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九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丙○○右列被告等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一四號、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二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因被告乙○○與告訴人間給付會款事件,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廿四日,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成立和解,被告乙○○應給付告訴人新台幣五十七萬元,詎其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與其女即被告丙○○共同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債權,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鎮○○路○段○○號房屋,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丙○○,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起訴書認被告二人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廿九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鏡 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于 淑 真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