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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89 年易字第 16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О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錦榮

即乙○○選任辯護人 凃國慶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六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四月間,向住居於美國之華人董漢章購買BMW318型車一部,已陸續匯付車款,並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即可受領該車。待其於八十六年四月十日前往美國觀看該車後,不甚滿意,適知悉賓士車廠即將推出ML320型吉普車,乃欲改購賓士ML320型吉普車,並託董漢章代將其購買之BMW318型車出售,以所得款項抵付賓士車之車款。惟因恐前揭BMW318型車無法賣出,不能抵付賓士車之車款,竟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不確定故意,思以佯為他人購買賓士車,圖能於其購買之BMW318型車無法出售時,得以他人支付之車款充作其購買賓士車之車款,而取得其購買之賓士車。旋自美國打電話回台灣,予其前任職於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賓士公司)期間,因出售車輛而認識之丙○○,向丙○○佯稱可委由其在美國購買一部賓士ML320型吉普車,價格較低,最慢八十六年底可交車等語。丙○○因信任乙○○任職於賓士公司多年,不疑有詐,遂託其購買賓士ML320型吉普車一部(墨綠色),乙○○因而同時向董漢章訂購二部賓士ML320型吉普車(一部墨綠色,一部銀白色)。及至丙○○於同年五月五日,先電匯新台幣二萬八千元至乙○○指定之彰化市第六信用合作社總社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定金,又電匯九千美元予乙○○,復依乙○○之指示,於同年九月九日電匯美金一千元至董漢章之帳戶,又因乙○○於同年十月間提出董漢章之傳真文件,表示付價款後即可提車,而依乙○○之指示,於同年十月二十七日電匯美金三萬五千五百四十二.0三元至董漢章之帳戶,以給付車款後,上開乙○○購買之BMW318型車仍未賣出,無法抵付賓士車之車款,取得墨綠色賓士車,乙○○即以上述丙○○交付之車款,充作其購買賓士車之車款,而於八十六年年底,以新台幣二百六十餘萬元(含稅)之價格,將其購買之墨綠色賓士車轉賣給居住於彰化縣二林鎮之丁○○○(後改名為歐陽翼聰),並於八十七年二、三月間,經由董漢章將該墨綠色賓士車交付丁○○○。嗣於八十六年年底,丙○○因未獲交車,依傳真文件上之電話號碼,打電話至美國向董漢章求證,始知受騙,並向乙○○追討車款,乙○○雖於八十七年四月間簽發二十八紙以「瑪格爾服飾有限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予丙○○,以為清償,然僅兌現新台幣四十二萬元,尚有新台幣九十八萬元未為償還。

二、案經丙○○訴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被告固坦承於八十五年四月間,向董漢章購買BMW318型車一部,已陸續匯付車款,然因於八十六年四月間前往美國觀看該車後,不甚滿意,乃欲改購賓士ML320型吉普車,並託董漢章代將BMW318型車出售,以所得款項抵付賓士車之車款,又因打電話給丙○○,丙○○亦稱要訂購一部賓士車,伊乃同時向董漢章訂二部賓士車,一部是伊所買,為墨綠色,一部是代丙○○所訂,係銀白色,嗣丙○○確曾匯新台幣二萬八千元及美金九千元(兩者相加即約一萬元美

金)入伊帳戶,且伊亦將自董漢章購得之墨綠色賓士車轉賣予丁○○○,並於丙○○追討車款時,簽發支票予丙○○,但部分支票發生退票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丙○○係向董漢章購車,於伊代丙○○訂車之前,丙○○即與董漢章聯絡要買車,且丙○○除電匯一萬美元予伊外,其餘款項皆係董漢章傳真予丙○○,由丙○○按傳真文件匯款予董漢章,足見並非伊賣車予丙○○,又伊雖曾簽發支票予丙○○,然此乃應董漢章之託,且為負道義責任而為,難以此即認係伊賣車予丙○○,則伊自無詐欺之犯行可言。然查右揭事實,除有被告前揭供述外,並據告訴人丙○○指訴甚詳,復有交車單據(英文)、匯款書、匯款單、賣匯水單、匯款憑條、外匯交易申請書、傳真文件(中、英文)、簽證資料、賓士車目錄、支票、支票退票理由單及被告寫給董漢章之信件等件在卷可稽。又被告業於偵查中供認董漢章並未將BMW318型車子賣掉等語,對照上開被告寫給董漢章之信件記載:「...至於BMW318車子一事,價格上就由您(指董漢章)開個價即可,如果車子您買下,依我的想法,加裝之配件(附件)就送給您,...」、「...,BMW處理了嗎?有勞董伯辛苦一番。...」各等語,足見被告係因不滿意其原購買之BMW318型車,為改買賓士ML320型吉普車,乃託董漢章代將其購買之BMW318型車出售,以所得款項抵付賓士車之車款,但BMW318型車迄未賣出無訛。再者,被告亦於偵查中供稱:「剛開始是我連繫」一語,另於本院供稱:「我同時向董漢章訂二部賓士車,一部是代丙○○訂的,...」、「在八十六年四月份我在美國時,我看到賓士車不錯,我打電話給丙○○,他說也要訂,...」等語,復供認拿賓士車之目錄給告訴人觀看,告訴人亦曾電匯一萬元美金入其帳戶,並於告訴人向其追討車款時,簽發支票返還之事實,參以傳真文件英文部分乃記錄有關墨綠色及銀白色賓士車之事項,如銀白色賓士車係告訴人向董漢章所買,且傳真文件係董漢章所傳真予告訴人者,則依理傳真文件上不可能尚紀錄有關墨綠色賓士車之事項,是該傳真文件應係董漢章傳真予被告者一節,堪認告訴人係向被告購買銀白色賓士車屬實。另被告購得之BMW318型車既尚未出售,即無款項得以抵付其購買之墨綠色賓士ML320型吉普車之車款,則其所以得將該車轉賣並交付丁○○○,自係以告訴人交付之車款,充作其購買墨綠色賓士車之車款甚明,是其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不確定故意,亦可認定。證人甲○○雖證稱伊曾於八十五年間向董漢章購車,已交付車款,但董漢章並未交車予伊等語,縱認為真,亦不足以證明被告無右揭詐欺告訴人之事實。因之,被告前揭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騙之金額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 國 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王 宣 雄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七 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2-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