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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89 年易字第 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一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自己所有,坐落彰化縣○村鄉○○段二九四之七地號土地,面積二千八百五十六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十一萬八千八百四十八分之九千九百五十三(下稱不動產一)暨坐落同段二九四之四四地號土地,面積五百二十九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九十六分之一(下稱不動產二),係賴蔡秀蘭(已死亡)所贈與,竟與賴蔡秀蘭基於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赴彰化縣員林鎮地政事務所,偽以上開二筆不動產係賴蔡秀蘭賣與乙○○為登記事項,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登載於其職務所掌之公文書即土地、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該事務所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偽造文書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係以上述二筆不動產有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在卷可證,復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在卷可佐為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罪行,辯稱,公訴人所指之不動產

一、二包括其母賴蔡秀蘭繼承及前向同地號土地共有人賴傳書承購之土地應有部分,因所屬地號土地前係賴家祖先之遺產,未辦理過戶登記而未過戶。嗣共有人等於八十七年間辦畢繼承登記,賴傳書並將其所售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其母,其間所應繳交費用,包括稅款、登記費、罰鍰、代書費等等約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餘萬元,其母無力支付,均由被告負擔,故其母即以不動產一、二過戶於被告抵充,自非贈與而係買賣。又参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規定,被告與其母間之買賣以贈與論,稅捐處乃據以核定另有贈與稅,雖依同條但書能提出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等,免課贈與稅,但承辦代書表示,稅捐單位對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非常嚴苛,還要作筆錄,且拖很久,耽誤登記時間,通常贈與稅如不多,當事人都為省麻煩繳交了事,被告為省麻煩,才繳交三萬八千一百十元之贈與稅,但應無損買賣之事實等語。經查,前開不動產一、二所屬地號土地係賴家祖先所留之遺產,先經辦理公同共有登記,再辦分別共有登記,其中共有人賴傳書所分得部分,有賣予賴蔡秀蘭者,亦經辦理過戶登記,嗣賴蔡秀蘭再賣給被告,登記過戶予被告名下,因之前辦理過戶費用均由被告支付,(賴蔡秀蘭與被告買賣不動產

一、二之)價金才由費用中抵扣,費用約支付一百多萬元。被告與賴蔡秀蘭屬一親等血親,買賣以贈與論,雖然真實買賣經稅捐機關調查屬實可免繳贈與稅,但被告因怕調查作筆錄麻煩,所以有繳交贈與稅,賴蔡秀蘭辦買賣過戶予被告是親到代書事務所簽名辦理,有拍攝相片為證等情,業據經辦前開繼承、買賣過戶登記之代書陳忠孝於本院調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賴蔡秀蘭於代書事務所簽名辦理買賣過戶手續之相片等在卷可稽。又参以同為前開地號土地共有人之證人甲○○證述,前開地號土地分割事宜其有處理,負責經手錢,其只向被告收錢,分割時向被告收約一萬一千元左右,繼承的費用其不清楚,須問陳忠孝代書,被告那房的錢,其都向被告收取,賴蔡秀蘭係與被告住在一起等語;並被告墊付相關之費用有據者計一百二十二萬八千二百六十八元,亦經提出答辯狀(二)說明暨影印相關單據附卷可憑,足認被告所辯並非無稽。故公訴人執據被告形式上有繳交贈與稅一情,認本件不動產一、二係賴蔡秀蘭贈與被告,忽略一般人為省稅捐機關調查之費時與麻煩,若贈與稅不多,多願繳交贈與稅,以求速辦登記之社會現況,容有未洽。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意旨,應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 榮 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張 木 松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九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1-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