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五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0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受僱於祥益營造有限公司,從事整治彰化縣大村鄉長春溪排水溝工程,明知緊鄰排水溝旁之彰化縣○村鄉○○○段十五之二地號土地並非整治工程範圍,竟基於毀損之故意,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上午九時許,駕駛挖土機損壞李秋蓉及告訴人乙○○共有種植於該土地上之麻竹二十株,足以生損害於李秋蓉及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百三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之「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必須其財產之所有權人,或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有侵害時,始能認為係直接被害之人。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毀損案件,起訴書認為係觸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查:告訴人所指訴遭被告毀損之麻竹二十株,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至現場勘驗及囑託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測量之結果,並非種植於告訴人其妻李秋蓉所有坐落於彰化縣大村埤子頭段第一五之二地號土地,而係位於毗鄰之國有未登記土地及同段第四六之一一地號土地上(即如附圖示虛線A【告訴人所指遭毀損位置,以紅繩標示範圍】至虛線B之部分,大部分位於國有未登記土地上),有勘驗筆錄、員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又依民法第八百十一條之規定,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又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民法第六十六條亦定有明文。是前揭二十株麻竹因種植於上開土地上,已附合為土地之重要成分,且未與土地分離,是應由國家及同段第四六之一一地號土地所有人取得所有權,並非告訴人所有。至於告訴人雖陳稱其依民法七百六十九條等時效取得之規定,為有權占有,且已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向國有財產局申請登記云云。惟按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六十九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告訴人占有前開國有土地縱已符合時效取得之要件,惟因系爭麻竹遭毀損之時即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告訴人並未依法完成所有權或地上權之登記,亦未取得其他之使用收益權,故其對該國有土地仍欠缺合法之占有權源,並無事實上之管領力。此外,告訴人復自承其不知同段四六之一一地號登記為何人所有等語,足見其占有該地亦未經該土地所有人之同意,為無權占有。綜上所述,告訴人既非遭毀損麻竹之所有權人,亦非有管領權人,依前揭說明,即非本件毀損案件之犯罪被害人,是其提起本件告訴,並不合法,本件既係告訴乃論之罪,其未經合法告訴,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