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三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被 告 乙○○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陳建良律師被 告 庚○○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吳光陸律師
楊傳珍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七三九號、八十九偵字第一三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共同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戊○、庚○○、丙○○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均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各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乙○○、戊○皆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二月九日,向辛○○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並簽發以八十六年二月九日為到期日之本票與辛○○,作為借款憑證,惟甲○○屆期未為清償,辛○○乃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間,持該紙本票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送達與債務人甲○○後,甲○○未於法定期限內提出異議,而於同年三月八日確定。詎甲○○於收到該支付命令後,唯恐其所有權利範圍五分之一、坐落彰化縣○○鄉○○段第一三一二號土地,及權利範圍三分之一、坐落彰化縣○○鎮○○段五一二之七號土地將遭辛○○查封拍賣,竟基於意圖損害辛○○債權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先與和其有前揭偽造文書犯意聯絡之庚○○及丙○○,在明知其並未向庚○○借款五百萬元下,竟偽造假債權,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向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申請將其所有之前開坐○○○鄉○○段第一三一二地號、面積0點二二七一0三公頃、權利範圍五分之一之建地,設定五百萬元之抵押權與庚○○;復與其母戊○及其兄乙○○共同基於前揭之犯意聯絡,明知其與戊○未向乙○○借款二千萬元,竟偽造假債權,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向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申請將其所有之前揭坐○○○鎮○○段五一二之七地號、權利範圍三分之一之土地,設定二千萬元之抵押權與乙○○,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分別於同年、月十一日及十八日,將此等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辛○○債權之求償。
二、案經被害人辛○○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向告訴人辛○○借得前述之二百萬元,且其與丙○○、庚○○均不否認甲○○與庚○○間,並無五百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但甲○○卻將其所有之前開土地,設定五百萬元之抵押權與庚○○之事實;而被告甲○○、乙○○、戊○亦不否認甲○○與乙○○間,並無確切之二千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但甲○○卻將其所有之前揭土地設定二千萬元之抵押權與乙○○等事實。惟其等均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損害債權之犯行,甲○○辯稱:伊確曾向丙○○借款五百萬元,伊有當場簽發本票與丙○○,且伊曾向乙○○借地貸款,而乙○○亦曾為其另一筆三百七十萬元之貸款當連帶保證人,故經換算後,伊約欠乙○○二千萬元云云;丙○○則辯稱:伊確曾多次借錢給被告甲○○,其中五十萬元為被告庚○○所有,另一百萬元係己○○所有、二十五萬六千元為丁○○所有,其餘為其資金或甲○○欠伊之代書費用及利息,伊係後來發現甲○○周轉困難,始要求甲○○把土地設定抵押權,以信託登記之方式登記與庚○○,且本件抵押權設定係伊負責辦理等語;被告庚○○另辯說:伊係將五十萬元交與其婿丙○○運用,其餘的伊都不知情云云;戊○、乙○○亦辯稱:被告甲○○、戊○曾要被告乙○○將其所有之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分割為一三0八號及一三0八之一號二筆後,將該一三0八地號部分借予被告甲○○併其原有之土地向彰化縣福興鄉農會貸款一千八百五十萬元,且乙○○另曾為甲○○擔保一筆三百七十萬元之借款,嗣因發覺被告甲○○財務吃緊,財產將被查封,乃要求設定抵押權以玆保障,且辛○○所取得之抵押權經強制執行後,已足獲受償,伊等並無損害其債權可言云云。惟查:
二、被告等人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辛○○指訴歷歷,復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院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民事執行處通知及強制執行聲請狀在卷可相佐證;而被告甲○○、乙○○、戊○均不否認乙○○與甲○○間,並無確切之二千萬元債權、債務關係,僅推稱甲○○、戊○曾要求乙○○借地與甲○○據以向彰化縣福興鄉農會貸款,且乙○○另為甲○○一筆三百七十萬元之貸款充當連帶保證人云云,而查被告乙○○固有於八十六年七月廿四日,將其所有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分割為一三0八號及一三0八之一號二筆,並將其中一三0八地號部分併入被告甲○○原有之一三0六號土地,由被告甲○○於八十六年九月三日向彰化縣福興鄉農會貸款一千八百五十萬元,另被告戊○任連帶保證人等情事,固有彰化縣鹿港鎮地政事務所地價改算通知書等物及彰化縣福興鄉農會來函一份附卷可參,惟此僅能證明乙○○曾將該一三0八號土地移轉與甲○○,並無從得知其背後是否尚有其他原因關係;再被告乙○○於偵查中,曾具狀供稱其弟即被告甲○○如何負債累累而與其反目成仇、伊係順母意始出借該筆土地云云,然查被告甲○○分別於五十六年七月廿一日及六十九年五月十四日,即因贈與而取得本件系爭彰化縣○○鎮○○段五一二之七號土地三分之一及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五分之一所有權,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為何被告甲○○捨其己有土地不加利用,反須輾轉透過其母即被告戊○向被告乙○○施壓「借地」貸款?