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四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一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三八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0七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0三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三九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斗簡字第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確定),經送台灣雲林戒治所強制戒治滿三月,其成效經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停止戒治,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五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詎乙○○仍不知悔改,於保護管束期間,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五月上旬某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三日前四日內之某日止,連續在彰化縣北斗鎮新政里文子巷十號住處等處,以將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白色煙霧,再以吸食器過濾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數次。嗣乙○○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至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尿液採驗,經送檢驗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前半個月曾施用安非他命一次,惟矢口否認有連續施用安非他命之情形,辯稱:伊僅於採尿前半個月施用安非他命一次,之後即未再施用云云。惟查,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至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所採取尿液送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而依施用安非他命後反應留存在施用者尿液中之時間約為三、四日,足證被告確曾自八十九年五月上旬某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三日前四日內之某日有連續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所辯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再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三八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0七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0三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三九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斗簡字第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確定),經送台灣雲林戒治所強制戒治滿三月,其成效經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停止戒治,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五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又犯本案,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保護管束指揮書在卷可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於施用毒品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數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犯意概括,犯罪構成要件復相同,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查被告係自八十九年五月上旬某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三日前四日內之某日止,有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而公訴人僅就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前四日內某時之犯行提起公訴,該未經起訴之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部分,因被告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具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起訴之效力及於全部,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前科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二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石 馨 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王 振 州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八 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