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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89 年易字第 12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三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續一字第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戊○○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戊○○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間在彰化縣○○鄉○○村○○路○○○號住處,招募民間互助會一會,會期自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止,於每月二十五日開標一次,每月會金新臺幣(下同)一萬元,採外標制,會員連同會首合計共二十一會,丁○○則參加三會。嗣戊○○因資金週轉不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利用會員均未到場競標及會員間欠缺聯繫之機會,分別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第三會、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第四會、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第五會,冒稱會員乙○○、黃玲瑛、甲○○得標,使丁○○等不知情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予戊○○,其中會員丁○○均開立當日支票支付會款。嗣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丁○○前往現場標會時,始發現戊○○之會單所載得標人與其不同,再於同年九月二十五日丁○○得標後,隨即宣告停會後始知冒標受騙。

二、案經丁○○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召集互助會及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無故停會,惟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沒有冒標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於偵審中指訴甚詳,依告訴人提出之會單記載得標次序為⑴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丙○○⑵同年十月二十五日許文惠⑶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黃玲瑛⑷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甲○○;而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偵訊中所稱之得標次序卻為⑴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丙○○⑵同年十月二十五日許文惠⑶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阿萍⑷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甲○○⑸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黃玲瑛⑹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葉廣;經檢察官函調告訴人丁○○所交付之支票兌領人明細表,其中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兌領人係張春蘭、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及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之兌領人皆為被告,有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彰一信合字第七三三號函一件在卷可稽,又被告稱其一背書支票係向得標會員葉廣借得,惟被告自承葉廣係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得標,而告訴人會單所載則係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得標,其間顯然不同,被告於偵查中又稱葉廣現已中風無法到庭,是縱認如被告所稱葉廣係在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得標,又豈會將八十五年十一、十二月之支票借予被告?再會員丙○○、乙○○於偵審中迭稱:伊在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得標,惟被告騙稱要散會,並未交付伊會款等語,另會員甲○○於偵查中供述:伊未得標,於第四會起即讓給被告等語。然被告卻稱:甲○○的會係讓給黃奇春,而黃奇春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得標後僅繳納二會即跑路,現不知去向云云。惟查: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之支票兌領人係被告已如前述,豈會由不知年籍住所之黃奇春得標取走;又被告堅稱乙○○係在第三會(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得標,並已領取告訴人所開立之支票,然查告訴人當月支票之兌領人係張春蘭,而被告及告訴人均不認識張美蘭,且證人周翠雲於偵查中到庭證述:第一會及第三會是同一人得標(丙○○及乙○○係父女)等語,亦與被告所稱丙○○與乙○○係連二會得標之情形不符。此外復有互助會單一紙在卷可憑,綜上所述,足見被告所辯係推諉卸責之詞,顯不足採,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並於標會過程中以不實之得標結果為手段,藉以向而告訴人丁○○等活會會員詐取會款以供己用之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三次以不實得標結果,使活會會員繳納會款,詐騙數活會會員款項,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被告三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案件,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連續犯之規定應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動機,利用會員之信任關係,以不實之得標結果,詐取會款,顯見被告係有預謀,且被告連續三會,使被害人丁○○等人辛苦積蓄,一夕化為烏有,求償無門,所受之損害不小,並考慮被告迄今猶未能清償會款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現又已

年滿七十一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年紀老邁,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憲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六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水 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廖 建 興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1-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