再既係為甲○○貸款而設定抵押權,則乙○○大可逕以物上保證人名義,將其土地交與金融機構設定抵押、辦理貸款,何須迂迴其事,先將自己之土地分割,再將部分土地贈與甲○○,甲○
○再將該地與自己之土地合併,始據以向福興鄉農會貸款,其過程非但複雜,更有贈與稅等稅賦之負擔,而乙○○將土地贈與後,更喪失所有權,以其自陳與甲○○早為財產權反目之情形研判,其實無自甘讓與該土地之理由,是其等此之所辯顯屬異常,就此,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甲○○所有之前開二筆土地因產權不明,無法向金融機構貸得款項等語,然其既無甚價值,為何被告於得知告訴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將對甲○○名下財產申請強制執行之際,確突然以該筆無甚價值之五一二之七地號土地,設定高達二千萬元之抵押權以充擔保,此舉豈不是與其此之所辯相互矛盾,自難僅憑八十六年間之土地移轉,即逕推論乙○○、甲○○二人間有借地之情事;又縱退而言之,其二人間果真有借地貸款之事實,然以彰化縣○○鄉○○段第一三0五號、一三0六號(包括原一三0六地號之一五0二平方公尺及一三0八地號之三五四0平方公尺)、一三一0號及一三一一號土地共一0八三二點七六平方公尺,尚且僅能抵押貸得一千八百五十萬元,被告乙○○竟宣稱該面積僅三五四0平方公尺之一三0八地號土地移轉當初即具有一千六百萬元以上之市價,實難謂有據,就此,被告之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被告於八十四年間,曾以每平方公尺四千五百六十元之代價,出賣同鄉同段相鄰近之一二七二地號土地,則以此換算,該筆一三0八號土地,應有一千六百萬元以上之市價等語,惟不動產價格在近年來年年滑落,所謂八十四年之市價,是否可用來比擬八十六年之市價,誠有可疑,再土地之價格甚帶有主觀之色彩,所謂一二七二地號土地之價格,是否可用來換算一三0八地號土地之價格,更有可議,是所謂有一千六百萬元以上之價值,無非係被告自己主觀之臆測,而其另提及之三百七十萬元連帶保證債務,亦屬尚未發生之債務,被告豈能以此自行認定之數額,據以向地政機關蒙混稱其二人間已有二千萬元之普通債權存在,是被告三人前開所辯顯係為己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至選任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告訴人係在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始取得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而被告係在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即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非在所謂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所規定之「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且告訴人已對被告甲○○另一○○○鄉○○段○○○○○號土地申請強制執行,經拍賣受賣得二百十八萬元,是告訴人已足受償,自無債權受損之情形等語。惟按支付命令,債務人未於法定期間(送達後二十日)內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此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是支付命令係以異議期間期滿日即具有強制執行名義之效力,非以法院寄發確定證明書時始發生,是辯護人此之辯護,顯有誤會,又被告甲○○係債務人,其對告訴人已申請支付命令裁定,應知之甚明,而戊○及乙○○分別為甲○○之母及兄,其等甲○○財務之窘境,亦知之甚詳,乙○○於偵查中,當檢察官訊其為何到八十八年才為抵押權設定時更明白表示:「因為到今年我知道甲○○土地要被查封,我要求保障才設定」(見偵查卷第三三頁正面),自不能以不知該支付命令已確定而生效,而推稱未有損害告訴人債權之認識,況該支付命令係在八十八年三月八日確定,而被告等人立即在同年、月十一日遞件申辦抵押權設定登記,時間僅差三天,更足佐證被告等人實有脫產之意甚明;又告訴人雖已將被告甲○○另一筆一三一三地號土地強制執行拍賣得款二百十八萬元得以受償,然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損害債權罪之成立,係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要件,並不以債權人之債權實際上確受有損害為斷,是縱告訴人得因執行被告其他財產而受償,被告亦不能因此而免除其刑責,況依選任辯護人自己之結算,該筆拍賣金額於扣除執行等費用後,告訴人僅能取得約一百九十二萬元,亦不足完全清償其債權,是其此之辯護亦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其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損害債權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又被告甲○○、丙○○故均辯稱其二人間確有五百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甲○○辯稱:伊有當場簽發本票與丙○○云云;丙○○於本院審理時,更辯稱:其借與甲○○之四百多萬元中,除部分係其本人之資金及甲○○積欠之代書費用外,其餘五十萬元、一百萬元及二十六萬五千元,分別係其幕後之金主即其岳父庚○○、庚○○之子己○○、其妹丁○○所出,後因甲○○財務已陷周轉不靈之地步,始要求甲○○將其土地以信託登記之方式,設定抵押權與庚○○云云。