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二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罰金参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資力不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佯稱當月底付款,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委請彰化縣○○鎮○○路五五二─一號東泰汽車修配廠老闆乙○○修理,使乙○○誤信,為之拆裝修換,計更換離合器片等零件財物新台幣(下同)七千八百元,另拆裝變速箱工資利益須費一千八百元,並於翌日將前開修理完竣之汽車交付還予甲○○駕用。詎甲○○屆期未付修車款,且嗣屢經催討亦不清償,乙○○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前揭修車未付款之事實,惟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伊老闆於八十八年五月底沒付伊薪資,所以伊未依約付款;又汽車修理時係剎車系統故障,與修車廠雙方預估修車費為四千元,但修竣後卻要九千多元,換掉堪用的電路系統零組件,是否乙○○藉此提高修理費;且修車兩星期後,車輛剎車系統又經常故障,伊向乙○○反映,但乙○○不理云云。經查,被告前開犯行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綦詳,又被告所陳遭當時老闆欠薪一節,因無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供查,未得遽採。但参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當時伊除每月三萬二千元之月薪外,無其他財產,每月薪資用於家庭開銷後,約剩二千元左右,八十八年四、五月就沒領到薪水,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或二十八日花掉約五萬元的積蓄,是被朋友陷害,拿去賭博等情,足徵被告當時資力不佳,且五月底薪水是否得領實堪置疑,況若真有五萬元積蓄不欲立即清償修車款,以防萬一救急,則持五萬元積蓄賭博,反得以推認被告委有欠付修車款之故意。益以被告前與告訴人之修車廠素無往來,又非朋友介紹,此經被告與告訴人陳明,依一般常情,若被告直言資力不足,恐欲拖欠,則告訴人之汽車廠是否願為之修車大有疑問,乃逕言月底清償修車款,足使告訴人修車廠誤信為之修車昭昭明甚。復以車輛修理後,被告即予以簽認如告訴人前述更換離合器片等零件財物之金額與拆裝變速箱工資,有車輛委修單影本在卷可憑,乃嗣於審理中才對部分更換之零組件生疑,但又陳稱已將車輛推到北斗廢棄物處理場報廢,有答辯狀在卷可稽,乏據可查至明。故綜上,應認被告所辯只係事後諉飾之詞,無足採取,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被告取得前開修理後之車輛上,有更換之新零組件財物與告訴人修車廠工作之工資利益,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二項之罪,被告一行為違犯前開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以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公訴人單論被告詐得七千八百元之汽車零件,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漏論被告詐得一千八百元之工資利益,亦犯有同法第二項之罪,容有未洽,但因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一併審究。爰審酌被告之品性、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之利益、造成之危害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二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二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 榮 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張 木 松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七 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