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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89 年易字第 11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二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商標粉絲叁仟壹佰伍拾包(壹拾把裝)及捌包(陸拾把裝)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係設於彰化縣○○鄉○○村○○路○○號「綠鉅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鉅田公司)之負責人,其基於意圖欺騙他人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六年三月間起,明知「龍口」(分直寫及橫寫二種)係龍口製粉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口公司)之商標(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聯合商標註冊號數第ΟΟ四二Ο三一Ο號、第00000000號,正商標號數第ΟΟΟ一九Ο八七號、第00000000號,專用期間分別自七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及七十七年七月一日至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止,並經核准至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止),竟未經龍口公司之許可,在上址連續擅自將龍口公司所享有之「龍口」商標字樣使用於綠鉅田公司所生產之粉絲產品包裝,並出售圖利。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十六時二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而查獲,並扣得仿冒商標之粉絲三千一百五十包(十二把裝)及八包(六十把裝)。

二、案經龍口公司委由告訴代理人乙○○律師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移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於本案起訴後,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以告訴人之商標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六款為由,據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評定,並聲請本院停止訴訟云云。

二、按商標法第六十條係規定:「在評定程序進行中,凡有提出關於商標專用權之民事或刑事訴訟者,應於評定商標專用權之評決確定前,停止其訴訟程序之進行」,依該條規定之意旨,僅在先申請評定,且評定程序進行中,始提出關於商標專用權之刑事訴訟者,法院始應停止訴訟程序之進行。然本案業經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向本院起訴,而被告係在起訴後之同年、月十六日,始申請係爭之商標評定,核與前揭規定,已有未合,是本院依法駁回其停止訴訟之聲請,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其公司於右揭時、地所生產之粉絲,於外包裝上確有標示「龍口粉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因大陸龍口係生產粉絲的盛產地,龍口乃地名,依八十二年修正之商標法第五條第二款及第三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龍口公司取得該字樣之商標,實違該法規定之意旨,且伊係將「龍口」二字用在標示產品之名稱,如同「新竹米粉」一般,並非將之作為產品之商標之用云云。惟查:被告右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龍口公司指述綦詳,且前揭「龍口」商標早為粉絲製造業及消費者所熟知,而為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此有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八十八年四月二日公參字第八八Ο一二八六—ΟΟ一號函一紙在卷可稽,被告身為同業公司之負責人,實難推稱毫不知情,況龍口公司早於八十六年間,發現被告之公司擅用其商標後,即已發函請求綠鉅田公司停止侵害其商標之行為,亦有龍口公司庭狀呈之律師函一紙在卷可稽,則被告自八十六年間起,更無諉說毫不知情之理由;又「龍口」固為位於大陸山東省之地名,然龍口公司早於五十三年間成立,並在七十七年間,將「龍口」二字註冊登記為其粉絲等產品之商標,並在八十四年間,獲准延展其商標專用期間至民國九十四年,此有告訴人所提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影本二紙附卷可考,則縱被告自認中央標準局於八十四年間延展告訴人之商標專用權於法不合,其理當依法據以向中央標準局申請評定,待評定之結果註銷告訴人之商標專用權後,始據以使用龍口二字於其產品上,而非在告訴人仍依法獲有商標專用權之情形下,私自否定其權利之存在,而擅自使用其商標,此實難謂其未有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事實;再按所謂商標之使用,依商標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係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上,而持有、陳列或散布」,而觀乎本案所查扣被告公司生產之粉絲,於包裝上確有「龍口粉絲」之字樣,雖其上另有綠鉅田公司之字眼,然其將「龍口」作為行銷之目的甚明,並足以令人誤信為龍口公司之產品,是被告前之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要難採信。此外,復有查扣產品照片六幀、發票影本一紙附卷及粉絲共三千二百三十包扣案可相佐證,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被告甲○○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並進而販賣,核其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同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標物品罪。其先後多次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其重之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所得利益、智識程度,其未有犯罪記錄,品行尚稱良好,然其身為公司之負責人,竟不知循正當途逕,行銷自己之產品,以建立良好之商譽,博取消費者之信賴,反圖不勞而獲,逕予接收他人辛若多年所建立之商標形象,欺騙消費者,其行為已傷害被害人公司之商譽及消費者之權力,所生危害不輕,且其犯罪後,一再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上開扣案之商品,則併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家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 永 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吳 栢 嘉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三十 日商標法第六十二法意圖欺騙他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

二、於有關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廣告、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文書,附加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而陳列或散布者。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六十四條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裁判日期:2000-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