惟查:被告甲○○、丙○○二人雖堅稱其等間確有五百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然其二人於檢察官就其等債權發生之情形偵訊時,甲○○供稱:伊係從八十五年間起至八十八年三月間止,向丙○○借了四百多萬元,利息為五釐或三釐,其中有一筆為三百萬元,是八十七年農歷年前借的,有預扣十多萬元利息云云;丙○○則稱:伊有借錢給甲○○,其中一筆三百萬元是在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由其帳戶轉帳,利息為八釐,扣除利息、分割合併之代書費後,實際匯給甲○○二百六十多萬元,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有借五十萬元給甲○○,扣掉利息後,付他三十二萬四千九百六十元云云,二人就借款之時間、利息之計算、付款之金額均語相出入,則雖丙○○有提出庚○○亞太商業銀行及其本人彰化縣福興鄉農會帳戶之存摺明細與匯款憑條,甲○○亦提出其鹿港鎮信用合作社之存摺影本及存款憑條,其中庚○○與甲○○之帳戶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故有一筆二百六十八萬六千四百二十元之進出,然此僅能證明其等於當日有該筆金額之進出,惟其發生之原因,尚無從直接看出,況核其等前之所供,雙方就支付之金額互有出入,已如前述,且甲○○供稱其借款時有簽發本票與丙○○,然據丙○○於偵查中所提之本票影本所示,其借款之時間、本票之發票日與本票票號之順序卻前後出入,該紙三百萬元之本票票號,更與其他本票之票號大不相同,又丙○○於偵查中均未提及己○○與丁○○為該筆三百萬元借款之幕後金主,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卻突然提出此事,則其所述,誠屬可疑,自難因此而逕認此即其等所述之三百萬元借款;再縱認該筆二百六十八萬六千四百二十元係所謂三百萬元借款之支付,然據丙○○所提其本人與庚○○帳戶存摺影本中所勾數筆現金之提出而言,亦不能逕認該等款項均已交與甲○○,而該等款項與前之本票金額亦相出入(丙○○辯稱有預扣利息),且本票票號之順序與其所述借款時間及本票發票日,前後順序有出入,已見前述,是縱丙○○能證明有交二百六十八萬六千四百二十元與甲○○,惟此仍與所謂五百萬元借款互有出入,亦無從逕推認其二人間有所謂五百萬元借款之存在,是其主債權既有可疑,自更無所謂可信託設定抵押權登記可言,況抵押權之性質係屬擔保物權之一種,其發生、移轉及消滅,均從屬於主債權,則被告甲○○、丙○○既堅稱係丙○○將錢借與甲○○,則該筆借款之主債權人為丙○○,為何丙○○不自行登記為主債權人,反以其自稱之信託登記之方式迂迴登記與庚○○?若謂庚○○有出五十萬元,係幕後之金主,然尚有己○○、丁○○各出一百萬元及二十五萬五千元,為何丙○○捨出資較多之己○○,卻獨厚庚○○?再抵押權係從屬物權,應無單獨脫離主債權而成為得以信託之財產權之適用,況被告丙○○係從事土地代書為業,其當熟悉不動產之移轉、設定,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規定之精神,均須辦理登記,然其並未將其所謂信託登記抵押權與庚○○之事實辦理登記,是其前之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委不足採。至庚○○辯稱:一切均係丙○○在辦理,伊並不知情云云,惟辦理抵押權設定,尚須庚○○之證件及印鑑證明等物,則該等物件,若非庚○○親手交與丙○○,丙○○何從據以辦理?是其於事發後推稱不知情,應係為己卸責之詞,亦無可採。是被告甲○○、丙○○、庚○○等人此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亦堪認定,應與乙○○、戊○併依法予以論科。
三、核被告甲○○、乙○○、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及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被告丙○○、戊○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等人就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被告乙○○、戊○雖非債務人,但其二人與有特定身分之被告甲○○共同犯同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罪,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仍應論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先後二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而甲○○、乙○○與戊○就所犯前揭二罪間,有具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另公訴人認被告丙○○、庚○○前揭犯行,涉與甲○○共犯損害債權罪等語,固非無據,然查告訴人係在八十八年三月八日前揭支付命令確定後取得執行之名義,而被告三人早在同年、月五日即申辦上開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此與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規定之要件有間,應無從依該條規定論處,是公訴人此之起訴容有未洽,惟此與其等前揭所犯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爰分別審酌被告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品行、所得利益、所生危害,甲○○積欠告訴人債務,不知善與告訴人協調處理,反牽扯親人,助其脫產,其心態及作法均值非議,及其等犯後之態度,乙○○、戊○於案發後,已自行塗銷前開抵押權登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乙○○、戊○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憲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 永 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謝 惠 雯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