因面對告訴人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被告乙○○權利之正當防衛行為,應屬不罰。申言之,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者,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必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此為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明文規定之所謂「自助行為」,本件被告等於租期屆至後拒不遷讓承租之房屋,固有非是,然告訴人本得循民事訴訟途徑訴請返還租賃物,於獲強制執行名義後,再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乃告訴人不循此途,且無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之情形,竟為達返還房屋之目的,疏於查明房屋使用現狀,即以門閂、鎖鍊封閉房屋,致被告乙○○之自由受拘束,核其所為,究不得主張係「自助行為」而阻卻違法,反之,顯係對於被告乙○○自由之不法侵害。故被告等為防衛被告乙○○權利起見,由被告丙○○以損壞門閂、鎖鍊之行為,排除告訴人對被告乙○○之不法侵害行為,即屬刑法第二十三條前段規定之正當防衛行為,縱令告訴人之門閂、鎖鍊因而損壞
,依當時情勢,被告等既非施以毀損行為,不足以達回復被告乙○○自由之目的,則其毀壞前開告訴人之物,仍屬正當防衛之必要行為,對此種行為所生之結果,自在不罰之列。揆諸首開規定,應為被告等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本件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 志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洪 年 慶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