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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89 年易字第 14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一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輔 佐 人 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律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設立事務所而僱用律師執行職務,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未取得律師資格,竟意圖營利,自民國七十六年起在彰化市○○路開設「維德國際專利商標法律事務所」,嗣於八十三年搬到彰化市○○路○段○○○號三樓,並自八十五年七月起迄八十六年二月五日止,以每月新台幣(下同)八萬五千元之代價,僱用康春田律師執行書類、存證信函、律師函之撰寫,訴訟、非訟案件之處理及法律諮詢之提供等職務。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未取得律師資格開設「維德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並每月給付康春田律師八萬五千元等事實自白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僱用康春田律師執行職務之事實,辯稱:伊沒有開法律事務所,康春田律師是借用我們辦公室執業,我們跟他交換條件,我們委任他做訴訟、非訟事件、客戶呆帳之處理、寫存證信函、幫客戶回答法律問題,至於每月八萬五千元是康春田律師的名字給我們掛專利代理人及幫客戶服務之金額,並沒有僱用康春田,亦未意圖營利。卷內在職證明是為了在專利部份國稅局要重複課稅,所以康春田要我們寫在職證明給他,以證明收入是事務所在收,伊是到法院始知有此張在職證明,不是伊開的;至康春田之健保資料掛在事務所名下是因為康春田用自己之薪資去報,要繳之健保費較高,所以掛在事務所名下;薪資袋是康春田自己弄出來的,上面並無伊的簽名,八萬五千元伊皆以現金或匯款給康春田;至於切結書以及辭職書都是康春田自己寫的,而切結書當初是為了解決稅務問題才簽的,並提出律師函四份為證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康春田律師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且有薪資袋、在職證明書、名片乙紙、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書函、投保資料、康春田律師處理訴訟、非訟案件資料表、切結書、本院八十七年訴字第七四四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上字第五四一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且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自字一三九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上訴字第二0二號被告偽造文書卷宗、本院八十七年訴字第七四四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上字第五四一號康春田律師請求被告給付稅款之履行契約卷宗,遍查上開卷宗全卷,被告從未提及康春田律師是借用其辦公室執業,對於法院訊問被告關於康春田律師受僱期間之問題,被告亦從未反駁或抗辯康春田律師非其所僱用;且被告對於康春田律師主張受僱於「維德國際專利商標法律事務所」一節,皆不爭執,亦有本院八十七年訴字第七四四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上字第五四一號民事判決可佐。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當時掛的招牌僅有「維德國際專利商標法律事務所」,沒有其他招牌等語,若康春田律師純係借用被告事務所之辦公室執業,並非被告事務所之受僱律師,則事務外理應另有康春田律師個人名義之招牌,始符合情理,然實際上並無康春田律師個人名義之招牌,且康春田律師亦否認有和被告交換條件,又被告事務所之名片「法律」與「商標專利」部分亦同時印製,故被告辯稱康春田律師僅是借用其辦公室執業及未開設法律事務所云云,尚難採信。次查,本院八十七年訴字第七四四號履行契約卷宗內被告於該案之訴訟代理人即被告之配偶乙○○於該案審理中自承「原告(即康春田律師)在任職期間所衍生之一切稅賦問題如代理專利案件、法律顧問案、代理訴訟案及執行業務所得之稅賦,被告同意全權負責」、「對於切結書之真正並不爭執」等語(見該案卷宗第二十四頁言詞辯論筆錄),顯見被告確實僱用康春田律師於其事務所執行律師職務,康春田律師執行業務時客戶給付之報酬由被告之事務所收取,再由被告每月給予康春田律師八萬五千元之薪資,否則按常理而言,若被告僅是委任康春田律師處理訴訟、非訟事務等業務,八萬五千元則是處理業務之報酬,則康春田律師在執行業務時所衍生之一切稅賦問題如代理專利案件、法律顧問案、代理訴訟案及執行業務所得之稅賦,理應由康春田律師自行繳納,豈有被告在給付康春田律師處理上開業務之報酬後,又替康春田律師負擔其稅賦之理?況且,一般律師在處理訴訟或非訟案件,均以論件計酬,豈有不管被告委任之案件多寡,而以一個月固定八萬五千元計算之理?再者,被告於上開同一履行契約卷宗,在八十七年十月二日提出之答辯狀理由第三點亦自承「..因原告(即康春田律師)至被告事務所洽聘雇一事時為能使被告(即甲○○及乙○○)答應聘雇,因此主動答應願為專利代理人,被告亦見原告外表忠厚而不防其心,因此並未要求原告簽訂聘雇契約。」等語,足見康春田律師確實為被告所僱用。至於被告辯稱未意圖營利云云,惟查被告開設「維德國際專利商標法律事務所」本身即以營利為目的,難不成被告開設事務所純係做平民法律扶助而不收取任何費用?則又何來衍生國稅局課稅問題?故被告辯稱未意圖營利云云,顯屬無稽。又被告抗辯在職證明、切結書、辭職書、薪資袋、中央健保局之健保資料等皆是康春田律師自行所寫或為解決課稅問題或為減少保費云云,並提出律師函四紙為證。惟查,依常理判斷,若康春田律師未受僱於被告,又何須多此一舉寫辭職書?且一般雇主核發薪資時,僅在薪資袋註明員工名稱、薪資項目及金額即可,本鮮有雇主在薪資袋上簽名。又康春田律師之健保資料係以被告之事務所為投保單位,對於中央健保局而言,被告之事務所每月即須負擔康春田律師之部分健保費用,若被告未僱用康春田律師,又豈肯替康春田律師每月負擔部分之健保費用?再者,被告若未僱用康春田律師,又何須負擔康春田律師之稅賦並和康春田律師簽立切結書?至於被告雖提出四份律師函以證明其和康春田律師間為委任關係,惟查被告所提出之四份律師函之內容均是康春田律師發函給曾經委託被告事務所之客戶,雖其內容均提及「茲據當事人維德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負責人甲○○先生『委』稱...」,然其僅是一般律師函之慣用語詞,並不能直接證明被告和康春田律師之關係為委任關係,故本院認被告所提出之四份律師函尚不足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參以被告於本院八十七年自字一三九號偽造文書案件內,對於在職證明、切結書、辭職書、中央健保局之健保資料等物,皆不爭執,此亦有該案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審判筆錄可稽。且被告原本在本院九十年二十六日審理中對於薪資袋亦不爭執,事後皆又翻異前詞,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均難採信,其犯行可以認定。至於被告請求傳訊證人謝錫深律師、會計賴素華及劉正漢以證明在職證明、切結書皆是康春田律師透過他們和被告聯絡及被告和康春田律師間沒有僱佣關係,惟查本院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請求尚無必要,附此敘明。

二、查被告行為後,律師法已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其中第五十條之法定刑由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舊條例處斷。其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律師法第五十條之無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設立事務所僱用律師執行職務罪。爰審酌被告無不良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有能力開設事務所,並具專利代理人資格,顯見智識程度應屬不差、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律師法第五十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三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詹秀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謝志鑫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修正前律師法第五十條

裁判案由:違反律師法
裁判日期:2001-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