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 任辯 護 人 趙建興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六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告訴人甲○○(原名林志成)因合會問題發生會款糾紛,被告丙○○明知其所招募,自民國八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止之互助會,告訴人甲○○分別以「林志成」、其妻「陳惠如」及其岳父「乙○」名義參加三會,因告訴人甲○○僅最後十三個死會會款尚未繳納,實際僅積欠被告丙○○新台幣(以下同)七十八萬元(每會二萬元,均為死會,十三期會款未繳),竟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對告訴人甲○○核發支付命令時,在聲請狀上將告訴人甲○○所積欠之會款金額填寫為一百二十萬元,致使法院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支付命令上,並製作為裁定正本送達於告訴人甲○○,致使告訴人甲○○因而多負擔四十二萬元之債務,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甲○○及司法機關對文書記載之正確性,嗣因被告丙○○聲請查封拍賣告訴人甲○○所有財產時,告訴人始查悉,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須一經他人之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不實之申報予以登載,始能成立,若其所為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上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無從成立該罪(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五七0號判決參照)。訊據被告丙○○固坦承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金額為一百二十萬元,且被告積欠伊之會款為七十八萬元,惟辯稱係因介紹涂愛玲參加告訴人之妻為會首之互助會,因該會停標,致伊代為賠償涂愛玲七十萬元,故申請書填載之金額為其全部債權之一部分,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等語。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係以被告坦承告訴人積欠之會款僅為七十八萬餘元,然其於聲請狀上偽稱告訴人積欠伊一百二十萬元會款,且証人涂愛玲所參加之互助會會首係告訴人之妻陳惠如,故被告縱確曾代陳惠如返還七十萬元會款,亦與對告訴人應收之會款無涉,竟仍虛填一百二十萬元會款,顯有使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載公文書之意,並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登記之正確性等為據。惟經查,支付命令為債權人以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証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並向法院提出請求原因及事實之釋明後,由法院審查債權人之聲請(即對其釋明加以查証)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經此實質審查後,方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然該支付命令亦並非因而即生效力,尚需待合法送達,且債務人未於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提出異議後,該支付命令方可發生一定之效果,此於民事訴訟法之第五百零八條至五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故依性質而言,支付命令並非一經聲請,法院即依其聲請內容登載於公文書上而發生一定之效果,其生效力係因經法院之審查認定及債務人並未對之提出異議而生效力,故本件告訴人所述縱係屬實,該項聲請仍繫於法院審查後之結果而定,並非一經聲請法院即將之登載於支付命令之公文書上甚明,故核其性質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資証明被告前開所為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核之前揭判例意旨所示,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二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紋 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鄭 秀 鑾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